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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祖嘉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洪堯昆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沈曉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洪堯昆(下稱洪堯昆)主張:伊為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下稱建研會)第13屆及第14屆之副理事長、第15屆理事長,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祖嘉(下稱李祖嘉)則係建研會第15屆監事會召集人。李祖嘉於建研會預計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召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舉行理監事改選(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前之某日,在LINE建研15屆監事會群組(下稱建研15屆監事會群組)中散布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5屆監事會向第16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報告及聲明」(下稱系爭報告)電子檔案,指稱伊圖利、假公濟私、違法。因系爭報告內容與李祖嘉向其他監事口述之內容不一致,故經訴外人莊永彰、郭明潔、葉俊谷、林耕仁、馮五鋒等部分監事撤簽,而未將系爭報告提出並列入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時所發放之手冊中。惟李祖嘉於107年11月30日系爭大會召開前,仍堅持將系爭報告及其本人名義出具之「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第15屆監事會聲明」(下稱系爭聲明)均夾入已印製完成之系爭會員大會手冊中,系爭聲明另指摘伊未依建研會章程處理帳戶印鑑。系爭報告、系爭聲明內容未經監事會決議通過,亦未經合理查證,並散布於多達200位會員參與之系爭會員大會,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痛苦,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祖嘉給付1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李祖嘉應給付20萬元本息,而駁回洪堯昆其餘之訴。李祖嘉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洪堯昆就其8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至洪堯昆請求刊載道歉啟事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洪堯昆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李祖嘉應再給付洪堯昆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李祖嘉則以:系爭報告係建研會監事會本於監督職權,就洪堯昆擔任理事長期間所為會務相關行為,以監事會名義出具之查核結果,非伊個人之行為。系爭報告關於監督財務、業務推廣費使用、舉辦眾心揚愛慈善園遊會(下稱系爭園遊會)等均屬監事會監督建研會財務或財產之職權範疇。另關於理事會、監事會之召開方式及任期,監事會既有監督業務執行職權,於洪堯昆未循建研會往例程序時,監事會當可對其作法表達意見以為制衡。系爭報告經伊及其他8位監事簽名,洪堯昆提出之建研15屆監事會群組僅有5位監事表達撤簽,監事會係因認洪堯昆擔任理事長期間之諸多行為有違法之嫌,始提出系爭報告。又系爭報告、系爭聲明內容均經合理查證方為事實之陳述,且意見表達部分則屬善意合理評論,並無損洪堯昆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李祖嘉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洪堯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

(一)洪堯昆為建研會第13屆及第14屆副理事長、第15屆理事長,李祖嘉則為建研會第15屆監事會召集人。

(二)建研會第15屆理事、監事之任期原係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07年8月30日止,嗣後展延至107年11月30日(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

(三)李祖嘉於建研會預計107年11月30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前之某日,在建研15屆監事會群組中傳送系爭報告電子檔案(即原審卷一第29至35頁)。

(四)李祖嘉撰寫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聲明,並交由大會人員夾入107年11月30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發放之手冊中。

四、洪堯昆主張李祖嘉以系爭報告、系爭聲明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李祖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李祖嘉所辯無理,茲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李祖嘉雖否認系爭報告、系爭聲明乃其所為言論,且已侵洪堯昆之名譽權。惟查:

1.證人即建研會第15屆常務監事王欣儀於原審證稱:系爭報告雖曾在第15屆監事會中提出,我亦曾在其上簽名,但因監事們在監事會中聽到李祖嘉就系爭報告內容之說明,認為措辭有斟酌空間,有不妥及疑慮之處,故未作為正式提交予系爭會員大會之報告及聲明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與證人即建研會第15屆秘書長黃壽佐於原審證稱:監事會未在要求的期限前將系爭報告、系爭聲明送到秘書處,故未編入系爭會員大會之手冊等語(原審卷二第88頁) 互核相符,且建研會第15屆監事莊永彰、郭明潔、葉俊谷、林耕仁、馮五鋒於建研15屆監事會群組亦因系爭報告文字與先前口述不同而表示撤簽,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7至40頁),可見第15屆監事會確無於系爭會員大會提出系爭報告之意。又黃壽佐復於原審證稱:系爭報告、系爭聲明是李祖嘉要求系爭會員大會之櫃臺工作人員夾在系爭會員大會之手冊內發出,並非秘書處所為等語(原審卷二第88、89頁),且系爭報告因未完成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之程序,故未納入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亦有會議紀錄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38頁),足認系爭報告、系爭聲明為李祖嘉於系爭會員大會時以夾冊方式向與會會員散布,而非第15屆監事會向系爭會員大會提出並發放,系爭報告及系爭聲明之內容係屬李祖嘉對取得系爭會員大會手冊者之言論甚明。李祖嘉抗辯系爭報告係建研會監事會名義出具之查核結果云云,洵非可採。

2.再觀諸系爭報告以「嚴重危害本會優良傳統及聲譽的諸多不合規定甚至違法」、「讓理事長脫免監事會的監督」、「嚴重影響本監事會依照章程第19條規定監督財務之功能」、「刁難監事會,讓監事會無法完整的完成財務監督」、「假公濟私」、「擅自擬定、未經理事會同意的出國行為」、「圖利個人」、「違法展延任期」等語,系爭聲明以「從未依規定由本監事會召集人負責」等語指摘洪堯昆擔任建研會理事長之作為,足使見聞系爭報告、系爭聲明者產生洪堯昆有破壞建研會聲譽、逃避監督、圖利個人等不當、違法行為之負面印象,致洪堯昆之社會評價下降。又參與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達200餘人,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一第13頁、卷二第243頁),堪認李祖嘉已向特定之多數人公然傳述系爭報告、系爭聲明之內容,足以使洪堯昆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洪堯昆之名譽應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李祖嘉辯稱系爭會員大會僅屬建研會之內部會議,不致妨害洪堯昆之名譽云云,亦不足採。

(三)又李祖嘉具經管碩士、法學博士學歷,曾經營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多次擔任不同工商界之社會團體理事、監事、董事,並曾擔任建研會第6屆理事,為其所自陳明確(本院卷一第57、58頁),其於107年間並擔任建研會第15屆監事會召集人,顯見其對於建研會歷年理、監事會運作情形、規範人民團體、社會團體之相關法規具有查詢能力,其所為系爭報告、系爭聲明之言論,自應舉證證明其言論所敘及之事實係屬真實,或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其言論內容中夾論夾敘部分,亦應考量所述事實之真偽,始得免責。經查: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1)按人民團體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分別舉行,必要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人民團體之經費收支及工作執行情形,應於每次理事會議時提出審議,並由理事會送請監事會監察,監事會監察發現有不當情事者,應提出糾正意見,送請理事會處理,如理事會不為處理時,監事會得提報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審議,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7條、第10條定有明文(原審卷一第43、44頁)。故人民團體倘非必要,其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無須聯席召開,且經理事會審議之經費收支及工作執行情形,其後將送請監事會監察,是以監事會對理事會之監督與是否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無涉。

(2)查建研會之歷屆理事長得視必要決定單獨召開理事、監事會議,或召開理監事會聯席會議,且依建研會所留存之第5至16屆資料,其中第5至9屆、第11屆、第13屆、第16屆皆召開理監事會聯席會議,第12屆、第14屆則為理事會、監事會分別召開等情,有建研會覆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3、295頁),足見建研會於第15屆以前確有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分別舉行之前例,洪堯昆依循前1屆分別召開理、監事會議之作法,非但與前引法規相符,亦難認屬首創之舉,且洪堯昆尚不因未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而得以脫免監事會之監督。李祖嘉為建研會第15屆監事會之召集人,對於前1屆理、監事會舉行情況並非無從得知,其率爾指摘洪堯昆悍然將理事會、監事會分別召開,首創惡例,藉以讓理事長脫免監事會的監督云云,非但與事實不符,且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無從阻卻違法,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2.附表一編號2部分:

(1)按社會團體之會計報告包含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基金收支表;社會團體應於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當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連同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後,於3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94年12月8日修正發布之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6條、第13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訂。再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6條所附附件「會計報告之格式及說明」,其上並無監事或監事會召集人之簽核欄位(原審卷一第47至51頁)。

(2)洪堯昆於擔任建研會第15屆理事長期間,建研會財務報表中監事會召集人簽核欄雖遭刪除,為兩造所不爭,然觀諸上開規定,可知建研會之會計報告本非以其上有監事簽核欄位為必要,且相關會計報告由理事會編製完畢後,須送交監事會審核,不因編製過程中未經監事簽核,而影響監事會監督財務之功能。又證人即建研會第15屆財務長黃奕睿於原審證稱:我本身從事會計師業務,洪堯昆問我應如何建立完整的財務會計制度,我參考各項法規,在財務報表上都沒有監事會的簽名欄位,且財務報表的簽核本為社團執行業務部分,如監事參與執行業務,將違反獨立性原則,社團、公司的監事會都不會參與業務執行,我因此建議將財務報表上的監事會召集人欄位拿掉。刪除監事會召集人簽核欄位後,報表由理事會送交監事會,監事會獨立審查後表示意見,再送還理事會。建研會財務報表上監事會召集人欄位刪除後,建研會相關月、季財務報表,都會送交監事會審閱等語(原審卷二第14至16頁),是由監事會於團體中之監督立場及會計專業觀點而言,建研會之財務報表未經監事會召集人簽核,亦無任何不妥。且建研會105年度之經費收支決算表、收支餘絀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銀行存款帳戶、各種帳簿憑證等業經該會第15屆第4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並經第15屆第3 次監事會議審核完畢,亦有李祖嘉、常務監事莊永彰、王欣儀簽名之監事會經費稽核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60頁),足認洪堯昆擔任建研會理事長期間,該會之財務報表確有送交監事會審核,不因財務報表上監事會召集人簽核欄位遭刪除而影響監事會監督財務之功能。李祖嘉以洪堯昆將建研會財務報表上監事會召集人簽核欄位刪除,即指摘此舉嚴重影響監事會監督財務之功能,顯與其確有審核財務報表之實情不合,亦未見其就相關法規規定盡合理查證義務,其任予指摘此節,即難認得阻卻違法,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3.附表一編號3部分:

(1)按社會團體財務之經費收支帳冊、傳票、憑證、備查簿、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等檔案,應保管10年。已屆滿規定保管年限之財務檔案,經監事會點驗後得予銷燬,其因特殊原因,得將保管年限經理事會、監事會通過後延長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94年12月8日修正發布之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9條有所明訂。

社會團體之支出明細、傳票既有依法保存之必要,則自有設法避免遺失之需。

(2)查建研會第15屆秘書長雖曾拒絕李祖嘉將財務資料攜出至召開監事會之咖啡廳,並拒絕將財務資料送到李祖嘉經營之公司。監事們認為有包含秘書長在內之會務人員同行,並無安全疑慮,秘書長應予配合等情,雖經證人王欣儀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9頁),然證人黃奕睿於原審證稱:洪堯昆曾問我監事應在何處審查財務報表,我回答建研會應將財務報表配置於該會的營業處所,方便監事隨時來審查,我也不建議讓他人把財務資料帶回家審查等語(原審卷二第15頁),可見建研會於洪堯昆擔任理事長期間,因財務憑證、帳簿、表報等檔案保管之安全性考量,始限制得以閱覽相關支出明細、傳票之監事,亦應於會址進行審查,不得攜出,尚稱合理。況限制審查會計憑證之地點,亦不當然影響審查之成效而增加監事會監督之障礙,更不致難以達成章程要求之監督目的。李祖嘉於系爭報告就此既未表明「其所指定的地點」即為建研會會址此一與常理相符之地點,復以「增加監事會監督之障礙,難以達到章程要求之目的」等語指摘洪堯昆,難認與事實相符,且李祖嘉亦未就相關法規、處理財務資料之人員為合理查證,無從阻卻違法,屬過失侵權行為。

4.附表一編號4部分:

(1)查建研會前於第12屆至第14屆之業務推廣費,曾用於支付理事長、秘書長前往中國大陸考察、出差之交通食宿費用,有建研會第12屆至第14屆業務推廣費總表、支出明細、建研會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79至189頁、第293頁),證人即建研會前秘書長黃昭明亦於本院證稱:我曾擔任建研會第4、5、10、11、13屆之秘書長,曾於前往中國大陸出差時請領來回機票之費用,當時是建研會之會務人員向旅行社訂購機票,我直接搭飛機,並非我先支出機票費用後再為請領,且因是整團出差,整團還可能有一些請領的業務推廣費等語(本院卷一第363、364頁),可見洪堯昆等人前往中國大陸考察、出差之機票費用以建研會業務推廣費支出,合於該會之往例。再者,建研會財務報表所編製之業務推廣費用途係以建研會章程第4條本會之任務為主要依據,主要分為建研會總會主辦活動經費、各區協辦活動補助經費,其中總會主辦活動有為會員與政府首長的交流活動;舉辦提升會員事業發展以及生活品質等相關論壇講座;舉辦國際經貿與兩岸經濟發展、青年交流、文化、創意產業有關之活動,為會員拓展兩岸以海外經貿資訊、資源與人脈;整合會員推動社會關懷公益活動相關工作。而建研會之會務幹部、會務專職人員,以及理事長指定人員得因會務工作需要,核銷個人機票、交通及食宿等費用,有建研會函及該會章程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5、297、661至669頁),與證人即建研會前理事、秘書長陳協裕於本院證稱:業務推廣費是運用在會務活動上面,包括參訪及活動的舉辦,章程並沒有規定理事為推廣業務,是否可以領取業務推廣費等語(本院卷一第356、359頁),亦與證人即建研會前理事、秘書長何語於本院證稱:業務推廣費屬支出總費用,章程並未明確規範中哪些人可以領業務推廣費等語(本院卷一第367頁)大致相符,觀諸建研會章程亦未見建研會之會務幹部、會務專職人員及理事長指定人員因會務工作需要出國,須經理事會同意之規定,足認僅需理事長指定之人員因兩岸交流之會務工作需要,其個人機票、交通及食宿等費用即得以業務推廣費報銷,毋庸經理事會之同意。是以洪堯昆擔任建研會理事長期間,其本人與不論是否為幹部之會員、會務人員因往返兩岸出差而以業務推廣費名義領取機票等費用,未違反建研會之規定。至證人何語固另證稱:業務推廣費在慣例上都是作為有支薪的會務人員的工作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67頁),惟第12至14屆曾有理事長、秘書長因前往中國大陸考察、出差而以業務推廣費領取交通食宿之支出,已如前述,足見何語此節證述僅係其個人認知,而與事實有間,不足為採。李祖嘉指摘洪堯昆等人擅自擬定、未經理事會同意出國並以業務推廣費名義報支費用,即與事實有間,且未就建研會往例及規定為合理查證。

(2)再者,李祖嘉指摘經其質疑洪堯昆等人以業務推廣費名義擅自出國,建研會之財務人員即重編財務報表,足使一般人認係洪堯昆所主導之會務人員為圖掩飾而就財務報表作虛偽不實之記載,惟其未就建研會之財務人員有何重新編製財務報表之情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述屬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其進而指摘「有觸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名之嫌」等語,亦顯屬基於錯誤事實所為之評論,而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難認屬適當之評論。

(3)承上,李祖嘉未經合理查證,且基於錯誤事實而為評論,自難阻卻違法,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5.附表一編號5部分:查建研會舉辦系爭園遊會相關支出費用均有合法單據報銷,且經建研會107年3月7日第15屆第6次監事會會前監事會召集人李祖嘉及常務監事王欣儀查核相關會計憑證,以及107年6月29日召開第15屆第7次監事會,會中討論眾心揚愛慈善園遊會收支情形等情,有建研會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7頁),足認李祖嘉早已知悉系爭園遊會之相關明細,況虧損12,743元相較於收入3,987,415元,其金額甚微。再者,系爭園遊會之活動目的為幫助中低收入戶孩子及身心障礙等社會弱勢族群,有系爭園遊會之活動企劃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59頁),可見建研會舉辦系爭園遊會本不以獲取金錢利益為目的。又系爭園遊會每一攤位之認購金額為3萬元,認購攤位雖可兌換3萬元額度之園遊券自行發贈予弱勢民眾,惟攤位以園遊券可向建研會兌回之金額僅園遊券面額70%,亦有系爭園遊會邀請函可憑(本院卷一第410頁),洪堯昆所經營之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公司)於系爭園遊會認購6個攤位,兌換園遊券之金額為253,043元,有建研會函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403頁),可知福壽公司亦因認購攤位支出18萬元(3萬×6=18萬),況福壽公司每攤位平均兌換之園遊券金額僅42,174元(253,043元÷6=42,17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較於其他營業額前10名之攤位,尚屬中等(本院卷一第413頁),實難謂洪堯昆為系爭園遊會之最大受益者。李祖嘉任意指摘洪堯昆利用系爭園遊會大量回收現金,成為該園遊會最大受益者,該園遊會為洪堯昆獲利工具云云,顯與事實有間,復未經合理查證,不得阻卻違法,屬過失侵權行為。

6.附表一編號6部分:按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1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3個月為限,103年4月23日修正發布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有所明文。又107年8月22日召開之建研會臨時理事會經會員大會籌備會主委郭國聖因系爭會員大會籌備進度落後,提案將原訂107年8月30日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延後舉行,並經理事會決議延後至107年11月30日舉行,且第16屆理事、監事改選亦經內政部同意延後辦理等情,有建研會函、臨時理事會會議記錄、內政部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足見系爭會員大會延後舉辦、第16屆理、監事延後改選並非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且建研會已踐行相關法定程序,並非無法源依據。再觀諸建研會第16屆幹部之任期,係自107年11月30日至109年11月30日,任期仍為2年,並未因系爭會員大會延後召開而有壓縮第16屆幹部任期之情。李祖嘉指摘系爭會員大會嚴重違反建研會章程規定,並縮短下屆理監事任期,損及權益云云,顯屬無稽,且與事實相違,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為此部分言論,亦不得阻卻違法,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7.系爭聲明部分:經查:建研會於106年8月30日通過新增章程第53條:「本會日常收支款項及基金應存入公、民營行庫或郵局帳戶內,所有相關帳戶印鑑應由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財務長三方負責,對存取款帳戶印鑑各自具名並負保管責任」,並於同年9月12日函請內政部核備,有建研會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現行章程可參(原審卷一第73、83頁)。再觀諸同於106年8月30日通過新增之章程第3、24、50條經內政部以台內團字第1071401563號函再檢討修正,建研會於107年11月30日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另就上開章程第3、24、50條再予修正,有章程全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5、308、310、313、316、318頁),可見上開新增章程第53條應已於李祖嘉為系爭聲明之言論時施行。核以洪堯昆擔任建研會第15屆之任期為105年8月31日至107年11月29日,從而上開章程第53條已於洪堯昆卸任理事長前施行甚明。又洪堯昆亦未爭執應由監事會召集人保管之建研會公、民營行庫或郵局帳戶印鑑未交由李祖嘉負責保管,是以李祖嘉於系爭聲明指摘洪堯昆未依建研會章程第53條規定將金融機構帳戶印鑑交其保管,未與事實相違,並無不妥。

8.綜上,李祖嘉所為附表一之言論侵害洪堯昆之名譽權,且無從阻卻違法,洪堯昆請求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洪堯昆得請求李祖嘉賠償其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洪堯昆為碩士學歷,曾擔任臺灣區植物油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區飼料工業同業公會、臺灣區大麥工業同業公會之理事長,並曾獲行政院農委會二等農業專業獎章、外交部外交之友貢獻獎章,現為福壽公司董事長;李祖嘉具博士學歷,擔任北京清華EMBA臺灣同學會會長、臺灣工商企業聯合會監事、建研會理事、監事、康曜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等職,現為北京清華大學台灣校友會榮譽理事長、任泰國格樂大學碩博研究生導師,業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57、58、71頁)。

又兩造之收入、資產狀況均頗佳,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限閱卷、本院限閱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洪堯昆之名譽因李祖嘉所為如附表一之言論而受損等一切情狀,認洪堯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洪堯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祖嘉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6日(原審卷一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20萬元(40萬-20萬=20萬)本息,為洪堯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洪堯昆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洪堯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範圍中20萬元本息部分,命李祖嘉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及駁回洪堯昆60萬元(100萬-40萬=60萬)本息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李祖嘉上訴意旨及洪堯昆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等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李祖嘉之上訴為無理由,洪堯昆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附表一(系爭報告) 編號 段落 內容 1 第一段 一、理事長、監事會分離召開 本會歷屆往例均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以促進會務良性發展為前提,服務全體會員。但洪理事長自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後,竟謊稱內政部來文要求理監事應分別召開,悍然將理事會、監事會分別召開,首創惡例,藉以讓理事長脫免監事會的監督。經本席查明內政部並無來文後,多次要求召開聯席會議,洪理事長均置之不理;且本監事會每次召開時,均要求洪理事長列席報告,洪理事長均拒絕列席。 2 第二段 二、史無前例的將財務報表上「監事會召集人」簽核欄位刪除 按所有社團法人的財務相關報表依法均應送請監事會召集人簽核,洪理事長竟將各項財務報表『監事會召集人』簽核欄位刪除,後經監事會察覺糾正後,迄今未能改善,嚴重影響本監事會依照章程第19條規定監督財務之功能,而損及全體會員的權益。 3 第三段 三、以各種理由刁難監事會,讓監事會無法完整的完成財務監督 依本會往例,為了達到監督財務的功能,理事會均會依照監事會的要求,將所有支出明細傳票交由監事會逐一審核。洪理事長卻刁難監事會,一定要在其所指定的地點,並在其所指派的人員監督下,才願意提供讓監事會做有限的審查。此舉增加監事會監督之障礙,難以達到章程要求之目的。 4 第四段 四、以「業務推展費」的名義假公濟私 ㈠本屆監事會初期審查財務報表時,發現洪理事長、黃壽佐秘書長、謝一淅常務副秘書長(此一職務為洪理事長任期內之特例)及黃海倫行政長等少數幾位親信,針對渠等擅自擬定、未經理事會同意的出國行為,以『業務推展費』(按:應為「業務推廣費」)的名義,合計核發63萬6,764元(詳附件1計2頁)。經過本席提出多項質疑之後,財務人員竟重新編製財務報表,有觸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名之嫌。 ㈡本會自副理事長以降,全體常務理監事、理監事和委員會主委,均無福享受本會資源、會費及職務捐助款,建研會全體會員所繳交的會費,也不應作為理事長、秘書長、榮譽秘書長、常務副秘書長及行政長的上開支出之用,洪理事長上開行為,有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以及第342條第1項的背信等罪名之嫌。 5 第五段 五、假愛心之名舉辦眾心揚愛慈善園遊會,行圖利個人之舉 洪理事長於106年11月11日,一意孤行,執意舉辦每年只有在中區固定舉辦的「眾心揚愛慈善園遊會」,該園遊會在學長們的愛心捐助下,總收入為398萬7,145元,但扣除支出後,竟然出現1萬2,743元的虧損(詳附件2總會財務所提供的「2017/11/11眾心揚愛慈善園遊會」收入與支出分析,監事會對於上開分析的內容,完全看不懂,還請學長們指正)。據聞,洪理事長利用園遊會所取的大量園遊券交由本會回收並換取現金,成為本園遊會的最大受益者。本園遊會以虧損(詳附件2)收場,根本沒有體現眾心揚愛的精神,反而成為洪理事長獲利的工具了嗎? 6 第六段 六、違法展延任期 本屆理監事會任期原本至107年8月30日屆滿;洪理事長竟然在沒有法源依據之下,擅自召開臨時理事會,讓本席無法安排行程與會,再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暗渡陳倉,違法展延三個月的任期至107年11月30日止,嚴重違反本會章程之規定,並縮短下屆理監事的任期,損及權益。洪理事長有必要向全體會員說明展延的理由以及依據為何?附表二(系爭聲明) 段落 內容 第二段 依照本會章程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會日常收支款項及基金應存入公、民營行庫或郵局帳戶內,所有相關帳戶印鑑應由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財務長三方負責,惟洪里長(按:應為「洪理事長」)從未依規定由本監事會召集人負責!如後續查有不法,請本會依法處置,與本屆監事會無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