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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上 訴 人 謝松輝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瑞貞

賴秀珍

李光中謝金

謝國榮

謝寶連被 上訴 人 許銘雄訴訟代理人 謝秋莉被 上訴 人 李婷玉訴訟代理人 尹小英被 上訴 人 尤富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被 上訴 人 荀謝金花

謝却

謝美雲謝美齡謝磚鄭慧珊(即謝錢之承受訴訟人)

鄭謝健(即謝錢之承受訴訟人)

鄭慧倩(即謝錢之承受訴訟人)

鄭慧娟(即謝錢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士琦(即謝錢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林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之B欄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被上訴人謝錢於民國110年3月18死亡,其繼承人鄭慧珊、鄭

謝健、鄭慧倩、鄭慧娟、鄭士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305頁、第443至451頁、第467頁),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林瑞貞、賴秀珍、李光中、謝金、謝國榮、謝寶連、

荀謝金花、謝却、謝美雲、謝磚、鄭慧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B欄所示,伊曾向其他共有人表示要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附圖二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7內湖土字第01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方案暫編地號A1部分分歸附表一編號10至20之共有人共有,暫編地號B1部分分歸附表一編號1至9之共有人共有之判決(原審判決依附圖一即丙方案暫編地號A部分分歸附表一編號10至20之共有人共有,暫編地號B部分分歸附表一編號1至9之共有人共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依附圖二丁方案暫編地號A1部分分歸附表一編號10至19之共有人共有,暫編地號B1部分分歸附表一編號1至9之共有人共有。

被上訴人李光中則以:希望維持共有不要分割,如分割願與附

表一編號1至9之共有人維持共有;被上訴人許銘雄、李婷玉以:依附圖二即丁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尤富、鄭謝健、鄭慧倩、鄭慧娟、鄭士琦、謝美齡則以:支持附圖一即丙方案,其次為附圖三即庚方案;被上訴人謝磚則以:支持附圖三即庚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系爭土地面積988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之B欄所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335至340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按附圖二即丁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部分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拒。經查:

㈠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固屬有據,惟分割方法應由本院酌定。

1.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此觀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節,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堪信為真正,則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2.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兩造雖提出各項分割方案,惟本院不受其拘束,而應斟酌兩造之聲明與陳述旨意、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公平決之。

㈡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三即庚方案所示方法分配為適當。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且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

2.系爭土地面積9881平方公尺,其上無地上建物建號,使用分

區為保護區,屬臺北市依水土保持法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且為森林法之林地,除士林地院108年湖簡字第1129號判決應拆除建物部分外,目前無其他地上建物,僅有林木等植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第122、123頁),並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會同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足憑(見原審卷2第145至159頁),可見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3.附表一編號1至9即謝松輝、林瑞貞、賴秀珍、李光中、謝金

、謝國榮、謝寶連、許銘雄、李婷玉分割後願維持共有(見原審卷1第213頁,原審卷2第66頁,原審卷3第165頁,本院卷1第226、319頁),附表一編號10至20即尤富、荀謝金花、謝却、謝美雲、謝美齡、謝磚、原共有人謝錢(其繼承人鄭慧珊、鄭謝健、鄭慧倩、鄭慧娟、鄭士琦已為繼承登記,但尚未為繼承分割)分割後願維持共有(見原審卷2第86頁,本院卷1第226頁)。審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性質、經濟效用、等高線分佈(見原審卷1第225頁,原審卷3第17頁),水土保持法並非限制土地使用,而係特定土地經營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維護或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後開發,是以日後開發系爭土地應遵循開發當時之法令規範(詳如下4.所述),又系爭土地西南側有碧山路7巷延伸單行通道(得供車行)、東南側有碧湖步道(目前僅供人步行)(本院卷4第123頁),故南側有保留2.7公尺寬(面積102.5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以供兩造公平利用東西兩邊聯外通道仍維持共有之必要,則系爭土地以附圖三即庚方案為原物分配,符合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應屬可採。至附圖一即丙方案、附圖二即丁方案,其A及B、A1及B1之等高線分佈及南北面積比例不均,洵難採取。

4.目前系爭土地並無申請任何水土保持計畫,有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大地工程處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4第133頁)。「水土保持法立法目的並非限制土地使用,而係規範土地經營使用如涉及同法第8條及第12條規定,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維護或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如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得依同法第23條規定,暫停該地兩年內之開發申請。」,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11年7月8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110095106號函(下稱51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183至184頁)。水土保持法既非限制土地使用,而係特定土地經營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維護或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後開發,則尤富等人抗辯:為免因開發不當致土石流及破壞水土保持,系爭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益為保持原樣云云(見本院卷4第105頁),並不足採。謝國安於94年6月8日在系爭土地未經核准擅自開挖整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據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6萬元,有臺北市政府94年7月20日府建四字第094035845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4第135頁),又其開發利用行為因地表裸露有沖蝕之虞而應完成植生覆蓋,有臺北市政府94年7月20日府建四字第0940358450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4第137頁),該事件係謝國安未經核准擅自開挖整地,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受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5106號函亦闡釋:「土地所有人若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自無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4第183頁),即系爭土地「不得未經核准擅自開挖整地」,並非表示系爭土地不得開發。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分配。原審所命分割方法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淑娟附表一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A欄 B欄 C欄 編號 姓名 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謝松輝 1/96 分得如庚方案圖所示B4應有部分1/42 2 林瑞貞 1/8 分得如庚方案圖所示B4應有部分2/7 3 賴秀珍 3/16 分得如庚方案圖所示B4應有部分3/7 4 李光中 1/48 分得如庚方案圖所示B4應有部分1/21 5 謝金 1/96 分得如庚方案圖所示B4應有部分1/42 6 謝國榮 278560/0000000 分得如庚方案圖所示B4應有部分1741/17500 7 謝寶連 1/64 分得如庚方案圖所示B4應有部分1/28 8 許銘雄 413/30000 分得如庚方案圖所示B4應有部分59/1875 9 李婷玉 1/96 分得如庚方案圖所示B4應有部分1/42 10 尤富 2/16 分得如庚方案圖所示A4應有部分2/9 11 荀謝金花 1/24 分得如庚方案圖所示A4應有部分2/27 12 謝却 1/24 分得如庚方案圖所示A4應有部分2/27 13 謝美雲 1/12 分得如庚方案圖所示A4應有部分4/27 14 謝美齡 1/12 分得如庚方案圖所示A4應有部分4/27 15 謝磚 1/16 分得如庚方案圖所示A4應有部分1/9 16 鄭慧珊 公同共有2/16 1.原被上訴人謝錢於110年3月18死亡,其繼承人鄭慧珊、鄭謝健、鄭慧倩、鄭慧娟、鄭士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305頁、第443至451頁、第467頁) 2.分得如庚方案圖所示A4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9 17 鄭謝健 18 鄭慧倩 19 鄭慧娟 20 鄭士琦 說明 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881平方公尺。 附表一之C欄所示兩造分割後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暫編編號、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三即庚方案圖所示,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暫編地號 位置 面積 受分配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A4 如附圖三即庚方案圖所示A4 5500.38平方公尺 尤富,應有部分2/9 荀謝金花,應有部分2/27 謝却,應有部分2/27 謝美雲,應有部分4/27 謝美齡,應有部分4/27 謝磚,應有部分1/9 鄭慧珊、鄭謝健、鄭慧倩、鄭慧娟、鄭士琦,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9 B4 如附圖三即庚方案圖所示B4 4278.07平方公尺 謝松輝,應有部分1/42 林瑞貞,應有部分2/7 賴秀珍,應有部分3/7 李光中,應有部分1/21 謝金,應有部分1/42 謝國榮,應有部分1741/17500 謝寶連,應有部分1/28 許銘雄,應有部分59/1875 李婷玉,應有部分1/42 C4 如附圖三即庚方案圖所示C4 102.55平方公尺 分割後保留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一之B欄所示比例仍維持共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