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 訴 人 盧雪玉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淑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9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7月28日以自有房地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增貸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1日持伊印鑑及存摺,至聯邦銀行大安分行提領其中289萬元,迭經伊追討均未償還等情。爰擇一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分請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聯邦銀行大安分行回函雖表示係由伊提領上訴人289萬元貸款,惟兩造有投資糾紛,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並未證明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要件,則其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所為一部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1日持其印鑑及存摺至聯邦銀行大安分行提領帳戶內289萬元,擇一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1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1日持其印鑑及存摺至聯邦銀行大安分行提領289萬元等情,並提出聯邦銀行北投分行借款契約書、聯邦銀行95年11月21日取款憑條、北投分行傳票及存款存摺明細表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42號卷17至21頁、本院卷47頁)。雖被上訴人以北投分行傳票上有手寫「客戶自聯行提領受託代扣滙回」字句,抗辯該筆款項自聯邦銀行大安分行提款後又滙回北投分行云云。惟經本院向聯邦銀行大安分行查詢當日提領289萬元情形,經該行表示當日並無滙回之交易,並提出100萬元以上單筆現金交易明細表記錄交易人為「張淑晶」(見本院卷77頁),嗣再檢附該筆款項相關傳票回覆:「經查附件盧雪玉帳戶(000-00-0000000)之取款憑條係客戶於95.11.21至本行大安分行要求取款新台幣289萬元,惟因業務規定限制,該交易僅得由原開戶行執行,爰請本行北投分行執行扣款交易後,匯款至本行大安分行,再由大安分行支付現金予張淑晶」等語(見本院卷93至98頁),固可認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1日持蓋妥上訴人提款印鑑之取款憑條至聯邦銀行大安分行提領上訴人帳戶內289萬元。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1日至聯邦銀行大安分行提領上訴人帳戶289萬元貸款,惟當事人間給付金錢之原因甚多,被上訴人既否認其與上訴人間就該筆款項存有消費消貸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何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雖上訴人主張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償還代墊款事件所認定被上訴人取走上訴人向聯邦銀行貸款1,900萬元部分,具有爭點效云云,並提出上開確定判決為證(見本院卷180、186至187頁),惟上開判決並未認定取款之法律關係,兩造復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4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此再為爭執(見本院卷109頁),尚難徒以被上訴人上開提款行為,遽認兩造間就其中51萬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至上訴人聲請傳訊其女兒林佩儀證明被上訴人提領289萬元之使用目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7、121頁),然林佩儀僅為上訴人向聯邦銀行北投分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起訴狀並未敘述林佩儀曾參與兩造間金錢往來或陪同被上訴人提領289萬元,則上訴人聲請林佩儀證明被上訴人提領該筆款項之用途,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再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承其將印鑑及存摺交給被上訴人提款(見本院卷120頁),惟無法證明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上訴人既係因自己行為所為給付,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提領289萬元,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辯不實,且未盡真實陳述義務,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有提領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云云。然當事人對於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整之陳述,法院依辯論全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倘若認一造未盡真實陳述義務,僅能減輕對造主張消極事實之舉證程度,並非改變欠缺給付目的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分配。惟本件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欠缺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事實,先為舉證證明,則其以被上訴人否認提款乙事有所疵累,反要求被上訴人先舉證證明提款原因云云,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元本息云云,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