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 訴 人 樓琬蓉訴訟代理人 廖亭茹被 上訴 人 葉行健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陳鵬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路交叉路口處闖越紅燈,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煞車失控連人帶車翻覆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頭部外傷及挫傷、全部多處挫傷及擦傷併醜形疤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到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起訴主張」欄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5萬2,88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2,884元,及自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有單據之醫療用品費、薪資損失均不爭執。惟上訴人之傷勢及心理狀況不影響其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亦無看護之必要,上訴人請求上班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均無理由,另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6萬元亦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1,764元,及自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對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萬9,795元,及自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另就附表編號1、5駁回上訴人一部請求部分,及附表編號8精神慰撫金逾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30萬元部分,亦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下均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北市
○○區○○路與○○○路交叉路口與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2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7號案件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與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審究如下:㈠上班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記憶力及平衡感變差,頭暈亦未改善,嚴重影響騎乘機車能力;且因系爭事故對騎車、搭車、過馬路都會恐懼,有由家人接送或搭計程車上班之必要,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班交通費用5萬8,995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無法自行上班乙情置辯。查:
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乙情,固有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09年4月23日(109)管歷字第590號函、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審附民卷第23頁),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頭部外傷而有輕微腦震盪之情形,尚難憑此即認上訴人於休養恢復上班後,系爭事故仍影響其自行騎乘機車之能力致無法自行上班,而須由其家人接送或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腦震盪、頭部外傷會出現頭痛、噁心、全
身無力、注意力無法集中、嗜睡等情,並提出腦震盪、頭部外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57頁至第171頁),然上開資料係在說明腦震盪、頭部外傷所可能產生之身心症狀,對照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因頭部外傷而有輕微腦震盪之情形,並未記載上訴人有因該輕微腦震盪而出現與上開資料相同之頭痛、噁心、全身無力、注意力無法集中、嗜睡等症狀,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因系爭事故產生與上開資料相同之身心症狀,故上開資料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頭部外傷、輕微腦震
盪,致其無法自行騎乘機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上班之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上班交通費用5萬8,995元云云,尚屬無據。㈡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腦震盪而有全身無力、嗜睡、頭暈等症狀,已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而有家人看護之必要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雖有輕微腦震盪情況,然無他人看護之必要乙情,有國泰醫院108年6月17日(108)管歷字第962號函、 109年4月23日(109)管歷字第59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31頁、本院卷第133頁),則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致有腦震盪情形,然其情況經診斷尚屬輕微,上訴人復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因輕微腦震盪,致有全身無力、嗜睡、頭暈等症狀,業如前述;衡以上訴人所受傷害多為擦、挫傷(見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已難認系爭傷害造成上訴人日常生活自理困難。上訴人雖主張看護需求不限於完全無自理生活能力云云,並提出看護工作內容、費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95頁),然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既未致其日常生活自理困難,而無他人看護必要,已如上述,則上開有關看護工作內容、費用,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致須他人看護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3萬800元云云,亦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上開規定,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公職,月薪近5萬元;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月薪約9萬元,單親育有一子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原審卷第21頁)。又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上訴人近3年年所得給付總額約85萬元,並有投資之財產;被上訴人近3年年所得給付總額約200萬元,並有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達1,000萬元以上(見限閱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本應遵循交通號誌,以維用路人權益,竟違規闖越紅燈,致生系爭事故,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遺有醜形疤痕,需接受多次雷射治療,以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痛苦程度、歷經多次民刑事審理煎熬,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6萬元為當,原審僅准許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核屬過低,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除原審准許之5萬1,764元外,得再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元,及自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表:
編號 項目 起訴主張 原審判決 上訴範圍 1 醫療費用 10萬8,255元 10萬8,205元 2 雷射治療費 13萬 13萬元 3 交通費用 就醫部分 1萬2,960元 1萬2,960元 上班部分 10萬2,720元 × 5萬8,995元 4 醫療用品費 1萬9,950元 1萬9,950元 5 機車維修費 5,700元 3,150元 6 薪資損失 1萬7,499元 1萬7,499元 7 看護費用 3萬800元 × 3萬800元 8 精神慰撫金 42萬5,000元 6萬元 30萬元 合計 85萬2,884元 5萬1,76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