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上 訴 人 弘麒交通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思靜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被 上訴 人 何岷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固有明文。惟依同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原審被告陳國慶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於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南路1段30巷口(下稱系爭巷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復興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系爭巷口時,一時閃避不及撞及系爭汽車左後方而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陳國慶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失,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並經原法院為一審之終局裁判,揆諸前揭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二審通常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遭受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7,989元、醫療器材與營養補充品費用1萬6,974元、交通費1萬9,350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4萬元、勞動能力減損86萬1,75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等損失,再按陳國慶過失比例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陳國慶連帶給付113萬3,625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為伊所有,陳國慶向伊租用系爭汽車營業須自負盈虧,伊僅向陳國慶收取租金,無從對陳國慶為任何指揮監督,與陳國慶間僅存在租賃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車禍與陳國慶連帶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陳國慶僅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另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疑似超速之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80%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陳國慶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4萬2,681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及陳國慶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均不贅述)。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陳國慶之僱用人,因陳國慶發生系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不得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陳國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距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系爭巷口臨時停車,致其閃避不及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26號(下稱系爭偵案)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7頁、原審卷第63至64頁、67頁、191至192頁),堪認陳國慶確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之情,陳國慶並因肇致系爭車禍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國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又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是如僱用人對於行為人執行之職務具有規劃、指定、評核及獎懲等權限,應認其外觀上係為僱用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㈢上訴人雖辯以其與陳國慶間僅成立租賃契約,陳國慶係向其
支付租金使用系爭汽車,未向其支領薪資,非為其服勞務,且陳國慶自行選擇載客時間、地點、客人、路線,不受其指揮監督,不成立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傭關係云云,並提出計程車租車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然依系爭租約第2、6、11、13、23、24條約定:「乙方(即陳國慶)於租借期間,應完全確實履行本約下列條款規定,否則甲方(即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乙方在租車期間必須遵守一切交通規則及行車安全,不得使用非法之汽油或代用燃料,更不得將該車做為非法用途及轉借他人駕駛,如因而違規或肇事,乙方應負行政罰、民事、刑事及其他一切賠償責任。」、「乙方在駕駛途中肇事時,須立即通知甲方及保險公司共同處理,如有第三人受傷害時,乙方應全權負責,包括民事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車輛如有毀損,乙方除應負全部之修繕責任外,仍應負擔修護期間之租金」、「乙方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主張解除本約...②擅將該車交予他人駕駛;...⑥足以造成甲方對駕駛員管理上之妨礙或甲方之損失;...」、「請病假需開立公立醫院證明,不得假借生病之理由拖欠車租,否則均屬違約押金沒收」、「本公司請事假,每月可請乙日,請假當日之車租金額須於3日內分期補足」等語,可認上訴人已預見其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內,須承擔陳國慶使用系爭汽車營業可能產生相關民事、行政等責任,故與陳國慶就實際承擔最終責任等節預為約定,且上訴人對於是否終止系爭租約、拒絕提供系爭汽車供陳國慶營業使用享有決定權,與陳國慶間具選任關係,並藉由規範陳國慶日常駕駛系爭汽車及肇事時應盡之注意義務等方式,監督陳國慶之駕駛行為,此外,陳國慶尚需依約定之休假制度出勤,向上訴人請事、病假,足見上訴人對於陳國慶執行職務具有規劃、評核及獎懲之權限,客觀上存在由陳國慶為上訴人服勞務,並受上訴人監督之關係。
㈣上訴人另以系爭事故照片記錄,未見系爭汽車上有其名稱、
圖樣或標誌,抗辯陳國慶不具備為其執行職務之外觀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赴現場拍攝系爭車禍事故照片,僅拍攝系爭汽車背面、左後方等處(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未拍攝系爭汽車側面,以致無從知悉系爭汽車是否漆有上訴人公司名稱字樣,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同條第3項第1款、第46條並規定應標示材質、顏色、字體,及若有檢驗不合格者,應申請覆驗,足見營業用計程車依規定應於車廂兩側後門標示汽車所有人之名稱。又上訴人自承系爭汽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業經其繳銷舊有牌照,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01頁),並有該車行車執照記載引擎號碼為OOOOOOOOOO,核與系爭租約記載號碼相同可佐(見本院卷第215、47頁),而依該新核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身照片,兩側後門確實漆有「弘麒」2字(見本院卷第219頁),以上訴人向來利用系爭汽車供他人駕駛作為計程車營業使用,可推知陳國慶於承租系爭汽車營業使用時,已於兩側後門標示上訴人公司名稱。上訴人又未能就其抗辯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汽車兩側後門未依規定標示其公司名稱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故陳國慶於駕駛系爭汽車執行載客業務時,依其車身標示已足使一般人認該車駕駛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而具備為上訴人執行職務之外觀。
㈤綜此,陳國慶於駕駛系爭汽車執行載客業務時,依其車身標
示已足使一般人認該車為上訴人所有,陳國慶係受僱為上訴人服務,而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且上訴人對陳國慶確有選任、監督關係,是不論陳國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為何,上訴人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陳國慶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與營養補充品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萬7,989元,購買醫療器材及營養補充品支出費用1萬6,97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院及健心復健科診所收據、統一發票、收據、購買證明等為憑(見原審卷第99至173頁、175至183頁),除其中購買醫療器材及營養補充品費用2,748元經原審判決剔除,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外,上訴人就其餘費用合計30萬7,835元(297,989+9,846=307,835)並未爭執,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及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3個月需
專人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19萬8,000元之損害,並為就醫搭乘計程車,以就醫43趟(來回各算1趟)、每趟450元計算,受有支出1萬9,35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健安看護中心出具證明、聯大就業中心社收據、無菸計程車專用收據及UBER叫車畫面(上載付款金額)為憑(見原審卷第91、177、485頁,外放證據卷第93至103頁、107至109頁),除其中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2,150元經原審判決剔除,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外,上訴人就其餘費用合計17萬9,200元(162,000+17,200=179,200)並未爭執,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訊聯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聯公司),107年度每月平均所得薪資為3萬1,323元,因系爭車禍自107年1月19日休養至108年9月25日等節,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訊聯公司在職證明書、請假時數統計暨假勤管理匯出檔案、被上訴人10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板南綜活儲存款畫面可查(見原審卷第67至93、187、203至209頁),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於62萬6,460元範圍內(31,323元×20月=626,460元),即屬有據。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3日、109年7月2
8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經臺大醫院依被上訴人於國泰綜合醫院之就醫資料,輔以其於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詢問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8%至12%等語,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堪可採信。又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109年7月28日起,計至其65歲強制退休,尚有40年4月23日,按被上訴人月薪3萬1,323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金額為85萬6,069元【31,323×12×10%×22.64309(41年霍夫曼係數)+31,323×12×10%×(22.00000-00.30976=0.33333)(即41年霍夫曼係數-40年霍夫曼係數)÷12(月)×4.76(月)=851,099+4,970=856,069】,故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於85萬6,069元範圍內,亦屬有據。
㈤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陳國慶肇事致受有系爭傷害,長達20個月無法工作,且須密集回診接受治療,治療期間近1年半,其勞動能力並因此減損10%,可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陳國慶與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訊聯公司,月薪3萬1,323元,陳國慶高中畢業,從事駕駛計程車為業,及上訴人為資本總額300萬元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司,卻拒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賠償,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㈥基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之損害總額為236萬9,564元(307,835+179,200+626,460+856,069+400,000=2,369,564)。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固因陳國慶駕駛系爭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肇致,然依被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伊騎乘系爭機車準備上班途中,系爭汽車於伊右前方呈現靜止狀態,那時伊才注意到前方路況,因閃避不及就直接撞上系爭汽車左後方,伊看到前方路況時有煞車,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18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未注意前方車況致肇事之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陳國慶駕駛系爭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停,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方為肇事主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惟陳國慶警詢中自承其停車於系爭巷口時係停在第三車道稍微斜斜的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6頁反面),系爭汽車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分別為1公尺與1.8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系爭偵案卷第31頁),顯見陳國慶亦有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疏失,方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撞及系爭汽車。雖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疑似超速之過失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審酌陳國慶及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及過失情形,認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40%、60%。依此過失比例計算,陳國慶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94萬7,826元(2,369,564×40%=947,82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萬5,145元(見原審卷第65頁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原審卷第196頁)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依原判決認定範圍請求上訴人應與陳國慶連帶賠償84萬2,681元本息,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陳國慶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4萬2,681元,及自其於原審變更訴之聲明翌日即109年7月11日起(見原審卷第19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