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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上 訴 人 吳家豪被 上訴人 彭慧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韓宏道之不當得利債權逾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部分不存在。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八七七號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二之不當得利債權逾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廢棄改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訴外人韓宏道積欠伊違約金債務,乃持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9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韓宏道在原法院提存所之提存金新台幣(下同)110萬元本息,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68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亦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年度建字第42號判決所為假執行宣告(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聲請對韓宏道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囑託執行法院執行(案分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470號,下稱4470號執行事件),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韓宏道之提存金110萬665元(下稱系爭分配款)進行分配。惟執行法院已於109年1月30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定於109年2月17日將系爭分配款全部交付伊受領,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供分配。又被上訴人與韓宏道在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下稱另案)成立和解,確認被上訴人對韓宏道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額為95萬9,646元,且已受償50萬元,則其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因受清償而一部不存在,伊已對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之受分配額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韓宏道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逾45萬9,646元部分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二債權逾45萬9,64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則以: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系爭分配款已恢復未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前之狀態,為韓宏道所有,伊自得參與分配;伊與韓宏道於另案達成和解之金額為126萬4,169元,且韓宏道在商談和解時,已將伊以系爭分配表得分配之52萬3,815元(以債權額98萬2,168元參與分配)納入計算,伊因另案和解所受償之50萬元與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韓宏道之不當得利債權逾45萬9,646元部分不存在;㈢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6877號於109年5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二之債權逾45萬9,64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系爭執行事件雖曾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惟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得併案參與分配:

⒈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

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強制執行法第31條定有明文。因此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應作成分配表為分配。而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者,執行程序於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於第三債務人將金錢交付法院,經法院轉給債權人時終結。於法院轉給執行債權人前,尚不能謂已對執行債權人發生清償之效力,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執行法院於108年12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分配

款,嗣於109年1月30日函知原法院提存所將系爭分配款向執行法院支付,經執行法院於109年2月15日收受後,於同年2月17日通知上訴人陳報匯款帳戶,惟上訴人於同年2月20日具狀表示如就此部分受償,其於4470號執行事件可獲分配之比例將減少,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暫緩執行,經執行法院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並於109年2月25日將系爭分配款存入公庫。被上訴人則於4470號執行事件聲請追加執行系爭分配款,經執行法院於109年4月15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9年5月1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4470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可認定。準此,上訴人既已聲請准予延緩執行,於執行法院未將系爭分配款轉給上訴人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未終結,被上訴人自得聲明參與分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款於109年2月25日已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被上訴人不得參與分配云云,要無可採。

⒊又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所稱標的物經拍賣、變賣之情形有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分配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參與分配之時期,僅得就其債權先行受償後之餘額而受清償云云,亦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對韓宏道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額為45萬9,646元: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

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與韓宏道在

另案以1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先後受償24萬354元、50萬元等語,有另案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1-83頁),證人即另案韓宏道之訴訟代理人吳俊宏亦證稱:伊係韓宏道在另案之訴訟代理人,訴訟進行至一半時,韓宏道詢問伊關於另案訴訟所涉不動產遭被上訴人假處分致無法出售,想要與被上訴人解決兩人間之債務,協商過程韓宏道有提供資料予伊,可看出兩人間另有訴訟,韓宏道應賠償被上訴人107萬9,000元本息及執行費,共計123萬8,221元,最後被上訴人與韓宏道以120萬元和解全部債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傳送和解書草稿予伊,係以12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分配24萬354元,餘額為95萬9,646元,韓宏道當庭給付50萬元支票,其餘45萬9,646元由系爭執行事件受償,倘仍不足清償,韓宏道有另外簽發兩張支票交付予伊保管。當時商談金額時,重點在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法全部清償時應如何處理,所以韓宏道才另外開票交付予伊,50萬元支票已兌現,因此,被上訴人與韓宏道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僅餘45萬9,64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通訊對話截圖、和解協議書草稿及債權計算式佐憑(見本院卷第223-241頁);被上訴人亦自陳:韓宏道為逃避不當得利債務,將名下市值876萬元之不動產脫產,讓伊查扣後打撤銷訴訟,斯時伊已扣得2筆款項,其中24萬354元已領取,並授權林威伯律師以120萬元以上與韓宏道洽商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57頁)。堪認被上訴人與韓宏道已在另案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以120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扣除被上訴人原已領取24萬354元及50萬元支票獲兌現後,被上訴人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僅餘45萬9,646元可自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被上訴人抗辯:伊與韓宏道於另案達成和解之金額為126萬4,169元,伊因另案和解所受償之50萬元與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無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逾45萬9,646元部分不存在,並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二債權超過45萬9,646元部分,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對韓宏道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逾45萬9,646元部分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二之不當得利債權逾45萬9,646元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