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上 訴 人 黃河清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國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起訴,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44萬9,030元(下稱系爭款項)所有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領取系爭項款,並全部交付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提起上訴後,因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0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永豐銀行於民國110年3月9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收取144萬8,780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已告終結而生情事變更,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主張其於原審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該筆錄已於同年7月22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求為確認該終止之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5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應專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黃林嬌於102年死亡前所交付伊現金150萬元,經伊考量工作繁忙、家庭財務係由伊配偶掌控,避免日後照護父親及相關費用分擔爭議,遂借用伊兄即被上訴人名義,將該150萬元存放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詎永豐銀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帳戶為強制執行,於109年3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該帳戶之系爭款項144萬9,030元,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2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由永豐銀行於同年3月9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收取144萬8,780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因伊於原審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該筆錄已於同年7月22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應認伊為該終止以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提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主張於原審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借名登記關係,該筆錄於同年7月22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有該日筆錄、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請求確認該終止以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52頁)。然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上訴人為終止後,即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況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伊所主張終止前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應不爭執等詞(見本院卷第152頁)以察,可見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並無爭執,即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法律關係,亦不能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終止以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上訴人為終止以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乃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難認有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無保護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