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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上 訴 人 劉斌雄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複 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被 上訴人 林子琳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洪振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4日偕同多名幫派份子至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以加害在場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子女、員工許晴慧等人之人身安全為由,脅迫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票字第6328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98年11月26日核發北院隆98司執地字第1027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於107年12月間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67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得以兩造間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前於101年11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04年11月16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3年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劉智安借款,劉智安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供清償。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上訴人始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96年間簽發系爭本票後,並未立即報警,亦未就其聲請強制執行表示異議,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6年5月14日,與被上訴人所述其於96年5月4日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不相符。又被上訴人曾向原法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11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11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於該訴訟中自承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8萬9,998元,僅辯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等節,顯見上訴人並未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遭脅迫而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系爭債權憑證雖記載101年11月16日經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然臺北地院係以郵務送達通知上訴人,本件消滅時效期間即非自101年11月16日起算,且上訴人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遭駁回,足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3、366頁)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先前經營全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全通旅行社)員工劉智安之父親。

㈡被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持系爭本

票聲請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臺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現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5月4日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另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其得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有無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⒈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5月4日偕同多名幫派份子以加害

被上訴人及其子女、員工許晴慧等人之人身安全為由,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固舉證人即全通旅行社員工許晴慧、被上訴人之妹林淑瑜為證。惟查:

⑴證人許晴慧於原審證稱:其之前任職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全

通旅行社,某日突然有5、6個很凶的人進來辦公室要找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他們看起來像流氓,有4、5個男生在辦公室到處看,其中1人表示其為全通旅行社派遣領隊劉智安之父即上訴人,並很大聲講信用卡刷卡給旅行社的事,當時適逢全通旅行社遭會計人員掏空、挪用公款,旅行社正在查帳及與該會計人員打官司,而劉智安都是用刷卡予旅行社與旅行社換取現金,且劉智安都是與會計人員處理刷卡的事,當時被上訴人有要向上訴人等人解釋還須跟會計查帳,查清楚金流後再處理他們的事,但是他們太凶聽不下去,有聽到他們表示「不然就簽本票啊」,並說若被上訴人不配合,他們就每天來公司,因他們很凶,被上訴人及其他旅行社員工等人都很害怕,且當時現場還有被上訴人年僅10歲左右之子女2人在場,所以被上訴人僅能配合上訴人要求拿出本票來簽,並看到被上訴人蓋手印,嗣上訴人拿到本票就離開了,被上訴人並沒有跟旅行社員工說明當時處理之狀況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16頁)。被上訴人之女吳衣菡於原審擔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當時上訴人帶一群人來全通旅行社,其中1個女生態度非常差,一開始就對其責罵,上訴人等人在旅行社內走來走去,當時其跟其弟年紀小,感到很害怕等語(原審卷第117頁)。僅足認上訴人曾於96年5月4日偕同數人至全通旅行社找被上訴人處理其子劉智安因刷卡所生金錢糾紛,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雖證人許晴慧及被上訴人之女吳衣菡均表示上訴人等人到全通旅行社時口氣很凶,且在全通旅行社內部四處察看,以致被上訴人及其子女、旅行社員工等人感到非常害怕,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係擔心其子女、旅行社員工之安危始配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惟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離去後,被上訴人並未向證人許晴慧等人表示其係因擔心其子女、旅行社員工之人身安全受到傷害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且依證人許晴慧及被上訴人之女吳衣菡所述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發經過,上訴人找全通旅行社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係為處理其子劉智安因刷卡所生金錢糾紛,被上訴人當場僅表示劉智安因刷卡所生金錢糾紛,尚待查帳後方能處理,並未逕予否認上訴人所述劉智安有債權存在之事實,且上訴人亦未出言表示將加害在場之被上訴人及其子女、旅行社員工等人之人身安全,藉此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亦未對該旅行社內部物品有何大肆毀壞之情事,單憑上訴人等人口氣不佳、四處察看該旅行社內部狀況等舉動或表明每日均會前來催討債務等節,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怖,而簽發系爭本票。是依證人許晴慧及被上訴人之女吳衣菡所述上開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⑵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林淑瑜於本院證稱:其曾代理被上訴

人參與11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協調會,第1次是被上訴人之女吳衣菡與其一起去,第2次是其自己去,第2次協調會上訴人有來,其問被上訴人是什麼情況下簽署系爭本票,上訴人說他帶很多人去全通旅行社,逼被上訴人簽署本票,不然被上訴人不理他。11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是被上訴人認為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而對上訴人起訴等語(本院卷第29

1、292頁)。然被上訴人提起之11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起訴狀記載略以:上訴人於98年間持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其提出異議,並認為上訴人所提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逾3年時效不行使而已消滅,該本票為無效票據。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裁定資料並未齊全,無法確認其所述內容。上訴人持不具效力相關資料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查封其財產應予駁回。上訴人借款98萬9,998元已清償,票據債權即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語,並未提及遭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之事,業據本院調閱11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11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第9至10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以其遭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該事件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又該事件第1次試行調解,被上訴人代理人吳衣菡表示票據時效已確認,相關金額70萬元請上訴人協助回覆開立狀況。相關協商費用請上訴人委任律師與當事人討論是否就本金協商。上訴人提出意向金額後再行協商。因被上訴人健康不佳,工作不穩定,由子女出面希望償還,但子女仍為在學學生可支付能力有限,所以希望上訴人律師協助盡力降低和解費用等語,有試行調解記錄在卷可稽(11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第18頁),足見被上訴人之女吳衣菡亦未認為被上訴人於96年5月4日係遭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本票。復依該事件第2次試行調解記錄摘要所示,調解委員建議事項欄載明:被上訴人代理人林淑瑜未見委任狀,且未提出具體解決方案,調解無法進行等語(11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第34頁),亦無證人林淑瑜所證述上訴人自認脅迫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之調解紀錄。況11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被上訴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90元,於108年8月7日經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有補費裁定、駁回起訴裁定附卷可憑(11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第38、49頁),倘若上訴人曾向證人林淑瑜表示被上訴人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豈可能任由該事件因起訴不合程式而遭法院裁定駁回,是證人林淑瑜之上開證言,與常情有違,要無可取。⒊再者,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於96年5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並

未在上訴人受領系爭本票離去後立即向警方報案,僅聯絡認識之管區警員,該管區警員如何處理沒有下文(本院卷第132頁),核與一般受脅迫簽立本票者為維護自身權益而積極採取事後補救措施之情形顯不相同,衡情自難認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劉欣儀於本院證稱:其與被上訴人碰過2次面,第1次是在被上訴人經營的全通旅行社,因為其弟劉智安受被上訴人欺騙代替刷卡欠款,所以其跟上訴人、劉智安等人一起去旅行社,當時被上訴人女兒(即吳衣菡)非常激動,不願意還錢,但被上訴人知道這是對劉智安之欠款,被上訴人伸出左手把他女兒擋住,說「這是我欠的,應該要負責去還這筆錢」,並表示要開立本票,再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討論開立本票之張數及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96至297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劉智安於本院證稱:其曾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全通旅行社,負責旅遊的招攬業務。其在全通旅行社任職時,被上訴人私底下跟員工說他很辛苦,需要擴張旅行社信用才能借到更多錢,據其所知很多員工遭被上訴人要求刷員工個人信用卡,增加旅行社的信用,被上訴人再把款項還給員工。其當時剛出社會,被上訴人本來要求員工借錢給公司,其說沒有錢,被上訴人說可以刷信用卡,其用聯邦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的信用卡刷卡買旅行社的產品,前後刷了十幾次,金額從數萬到40萬,累計刷卡總金額達120萬元。被上訴人一開始有還一點點,後來說信用不行、錢被人家拿走,就沒有還款。其說要找家人來,被上訴人同意,後來其就請其父即上訴人、其姐劉欣儀等人一起去。被上訴人當時拿計算機結算金額約105萬元或107萬元,被上訴人就決定開立5張個人本票(包含系爭本票在內),票面金額是被上訴人自行填寫,後來被上訴人還款5萬元,上訴人就把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還給被上訴人,其等並未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308至309頁)。審酌被上訴人曾表示系爭款項為其所欠,其應負責還款等語,且被上訴人曾簽發5紙本票(包含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其中1紙5萬元本票業獲兌現,及自被上訴人於96年5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時起,迄至其於108年4月9日提起11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時止,其從未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或重新結算系爭本票之債務金額等情,益見系爭本票應係在被上訴人同意下所簽發,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核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是

否可採?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此於票據債務人基於原因關係抗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亦無不同。被上訴人並非遭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對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乙節,即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其並未向劉智安借款,劉智安借款之對象為

全通旅行社,其並未允諾要代替全通旅行社償還債務,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然被上訴人為全通旅行社負責人,且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曾加以清償,而取回其所簽發之本票,證人劉智安於本院亦已證稱:被上訴人私底下跟員工說他很辛苦,需要擴張全通旅行社信用才能借到更多錢,據其所知很多員工遭被上訴人要求刷員工個人信用卡,增加全通旅行社的信用,被上訴人再把款項還給員工。被上訴人借用其信用卡去刷,系爭本票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本院卷第308、310頁),顯見劉智安等全通旅行社員工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辦理刷卡予全通旅行社,再由被上訴人負責將該刷卡款項償還給上開旅行社員工,其借貸關係自存在於全通旅行社刷卡員工與被上訴人之間。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向劉智安借款者為全通旅行社,並應由全通旅行社負清償借款之責等節,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縱認被上訴人與劉智安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然劉智安僅授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處理債務,並未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且上訴人、劉智安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該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惟證人劉智安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要求其刷信用卡,其用聯邦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的信用卡刷卡買全通旅行社的產品,前後刷了十幾次,金額從數萬到40萬,累計刷卡總金額達120萬元。上訴人幫其清償信用卡債務,其就將該債務交給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來處理。被上訴人一開始簽發5張本票(包含系爭本票在內),還款現金5萬元後,上訴人就將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還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08至310頁)。可知劉智安依被上訴人指示刷卡而積欠信用卡債務,本應由被上訴人給付款項予劉智安以供清償上開信用卡債務,嗣由上訴人為劉智安清償上開信用卡債務,劉智安遂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協商處理,上訴人取得該債權後始據此受領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劉智安非僅單純授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處理債務,且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時即已知悉劉智安業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一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為處理劉智安因刷卡所生金錢糾紛而簽發系

爭本票,即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且劉智安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票據原因關係已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有無罹於3年時效?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復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另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於中斷時效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6年5月14日,系爭本票裁定之日期為

96年9月13日,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3頁)。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後,因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清償,經臺北地院於98年11月2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復於101年11年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經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地字第125522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無結果於101年11月16日准予換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再於104年11月16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經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地字第143618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無結果於104年11月20日准予換發債權憑證,之後,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再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及接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至48頁)。可知上訴人於96年間取得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後,於98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98年11月2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嗣雖於101年11月14日即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臺北地院於101年11月16日始准予換發債權憑證,則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3年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時效,即非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林哲賢附表:

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 到期日 1 TH0000000 96,666元 96年5月14日 林淑琦 96年8月30日 2 TH0000000 96,666元 96年5月14日 林淑琦 96年6月30日 3 TH0000000 96,666元 96年5月14日 林淑琦 96年7月30日 4 TH0000000 700,000元 96年5月14日 林淑琦 未記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