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上 訴 人 洪盈盈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上 訴 人 李宜育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市府○○○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
1 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李宜育雖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受命法官竄改變造筆錄,且發生書狀不見等情事,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具狀聲請迴避;然其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即曾以受命法官竄改變造筆錄為由,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60號於110年1月2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等節,有該裁定及案卷可參。則其於110年9月29日再次以相類事由聲請受命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洪盈盈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因李宜育所有同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漏水,致系爭5樓房屋自106年6月起有多處嚴重之滲漏水,並造成天花板水泥掉落、鋼筋嚴重裸露生鏽、牆壁有多處油漆剝落、發霉、壁癌,伊多次請李宜育配合修繕漏水未獲置理,系爭5樓房屋受損經估價所需回復原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萬2,102元。而李宜育消極不處理漏水問題反向伊興訟濫訴,致伊除擔心屋況持續惡化外還面臨濫訴之困擾,已對伊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併請求李宜育賠償伊精神上所受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李宜育應將伊所有系爭5樓房屋予以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並應給付伊61萬2,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李宜育則以:伊否認系爭6樓房屋漏水致損害系爭5樓房屋,洪盈盈自承於102年間施作天花板輕鋼架等工程,系爭5樓房屋旋即發生漏水,故其漏水應係與該施工不當有因果關係。
且伊於109年3月間拆除系爭6樓房屋水表,系爭5樓房屋漏水與系爭6樓房屋無關。另依該大樓管委會歷次會議紀錄,大樓公共空間牆壁有漏水、壁癌及油漆脫落情形,可認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源於大樓公共管道間漏水。況洪盈盈早於102年即已知悉漏水情事,卻遲於107年始起訴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洪盈盈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宜育應給付洪盈盈31萬2,102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洪盈盈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1、李宜育應將洪盈盈所有系爭5樓房屋予以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2、李宜育應再給付洪盈盈30萬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李宜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宜育上訴聲明:(二)原判決關於命李宜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洪盈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洪盈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洪盈盈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李宜育為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5樓房屋於108年9月24日申請中止用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108年9月26日拆除水表,迄今尚未申請復水;系爭6樓房屋於109年2月26日申請中止用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109年3月2日拆除水表,迄今尚未申請復水等節,有建物登記謄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109年6月17日函在卷足憑(原審北補卷第8至9頁、本院卷一第277頁),堪信為真實。
五、洪盈盈主張系爭5樓房屋所受損害係因系爭6樓房屋漏水所致,並侵害其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宜育應將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修復,給付回復原狀費用31萬2,102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為李宜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洪盈盈主張:系爭5樓房屋因李宜育所有系爭6樓房屋漏水,致自106年6月起至109年2月有多處嚴重之滲漏水,並造成天花板水泥掉落、鋼筋嚴重裸露生鏽、牆壁有多處油漆剝落、發霉、壁癌,多次請李宜育配合修繕漏水未獲置理,迄至109年3月間始停止滲漏水等情,業據提出系爭5樓房屋照片、室內平面圖、通知、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原審北補卷第10至17、 19至21頁、原審卷第35至95、109頁)。李宜育則否認系爭5樓房屋所受損害係因系爭6樓房屋漏水所致。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之用,鑑定人並非陳述自己所經歷過去事實之人,僅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據,該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同法第3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必於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始得謂其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同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洪盈盈為盡其舉證責任,於原審曾聲請鑑定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漏水修復方式及費用為何?經原審於107年10月30日送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於同年12月3日至現場進行初勘,因未獲李宜育回應,故無法進入系爭6樓房屋進行鑑定。嗣經土木技師公會第二度排定於108年7月9日至現場進行初勘,且經原審於108年6月4日裁定命李宜育應於當日容任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進入系爭6樓房屋,辦理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鑑定,然土木技師公會人員於初勘期日仍無法進入系爭6樓房屋,致無法鑑定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等情,有原審107年10月30日北院忠民辰107訴1726字第1070021112號函、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1月21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01924號函、108年1月21日北土技字第10830000100號函、108年5月30日北土技字第1083000798號函、原審108年6月4日裁定、土木技師公會108年7月26日北土技字第108300116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第165 頁、第179頁、第239頁、第247頁、第421頁),復經原審於108年9月2日、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李宜育有無意願配合漏水原因鑑定事宜,並闡明本件恐有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證明妨礙規定適用,李宜育仍明確陳稱:
無意願,本件無漏水鑑定必要性等語(見原審卷第446頁、第529頁)。是本件洪盈盈雖應就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負舉證責任,然洪盈盈必須藉由鑑定漏水原因進行舉證,且漏水鑑定本質上需要李宜育協力開啟、容任鑑定人員進入系爭6樓房屋始有可能進行,李宜育拒絕開啟系爭6樓房屋,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供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進行鑑定,洪盈盈之舉證活動,遭李宜育之妨礙,無法證明待證事實,此係李宜育為妨礙對造使用,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之情形,已構成證明妨礙。其次,系爭5樓房屋於108年9月24日申請中止用水,同年月26日拆除水表;系爭6樓房屋則於109年2月26日申請中止用水,於同年3月2日拆除水表,且自106年6月起至109年2月均有用水紀錄等節,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109年6月17日函及所附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92頁)。則系爭5樓房屋既自108年9月26日拆除水表停止用水後仍持續有滲漏水情形,迄至109年3月間始停止,即難認係因其自身管線漏水所致,反由系爭6樓房屋用水紀錄及自109年3月2日拆除水表停止用水後,系爭5樓房屋即不再滲漏水等情以觀,堪信系爭5樓房屋之滲漏水係因系爭6樓房屋漏水所致,尚非系爭5樓房屋、該大樓其他房屋或公用管線漏水所導致,土木技師公會109年9月29日函亦認依此可判斷系爭6樓房屋之自來水使用是造成系爭5樓頂板滲漏水的可能原因之一 ,亦可排除系爭5、6樓房屋鄰戶為滲漏水之來源(見本院卷一第475頁)。是李宜育辯稱系爭5樓房屋漏水係因洪盈盈施工不當,且源於大樓公共管道間漏水所致云云,尚無可採。揆諸上開說明,並綜合審酌系爭5樓房屋照片、室內平面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109年6月17日函及所附資料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足認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6 樓房屋發生漏水所導致,並致系爭5樓房屋受有損害,則洪盈盈主張因李宜育之過失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無不合。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5樓房屋因滲漏水受有天花板水泥掉落、鋼筋嚴重裸露生鏽、牆壁有多處油漆剝落、發霉、壁癌等損害,修復費用估計31萬2,102元等情,有估價單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北補卷第44頁),且細繹該估價單所載項目,包括天花板拆除、崩落水泥敲除、裸露鋼筋鏽蝕打磨、牆壁管道間壁癌表面敲除、漏水房間壁紙撕除、天花水泥修補、新作輕鋼架等施工項目,與洪盈盈提出之系爭5樓房屋室內照片相互比對勾稽後(見北補卷第10頁至第15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95頁),尚無不合,且系爭5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管道間、壁紙、輕鋼架等確有受損,並有崩落水泥、裸露鋼筋現象,已如上述,自有修復之必要,預估費用亦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則洪盈盈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1萬2,102元,應屬有據。
(三)洪盈盈雖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宜育應將系爭5樓房屋予以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然其既已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31萬2,102元,可代回復原狀,並經原審判准,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回復原狀,否則將有違損害賠償之損害填補原則。再者,洪盈盈聲明所謂「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其具體修復之項目、方式均付之闕如,經闡明後仍未補充及修正,訴之聲明亦難認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則其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宜育應將系爭5樓房屋予以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部分,為無理由。
(四)李宜育雖辯稱:洪盈盈自承系爭5樓房屋自102年間即有漏水情事,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著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洪盈盈雖自承系爭5樓房屋於102年間左右發現有天花板漏水情形,然本件係請求106年6月起至109年2月所受之損害,且此損害係連續(持續)發生。準此,本件漏水之不法侵害,自應於漏水停止時方起算時效,是洪盈盈於107年1月5日起訴時(見原審北補卷第2頁),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李宜育此部分所辯,即有未合。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洪盈盈雖主張李宜育消極不處理漏水問題反向伊興訟濫訴,對伊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云云。惟其自承系爭5樓房屋自102年即予出租,並未居住系爭5樓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一第490頁)。則其既未實際居住系爭5樓房屋,能否認該漏水情事對其人格法益造成侵害,實有疑義,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其人格法益因本件漏水而受有損害,是洪盈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洪盈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宜育給付31萬2,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8日起(見原審卷第2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洪盈盈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宜育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李宜育聲請調查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493號卷證及其他證據資料,均不影響上開判斷,尚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