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賴昭文劉佩聰被 上訴 人 廖梅芬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慶全被 上訴 人 江衍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江衍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慶全(下稱王慶全)為環球瑞寶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瑞寶公司)法定代理人,前於民國104年5月7日偕同配偶即被上訴人廖梅芬(下稱廖梅芬)與環球瑞寶公司共同向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簡稱保證基金)申辦貸款,由伊擔任貸款銀行貸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本金迄108年7月11日止尚有94萬7,140元未為清償。惟廖梅芬於106年12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6/100000,下合稱廖梅芬土地),以登記字號106年板中登字第45170號為被上訴人江衍欣(下稱江衍欣)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下稱系爭106年抵押權)。王慶全亦於107年2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王慶全土地),以登記字號107年板登字第26630號為江衍欣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下稱系爭107年抵押權)。廖梅芬、王慶全為江衍欣所設定上開抵押權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江衍欣就王慶全土地於107年2月1日所設定系爭107年抵押權,其設定之債權行為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江衍欣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江衍欣就廖梅芬土地於106年12月1日所設定系爭106年抵押權,其設定之債權行為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江衍欣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江衍欣就王慶全土地所設定系爭107年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江衍欣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江衍欣就廖梅芬土地所設定系爭106年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㈤江衍欣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王慶全、廖梅芬則以:伊等於102年以前即已陸續向江衍欣購買冷氣空調設備,其後因周轉不靈,積欠大量貨款未為給付,結算至103年間共積欠江衍欣1,347萬餘元,遂由伊等分別為江衍欣設定系爭106年抵押權、107年抵押權以擔保江衍欣之貨款債權。上訴人先後於106年12月25日、107年5月18日調閱廖梅芬土地、王慶全土地之電子謄本,已知悉上開設定抵押權之事,卻於108年7月16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江衍欣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及答辯聲明與王慶全、廖梅芬相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一)王慶全為環球瑞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於104年5月7日偕同廖梅芬與環球瑞寶公司共同向保證基金申辦貸款,由上訴人擔任貸款銀行,上訴人貸予金額為200萬元(即系爭借款)。
(二)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曾於106年7月28日以王慶全於上訴人開設之活儲帳戶存款2萬6,561元抵銷清償之;又於106年8月10日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658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王慶全於永豐銀行、合庫銀行之存款獲償66萬3,806元;其後因對王慶全、廖梅芬執行無效果,經原法院於106年10月23日核發新北院霞106年司執壯字第46585號債權憑證予上訴人收執。迄至108年7月11日止,王慶全、廖梅芬尚欠款94萬7,140元本金未為清償。
(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6/100000)為廖梅芬所有,於106年12月1日以106板中登字第045170號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江衍欣(即系爭106年抵押權)。
(四)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為王慶全所有,於107年2月1日以107年板登字第026630號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江衍欣(即系爭107年抵押權)。
(五)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18時許調閱廖梅芬土地之電子謄本:又於107年5月18日11時許調閱王慶全土地之電子謄本。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16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五、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廖梅芬、王慶全分別為江衍欣所設定系爭106年抵押權、系爭107年抵押權,均有害及上訴人對廖梅芬、王慶全之債權,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及塗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民法第244條規定「(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4項)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而為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乃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亦即債權人須知悉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之事實,且知悉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其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方得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不論當事人有無主張或抗辯,法院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經查廖梅芬、王慶全分別於106年12月1日、107年2月1日為江衍欣所設定之系爭106年抵押權、107年抵押權,均係為擔保早前於103年間業已發生之貨款債權1,347萬餘元等情,為廖梅芬、王慶全、江衍欣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6頁),並有銷貨單、銷貨明細、王慶全所簽發支票及本票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97至583、585至589頁、卷三第95至155頁),亦即先有貨款債權之存在,事後方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無其他對價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償行為」,合先敘明。
(三)次查王慶全、廖梅芬自105年6月起未再按期清償系爭借款,迄106年7月間已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157萬餘元(分帳118萬餘元、39萬餘元之加總)本息未依期清償,上訴人乃持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65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王慶全之金融機構存款債權、廖梅芬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及所坐落同段000地號基地(下稱○○路房地)為強制執行;其中存款債權執行部分,上訴人除於106年7月28日以王慶全於上訴人開設之帳戶存款2萬6,561元抵銷清償外,又於106年8月10日就王慶全於永豐銀行、合庫銀行之存款獲償66萬3,806元,至此系爭借款尚餘94萬餘元(分帳71萬餘元、23萬餘元之加總)本息尚未清償;至○○路房地部分,經鑑定價值約4,217萬餘元,尚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玉山銀行之抵押債權約4,100萬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江衍欣之抵押債權約1,560萬元,顯無得清償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之債權,對上訴人清償無實益,嗣經執行法院取消拍賣並於106年11月28日塗銷○○路房地之查封登記,並因執行無效果,核發新北院霞106年司執壯字第46585號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5至137、180頁),且有帳務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7至148、156至15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17至285頁)。則依前述執行程序可知,迄106年11月28日為止,王慶全、廖梅芬尚積欠上訴人94萬餘元本息未為清償,又因廖梅芬名下○○路房地另有設定第一、二順位之高額抵押權予他人,上訴人客觀上已無從自○○路房地獲償,除此之外,王慶全、廖梅芬名下僅剩本件土地可供上訴人執行清償(本院個資限閱卷第6、12頁財產明細資料供參),而其中王慶全土地價值僅約81萬餘元(本院卷第344頁估價報告供參),廖梅芬土地公告現值約95萬餘元(本院卷第89、93、97頁土地謄本可佐),上訴人亦自承本件廖梅芬土地及王慶全土地若先清償江衍欣抵押權之後,恐有不敷清償上訴人債權之虞等情(本院卷第55、139頁),則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18時17分許調閱廖梅芬土地之電子謄本,復於107年5月18日11時4分許調閱王慶全土地之電子謄本(原審卷三第11至13頁、卷二第601至60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參照),當已於調閱土地電子謄本時知悉廖梅芬、王慶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無償行為,且知悉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甚明,則上訴人對廖梅芬、王慶全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應各自106年12月25日、107年5月18日起算,足堪認定。惟查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16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章可佐(原審卷一第9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然消滅,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所為本件請求,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至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路房地經王慶全另透過民間仲介公司於108年7月間出售得款,經債權人等與王慶全協商後,售屋所得其中2,950萬元清償該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玉山銀行,其中232萬元清償該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江衍欣,伊則於108年7月25日獲償20萬元,並與王慶全簽立分期還款協議書,雖王慶全嗣後均有依協議書約定按月分期還款5,000元,惟伊係自108年7月間獲償20萬元,無法全額獲償,始知系爭抵押權設定有害及伊債權云云,並有分期攤還協議書、存款憑條(本院卷第67、69頁)、○○路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79至87頁)、帳務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49、159頁)在卷可參。然查系爭106年抵押權、107年抵押權設定時,前述○○路房地上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高額抵押權仍存,上訴人客觀上無從自○○路房地受償分文,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有何合理期待能自○○路房地全額獲償或大額獲償,則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107年5月18日既已分別查知系爭106年抵押權、107年抵押權已為設定,對於有害其債權獲償之情,自難諉為不知,故上訴人主張應自108年7月開始起算1年除斥期間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江衍欣與廖梅芬間、江衍欣與王慶全間所各為系爭106年抵押權、107年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江衍欣塗銷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