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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 訴 人 陳明城即陳明城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被 上訴人 三達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陵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複 代理人 劉孟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OOO-O、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廠房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上訴人辦理建築執照變更設計及重點監造等事宜(下稱系爭設計),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3 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酬金含設計及監造共160萬元,分5期給付,伊已於106年11月24日給付第1 期簽約款,第2期款20萬元(下稱第2期款)原於取得變更設計建照核准時方須給付,因上訴人請求於107年1月30日預先給付;又上訴人要求伊代墊繳納予建築師公會120萬元(下稱代墊款,與第2期款下合稱系爭款項),約定於建照變更設計取得後退還,惟因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重大,未依約於107年1月15日取得變更設計建照,且有設計成果不合格等諸多缺失等可歸責事由,雙方同時於同年3月21日口頭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伊恐口無憑,復於同年3月26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3月27日收受,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10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部分,已敗訴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請伊就前委由訴外人大禧國際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禧事務所),就系爭工程辦理設計、申請建築執照及重點監造等事宜(下稱原設計),進行變更設計,伊於簽約前,即依其意完成初步變更之建築圖說,然兩造於106年12月13 日簽約後,被上訴人於翌日即要求另作重大之變更設計,伊積極配合完成,並就變更後設計申請建造執照,被上訴人係於對伊不利時點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伊無可歸責事由,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若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549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與監工費160萬元、重大變更設計費用218萬811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80萬元,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8萬8116元(下稱系爭債權),爰以之與系爭款項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13 日簽訂系爭契約,伊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設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契約酬金(含設計、監造)合計為160萬元,分5期給付,伊於106年11月24日給付第1期簽約款40萬元,於107年1月30日預先給付第2期款20萬元,並為上訴人代墊其應繳納予建築師公會之120萬元;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提出「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該公會於107年2月27日退件,嗣伊向新北市工務局撤回申請,於107年3月26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請求5日內返還,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收受,伊另於107年4月6日與訴外人傅紀宏建築師(下稱傅建築師)簽約,委任其辦理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等相關事宜(下稱傅建築師設計),傅建築師完成變更設計後,於同年6月15日送件,同年9月1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等情,有系爭契約、支票、請款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代繳紀錄、存證信函與回執、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傅建築師送件申請書、新北市工務局107年9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07174841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37、43-47、207、339-3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上訴人應返還伊第2期款20萬元及代墊款12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簽約款:簽約時給付40萬元

。取得變更設計建照核准時給付20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是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應給付40萬元,而於取得變更設計建照核准時始須給付第2期款20萬元。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代墊其應繳納予建築師公會之120萬元,並簽立代繳紀錄,記載:「此筆為建築師公會代墊款,於建照變更設計取得後(10日內)退回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亦有卷附支票及代繳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7頁),上訴人對於已收受系爭款項,及未取得變更設計建照等情,既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5-246頁、本院卷第316頁),堪認上訴人並未完成契約約定事項。被上訴人業於107年3月26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系爭契約於該日發生終止效力,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乏依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㈢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於翌日即要求另作重大

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係於對伊不利時點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伊無可歸責事由,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並聲請就「原設計、系爭設計」、「系爭設計、傅建築師設計」,各有無功能、結構、使用內容之變更等事項進行鑑定。惟查: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又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系爭契約之前文,記載為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建築

執照變更設計及重點監照等事宜(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為建築執照變更設計,本為契約之約定事項。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設計重大變更時,變更設計費(二變)計算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之,並由乙方逕向業主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足見兩造係約定若設計重大變更,雙方另行協議之;則兩造既未另為協議,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計另作重大之變更,上訴人執此主張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云云,尚不可採。

⒊又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向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提出「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該公會於同年2月27日退件,有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可知係因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遭退件,致未取得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復依兩造於履約過程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35-200頁),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訴外人謝文瑜於退件後之107年3月1日表示:「展延已掛入…會打電話問承辦進度」,同年月3日表示:「…補正公文回來後,再審圖前都可以抽換」(見原審卷二第192、193頁),被上訴人人員於同年月14日表示:「目前結構平面圖因CAD與PDF檔內容不符,結構部分暫時停止」(見原審卷二第198頁),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表示:「結構賴博士致電稱因結構高度頻變,要求2倍原定金額」,被上訴人人員旋即回覆上訴人有誤會,結構高度等沒有變更過,並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仍進行復審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199頁),於同年月21日表示:「抱歉,我們最後決定停損,所以明天下午3點約在你辦公室討論停損細節」,上訴人表示:「了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頁),可見雙方於退件後仍在商議進行復審程序,堪認上訴人於該時並未完成取得變更設計建照核准所需之設計。

⒋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就「原設計、系爭設計」、「系爭設計、

傅建築師設計」,各有無功能、結構、使用內容之變更等事項,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結果為:「原設計、系爭設計」之差異點有11處,變更比例約58%;「系爭設計、傅建築師設計」之差異點有16處,變更比例約84%,現場係依傅建築師設計核准案施工,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7頁),則系爭設計與原設計之變更比例約58%,被上訴人就系爭設計另囑請傅建築師設計,其變更比例約84%,顯見傅建築師設計確有重大變更,系爭設計有未達系爭契約欲達成目的之情形,上訴人未完成取得變更設計建照核准所需設計,被上訴人認系爭設計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於上訴人工作完成前終止系爭契約,自難認係於對上訴人不利時點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上訴人對於退件原因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乙情,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被上訴人係於對其不利時點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即不足採。㈣查系爭契約之酬金給付,約定依簽約、取得變照執照、申報

開工完成、主結構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各階段分次給付(見原審卷第25-27頁),足徵系爭契約報酬係依進度為給付。

上訴人提出「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既遭退件,且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尚未完成取得變更設計建照核准所需設計,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140萬元,核屬有據。

㈤上訴人另辯稱: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因其任意終止系

爭契約,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549條第2項規定,伊得以系爭債權與系爭款項為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認定如前;且本件有關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部分,業經其提起反訴,並為原審判決其敗訴,因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是上訴人未受損害部分已生既判力,不得再行主張損害,並無系爭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辯稱得以系爭債權與系爭款項為抵銷云云,即乏所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10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抵銷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