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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 訴 人 張順益

陳玉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王念珩律師李冠衡律師被 上訴人 謝愛琴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複 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張順益係夫妻。伊於108年2月間發現張順益與上訴人陳玉英間於107年6月至同年12月間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LINE通訊內容,陳玉英以「親愛的」、「老公」等語稱呼張順益,107年6月23日之通訊紀錄中有張順益在旅館拍攝陳玉英之照片,其2人更於108年2月間多次至汽車旅館共處,可知陳玉英明知張順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致伊身心飽受痛苦與打擊,上訴人前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嚴重破壞伊與張順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張順益自108年4月9日起,陳玉英自同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乃不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退步縱認上開LINE通訊紀錄得作為證據,惟伊等係公司業務直屬上、下線,彼此為部屬、兄妹之情,平時會互相取笑對方,並無任何逾矩行為,陳玉英亦常以親暱用詞對待其他公司同仁,是僅憑該通訊紀錄之內容,無法證明伊等確有曖昧情事,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等有侵害其配偶權之逾矩行為,是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順益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等情,並提出上訴人未爭執形式上真正【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01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8、112頁、本院卷第46頁】之LINE通訊紀錄為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490、535號等解釋明揭隱私權為維護

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惟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予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查上訴人抗辯:張順益從未將其手機之螢幕解鎖密碼告知被上訴人,前開通訊紀錄乃被上訴人未經張順益同意,趁其洗澡或其他情況致手機離身之際,擅自窺視其手機內容後所擷取,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云云,被上訴人則陳稱:張順益前因與其他女子間有外遇情事而遭伊察覺,其為維繫婚姻而主動將其手機之螢幕解鎖密碼告知伊,伊始能取得前揭通訊紀錄等語。查證人即兩造之女張翎翎證稱:伊有與父母同住,不知道伊爸爸手機密碼,媽媽知道,爸爸大約是106年開始把手機的螢幕解鎖密碼給媽媽,媽媽都會講。印象中媽媽沒有在我們面前拿爸爸的手機來看,但媽媽曾經在爸爸去洗澡時拿爸爸的手機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62、63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主動將其手機之螢幕解鎖密碼告知伊等情相符。上訴人就此抗辯:張翎翎與張順益處於緊張對立之立場,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並聲請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10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卷宗。

查張順益前以:被上訴人、張翎翎、伊及被上訴人之子張哲瑋侵入伊手機,將手機內容與渠等3人手機設為共享,翻拍伊之LINE對話內容,並在本件訴訟提出作為證據等情為由,對渠等3人提起妨害秘密等罪之刑事告訴,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3、84頁),依此固可認張順益與張翎翎間曾有訴訟糾紛,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參照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查證人張翎翎為張順益及被上訴人之女,與兩造共同居住、關係密切,因此得以知悉張順益將其手機之螢幕解鎖密碼告知被上訴人之事,尚與常情無違,自難僅因張順益曾對張翎翎提出刑事告訴,即謂張翎翎之證詞偏頗而不足採信。另系爭偵查案件業以:告訴人(即張順益)就手機密碼交付予被告3人(即被上訴人、張翎翎、張哲瑋)之情況,前後說法不一,本案尚難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3人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侵入告訴人之手機設定家庭共享、翻拍告訴人LINE簡訊內容,而涉有妨害秘密罪行及破壞電磁紀錄罪行等情為由,對被上訴人、張翎翎、張哲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84頁),是上訴人聲請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以證明張翎翎確有擅自侵入張順益手機擷取通訊紀錄之犯行,本院認並無調閱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張翎翎之證詞虛偽不實,則本院認其前揭證詞,應堪以採信,依此足認上訴人曾將其手機之螢幕解鎖密碼告知被上訴人。另佐以張順益與陳玉英間之通訊內容,具有隱密性且稍縱即逝,被上訴人察覺後若不即時擷取存證,將有日後難以舉證之虞,使被上訴人難以保衛其配偶權,是被上訴人擷取前開通訊紀錄之行為,乃出於防衛權益之需,且其採取之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其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是本院認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紀錄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依107年6月22日通訊紀錄記載:「(陳玉英):你還是跟你

老婆睡,為什麼要這樣騙我,太過份了,傷心。(張順益):跟唐睡。(陳玉英):騙人…」等語;107年6月23日通訊紀錄記載:「親愛的你在那。(張順益):在飯店…。」等語;107年8月10日通訊紀錄記載:「(張順益):親愛的!平安到家,洗澡去,早點休息。(陳玉英):親愛的我明天很不想去,我可以不要去嗎?看到你們家那個我會很難過…」等語;107年11月11日通訊紀錄記載:「(陳玉英):為什麼,痛,這次見面都很開心為什麼你要鬧到這種收場,你也很明白這份感情我也受盡委屈,因為有你讓我找到了我的一段感情,我真的受不了快瘋掉了…你竟然可以說你沒愛我,等於把我殺死,起床給我電話好嗎?(張順益):早安!沒事平安是福…」等語;107年12月1日通訊紀錄記載:「老公愛你、好愛你,親愛的到家了嗎?一切都因為愛你不是因為你,如果不是因為愛你我可以找一個人每天陪伴我的人,你也不能在我身邊陪我,希望我們都能珍惜,你懂嗎?(張順益):好好休息睡覺…」等語【見原審108年度店司調字第7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1-39頁】。陳玉英雖抗辯:當時伊吃了安眠藥迷迷糊糊,應該發給很多人,應該有發給張順益。伊心情不好就會跟他聊天,像大哥一樣,他想影響伊去做直銷,就很照顧伊,當時伊跟男友分手,他就會安慰伊,伊把他當作大哥看待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惟觀諸上開通訊記錄,陳玉英曾傳送其與張順益之照片(見調字卷第33、41頁),顯見上開通訊紀錄確係上訴人2人間之通訊內容,陳玉英前開抗辯,洵非可採。參諸上訴人以「親愛的」互稱,且陳玉英向張順益表達「這份感情我也受盡委屈,因為有你讓我找到了我的一段感情」、「一切都因為愛你不是因為你,如果不是因為愛你我可以找一個人每天陪伴我的人,你也不能在我身邊陪我,希望我們都能珍惜」等語時,亦未見張順益否認,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前開所為,侵害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現從事直銷事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張順益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直銷事業,其於107年度之所得為60餘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投資等共計10餘萬元;陳玉英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健康產品之直銷,107年度之收入共計130餘萬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汽車、投資等共計200餘萬元(見原審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9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人之侵害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