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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上 訴 人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定一訴訟代理人 江可筠律師

劉韋廷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被上訴人 吳惠娟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164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4、457頁),上訴後將其請求金額變更為68萬元(見本院卷第2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自上訴人帳戶收取借款利息,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請求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80、293頁),雖屬於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並據上訴人稱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然時效抗辯係法律賦予債務人之權利,攸關其給付範圍,如不許其提出上開抗辯,顯失公平,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玉珍於83年至99年間受僱於伊擔任財務經理,負責保管公司銀行存摺與印章,並應依伊之記帳程序,按時將公司資金流動記載於帳冊、電子帳簿,並提供予伊之負責人。詎吳玉珍自93年1月5日起,按月將4萬元(手續費15元)、8萬元(手續費17元)之金錢匯入胞姊即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共計68萬元。然兩造素無商業往來,亦無買賣、借貸、租賃等關係,吳玉珍上開未經授權之匯款,均未記載於伊之電腦帳紀錄,可見並無被上訴人所辯借貸關係存在,本件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自伊獲有68萬元之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68萬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7年起有財務缺口,初始由其法定代理人李定一向友人及同業借款,後因資金仍不足,遂向其財務經理即伊胞妹吳玉珍借款,吳玉珍也會幫忙上訴人向伊借貸,由伊自系爭帳戶匯款至吳玉珍之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玉珍帳戶),借貸予吳玉珍,再由吳玉珍借貸予上訴人,而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利息按本金100萬元,每月利息2萬元計算,附表一所示款項即上訴人以縮短給付方式,將原應給付吳玉珍之利息,直接給付予伊,以清償吳玉珍應付之利息,並非不當得利,另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減縮聲明如壹、一、所述後,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元,及自9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玉珍於83年至99年間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財務經理,負責保

管公司銀行存摺與印章,並應依伊之記帳程序,按時將公司資金流動記載於帳冊、電腦帳,並提供予上訴人之負責人李定一(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132頁)。

㈡上訴人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68萬元(見本院卷第218、219頁)。

㈢被上訴人自其系爭帳戶,將款項匯入吳玉珍帳戶,又吳玉珍

帳戶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

33、35、136、365頁)。

五、上訴人主張吳玉珍未獲授權將其所有上訴人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元之不當得利,並依同法第182條規定附加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㈡另案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潘進明於上訴人及李定一告訴吳玉

珍侵占等案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偵查中證稱:伊於87年9月20日在上訴人擔任特助,後來當到經理,吳玉珍是財務主管,伊進公司一、兩年後,李定一即因公司資金不足向伊或外人借款,李定一說得很嚴重,伊向吳玉珍求證,吳玉珍說公司是有缺,要不要借自己決定,因為財務部分李定一會要伊等去找吳玉珍,吳玉珍就會給伊帳號,原本沒有向公司拿利息,但是李定一叫吳玉珍拿票去換現金,利息都是讓外人賺,後來吳玉珍問伊等要不要賺利息,從96、97年開始伊等會自己集資,把錢匯到吳玉珍帳戶,由吳玉珍拿錢把公司的票兌現,票就放在吳玉珍那裏,當作伊等借錢給公司,只是這部分李定一可能不知道等語(見卷外士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2830號影卷㈣第8、9頁),另案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戴子清證稱:上訴人與訴外人駿超公司算是同一家,上訴人是李定一的名字,駿超公司是吳玉珍當負責人,伊在83、84年進入這家公司,後來駿超公司結束營業,伊就轉到上訴人,兩家公司財務都是吳玉珍處理,約80、90幾年開始,李定一就因上訴人、駿超公司缺資金而向伊借錢多次,伊曾將現金透過吳玉珍借予上訴人,或轉帳至上訴人之帳戶,另有時上訴人無法票貼時,伊與潘進明、吳玉珍即會集資,扣掉利息後,將款項匯至吳玉珍個人帳戶,等票到期後,再還款予伊等,又有時伊擔心有急用需向上訴人要求還款時,上訴人將還款順位往後移,因此才請吳玉珍不要將有出借款項一事告知李定一等語(見同上影卷第10、11頁),核與吳玉珍於該案所辯:因為上訴人缺錢,伊幫公司調錢,上訴人提供匯款單資料,就是上訴人還給伊的款項,借錢給公司有固定的利率,是2%,但也會變動為非固定,之後因為公司財務不好,就降為1%,因為公司票貼額度已滿,李定一要伊將客票融資給公司,伊大部分是跟公司經理潘進明、戴子清集資,貼現給公司,李定一向同業或友人、親屬調錢也是2分利,匯到被上訴人帳戶的款項是利息,公司缺錢時,伊錢不夠,就問被上訴人,她剛好沒在用錢,就調給伊,把錢轉進伊帳戶,伊再轉帳給公司,公司倒閉時,帳冊等資料都被載走,對帳時伊請李定一提出包含雙方都有簽名的公司傳票,李定一都無法提供等語(見同上影卷第38-41頁、士林地檢105年度調偵字第172號影卷第36-39頁),及被上訴人本件辯詞均屬相符。且與上訴人委託律師發予吳玉珍之律師函中記載:緣吳玉珍自95年起擔任本公司之財務經理,具有為本公司資金預算及資金運作方面進行總體控制;管理公司財務預算、決算與成本核算;財務與會計監督、資產管理等職責。而本公司為經營所必需,自95年起陸續向伊借款,除依約清償借款本金外,並另外給付高額之借款利息,迄至100年前後5、6年間,因雙方借貸關係所生之利息支出金額初步估計即高達柒仟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頁),亦相吻合。雖上開律師函所稱吳玉珍處理上訴人財務及上訴人向吳玉珍借款是自95年始,惟觀諸李定一於上開偵查案件之103年6月16日詢問時亦先稱:上訴人是自97、98、99年才有向員工借錢,有些是透過吳玉珍跟員工說的等語(見卷外士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2830號影卷㈣第174頁),嗣經檢察官調查,於106年1月5日訊問時改稱:84至86年剛開始創業時有請吳玉珍調錢,當時百吉第時代公司負責人不是伊,後來百吉第結束掉另外成立上訴人,公司成立後由吳玉珍負責財務,公司缺錢時吳玉珍有跟伊說,但吳玉珍說她會處理等語(見卷外士林地檢105年度調偵字第172號影卷第20頁),嗣於上訴人、李定一訴請吳玉珍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李定一在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復稱:上開律師函是委任律師寫的,律師有問過伊,是吳玉珍說公司缺少資金,她已經處理了,伊就認這筆帳,從86年起就是這樣,一直到吳玉珍99年5月離開,所以才累積至96年共7,0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堪認李定一對於因公司欠缺資金而向吳玉珍借款之時間點有所保留,並非全然可採,惟互核前述證人所述,上開律師函除時間點外之其餘內容,仍可佐證此部分事實。綜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87年起有財務缺口,初始由其法定代理人李定一向友人及同業借款,嗣資金仍有不足,乃透過吳玉珍向其借款,由其將款項借貸予吳玉珍,再由吳玉珍借貸予上訴人等語,堪信可採。

㈢被上訴人自91年至95年間,將如附表二「被上訴人匯款吳玉

珍」欄所示金錢匯予吳玉珍,吳玉珍均於數日內,將高於被上訴人匯款金額之金錢,匯入上訴人之上訴人帳戶,如附表二「吳玉珍匯款上訴人」欄所示,被上訴人匯予吳玉珍總額為555萬9,000元,吳玉珍再匯予上訴人之總額為885萬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365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將上開金錢借予吳玉珍,吳玉珍再將金錢借貸予上訴人等語,洵非無稽。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借貸是存在於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吳玉珍及吳玉珍與上訴人間,前後有不一之陳述,難信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415、419頁),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5月20日答辯狀稱如附表一所示金錢是上訴人給付予其之利息,理由中說明:吳玉珍有將自己的錢借給上訴人,也曾詢問其是否有款項可供出借,其可能在90年以前就將餘錢交給吳玉珍借給上訴人,只是年代久遠,其已無法確實記憶自那一年起開始借錢,金額為何,交付金錢之方式是現金或匯款,只能依據可查得之資料,查得其曾將款項自系爭帳戶匯款至吳玉珍帳戶,再由吳玉珍將錢匯入上訴人帳戶,至於利息,則由上訴人按月以語音自動轉帳之方式匯入系爭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核其內容僅係說明借貸之經過及收取利息方式,並未陳述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嗣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即明確說明借貸予上訴人之人為吳玉珍(見本院卷第169、221頁),是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及吳玉珍於另案反覆主張伊與上訴人間存有借貸,如若屬實,則同一筆借貸如何既為吳玉珍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又為兩造間之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419頁),顯然曲解被上訴人答辯內容,並非可取。

㈣再依附表一所示吳玉珍自上訴人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帳

戶之日期及金額,時間約固定在每個月之2日至5日間,且金額約固定為2萬元、4萬元(不計手續費15元、17元部分),則由匯款之時間及數額觀之,以及吳玉珍於前述偵查案件中陳稱: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的是給姊姊的利息,因為200萬元就是4萬元的利息,伊可以查到姊姊給伊的部分,但無法一筆對一筆,因為比如伊知道1月10日要兌現,伊會在1月10日之前把款項準備好,就先跟姊姊借,等要兌現時,會連同姊姊跟其他人或伊自己的款項整筆給公司,所以無法一筆一筆的對出來,上訴人認為沒有借那麼多,是因為沒有核對到比較早年的資料,伊是先借錢給公司,對帳就要從最開始對,不能從還伊錢的那年度才開始對帳等語(見卷外士林地檢105年度調偵字第172號影卷第38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係上訴人縮短給付所為借款利息之清償等語,堪信可採。上訴人雖稱縱認被上訴人所辯為真,然算至93年初,被上訴人僅借貸155萬9,0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依被上訴人所述月息2分計算,僅能每月取得3萬1,180元之利息,斷無取得高達4萬元利息之可能云云,惟查,吳玉珍於另案已證稱尚有較早之借款未被計入等語如前,是上述約8,820元差額之利息因何存在,雖未能據被上訴人具體說明,然如前述,本件乃被上訴人借貸予吳玉珍,再由吳玉珍借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逕將利息匯予被上訴人,以縮短給付,被上訴人係被動收取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自難因此推翻被上訴人之前揭陳述及本院依上述匯款時間、金額等情事所為認定,況縱有上開差額存在,是否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詳後述),惟上訴人並未具體證明之,尚非可採。

㈤又依上訴人自陳,吳玉珍負責其財務,有利用公司帳戶辦理

轉帳權限(見本院卷第185、207頁),且上訴人透過吳玉珍向他人借款,再由吳玉珍借款予上訴人,以解決公司資金缺口問題,已如前述,則吳玉珍以上訴人帳戶轉帳之清償借款利息等行為,應認係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㈥上訴人雖稱吳玉珍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予被上訴人是未經

公司授權,且電腦帳中並無給付被上訴人利息記載,故被上訴人所述借款關係並不存在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前述偵查案件中陳稱:上訴人有電腦帳

,手稿帳核對完後轉入電腦帳,傳票、帳冊上用印的人有伊、財務主管吳玉珍、工務主管戴子清、潘進明。上訴人的會計主管當初是吳玉珍,下面還有3人,分別管理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總務的會計帳,上訴人被查封,帳冊、傳票等資料全部被丟掉,電腦帳有備份是完整的,從公司開始到100年7月結束,手寫帳是公司在結束時,蔡漢義交給伊,一整本都是吳玉珍手稿,但不是全部會計帳,只有資金流量表,上訴人每月有收入支出結餘表、資產負債表,報表是由吳玉珍編製,編表後拿給伊看或伊自己印出來看,伊不會在報表上蓋章,但伊會在日常傳票蓋章,銀行對帳單會由負責人員去銀行領出來,然後歸檔。吳玉珍離職時與蔡漢義交接,99年3月交接,99年5月31日離職。吳玉珍離職後,電腦帳應該算完整,傳票都有留底,其他分類帳、資產損益表沒有印出來,因為電腦隨時可以查等語(見士林地檢檢察官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67-168頁,士林地檢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影卷第469-471頁),足見吳玉珍於擔任上訴人財務主管時均有製作電腦帳,且每月會編製收入支出結餘表、資產負債表給李定一核閱,李定一會在日常傳票蓋章,銀行對帳單會由負責人員去銀行領出歸檔,則上訴人之財務及帳目處理程序非無規則,上訴人於吳玉珍在職時經過前開查核手續,仍未發覺吳玉珍經手之帳目有何問題,於吳玉珍99年5月離職後數年,始於102年間以帳目不清向檢警提起吳玉珍涉嫌業務侵占之告訴,已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再證人即接任偉煌公司財務主管業務之蔡漢義於偵查中證稱:吳玉珍離職時有與伊交接,公司會計帳冊是齊全的,偉煌公司的正式會計帳冊是電腦帳,手寫帳的用途是告知李定一帳戶的餘額及今天公司的現金流量,而承辦人、上一層主管、管理部經理、李定一會在偉煌公司的會計傳票與帳冊上蓋章,偉煌公司的銀行對帳單是每天核對,調成手寫帳後,再變成電腦帳等語(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68頁,同上影卷第471、472頁),核與李定一前開陳述相符,堪認屬實。由證人蔡漢義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定一陳述可知,上訴人之銀行對帳單既係每日核對,且每月會編製收入支出結餘表、資產負債表,則上訴人主張因李定一信任吳玉珍,未詳細核對財務報表,致吳玉珍有可趁之機擅自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云云,即難採信。

⒉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終未能提出前述電腦帳之完整版本

(見本院卷第293、294、366頁),復稱原始傳票等資料於公司查封時被丟掉云云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則上訴人以公司資料未記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利息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為不當得利,卻未能提出完整公司電腦帳,或據以製作電腦帳之原始資料以供核對,本院自無從憑此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款項即屬上訴人欠缺給付目的所為給付。

⒊上訴人提出其於前述案件偵查中委請李維仁會計師對吳玉珍

與其間資金流動進行調查,主張吳玉珍自其帳戶取款金額高於吳玉珍存入其帳戶之1億1,732萬3,506元,可見被上訴人所辯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421、423頁),惟該會計師106年9月23日之查帳報告(見原審卷第229-267頁),係依據李定一提供資料所為之查核,包括87年至100年間上訴人會計帳手寫稿、上訴人與吳玉珍及相關人士往來之銀行對帳單、存摺影本、銀行取款憑條及吳玉珍105年2月26日提供之帳務往來對帳紀錄,其查核結果雖認為吳玉珍自上訴人公司帳戶取款之金額仍明顯高於存入之金額,惟該報告非僅針對本件兩造間往來資金所為,尚包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借貸關係等資金流向,該等差額是否緣於兩造間資金關係不明,自不足用以推翻本院依憑上開兩造間資金流向等事證所為認定,上訴人無從以之證明其93年間匯款共計68萬元予被上訴人係欠缺給付之目的。

⒋再李定一與吳玉珍於100年11月23日簽署和解書,載明:「事

由:乙方(即吳玉珍)於時間100年7月5日,利用電腦語音轉帳將上訴人,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轉入乙方帳戶。和解內容:甲方(即李定一)針對乙方私自電腦轉帳一事承諾不作任何相關法律訴訟及所有事件之訴訟,且不再對乙方做任何干擾事項,並認同且授意乙方任職上訴人財務主管一職期間內所有相關財務報表」等語,吳玉珍並於100年10月20日匯款60萬元,及於100年11月23日交付現金340萬元予李定一,有和解書、收據及匯款回條聯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卷外士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2830號影卷㈢第475-476頁、本院卷第315頁),又李定一於前述士林地院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言詞辯論時,陳稱:上開和解書底稿是吳玉珍寫的,田惠倫拿來給伊簽,伊也問過律師,律師說可以才簽,伊認同吳玉珍跟伊拿錢還錢及吳玉珍在會計期間製作之相關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堪認李定一早於100年間即查明吳玉珍所製作之財務報表除該和解事件外並無其他疑義,上訴人於本件再以其電腦帳等資料未據吳玉珍載明匯款被上訴人68萬元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實難採信。

㈦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給付被上訴人68萬元,係無法律上

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68萬元之不當得利,其因而受有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元,及自9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表一編號 93年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暨手續費(新臺幣) 1 1月5日 40,015元 2 2月4日 40,015元 3 3月4日 40,015元 4 6月4日 80,017元 5 7月5日 80,017元 6 8月5日 80,017元 7 9月3日 80,017元 8 10月5日 80,017元 9 11月5日 80,017元 10 12月3日 80,017元 合計 68萬164元附表二:被上訴人匯款吳玉珍及吳玉珍匯款上訴人情形編號 被上訴人匯款吳玉珍 吳玉珍匯款上訴人 轉帳日期 金額(新臺幣) 轉交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91年2月5日 1,159,000元 91年2月7日 3,000,000元 2 91年12月19日 300,000元 91年12月20日 350,000元 3 91年12月24日 100,000元 91年12月25日 500,000元 4 93年5月3日 2,000,000元 93年5月12日 3,000,000元 5 95年12月25日 2,000,000元 95年12月27日 2,000,000元 合計 555萬9,000元 885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