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 訴 人 鄭麗雪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律師被上訴人 袁仁清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複代理人 成本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陸拾玖元之同時,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28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因買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暨地上00000、00000建號建物及共有部分即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訴外人何文元、和文禛、何文祥、何文結、何寶珠等5人(下稱何文元等5人)於民國98年4月28日因繼承取得坐落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0.31平方公尺(下稱000-0地號土地)。何文元等5人於103年3月間因鑑界發現伊所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000-0地號土地,於同年3月27日將遭占用部分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8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許忠銘所有。許忠銘向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41號起訴,本於所有權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伊價購系爭土地(下稱前案訴訟);前案訴訟於106年10月18日判決,認許忠銘依前揭規定請求伊價購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命伊應以新臺幣(下同)14萬5,369元之價額,向許忠銘購買系爭土地(下稱前案判決)。許忠銘不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07年7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同年8月20日撤回上訴,前案判決因而確定。許忠銘既起訴請求伊價購系爭土地,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則許忠銘與伊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關係,且上開越界建屋之土地購買請求權,係土地所有人基於所有權而由法院判決形成特定權利義務關係,該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於前案訴訟繫屬後受讓請求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兩造間業因前案判決而成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伊依前案判決給付買賣價金14萬5,369元之同時,即應負交付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然經伊催告,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14萬5,369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4萬5,369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28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忠銘所提前案訴訟僅係就價額部分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裁判,並未同時請求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前案判決僅係單純定土地買賣價額之形成判決,僅所創設系爭土地之價額有拘束伊之效力,並無創設許忠銘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起訴,顯無理由。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之土地遭越界權益受損,而賦予鄰地所有人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償金請求權,價購請求權之主體應限於鄰地所有人,伊受讓系爭土地後迄未向上訴人請求價購系爭土地,亦無請求其他補償,伊對上訴人越界建築之容忍、不作為,係伊之程序選擇自由,不得因此認越界建築之上訴人得主動行使價購請求權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另基於程序保障,伊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因越界占用許忠銘所有系爭土地,許忠銘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占用部分,並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向其價購系爭土地。前案判決認:許忠銘先位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占用部分為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部分為一部有理由,而判決命上訴人應以14萬5,369元之價額向許忠銘購買系爭土地,並駁回許忠銘其餘之訴。許忠銘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7年7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同年8月20日撤回上訴,前案判決因而確定。
(二)前開事實,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前案判決、許忠銘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之調解書、許忠銘之民事撤回上訴狀、前案判決之確定證明書等可稽(見原審士簡調卷9-3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為:(一)本件應否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二)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14萬5,369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如非故意者,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鄰地所有人得準用民法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為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上開逾越地界部分之土地購買請求權具形成權之性質,一經鄰地所有人行使,即可成立買賣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因越界占用許忠銘所有系爭土地,經許忠銘本於所有權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前案判決准許忠銘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而命上訴人應以14萬5,369元之價額向許忠銘購買系爭土地;許忠銘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7年7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同年8月20日撤回上訴,前案判決因而確定,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前案判決、許忠銘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之調解書、許忠銘之民事撤回上訴狀、前案判決之確定證明書等可稽(見原審士簡調卷9-3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堪以認定。依上所述,許忠銘係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則許忠銘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價購越界建屋部分土地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繼受此請求價購土地之法律關係;許忠銘嗣撤回對於前案判決之上訴,前案判決因而確定,被上訴人係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受讓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拘束;且許忠銘係因基於所有權行使請求上訴人價購土地之形成權而因前案判決確定與上訴人成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辯稱前案判決僅係定土地之價額云云,為不足採,許忠銘與上訴人成立之買賣關係應由被上訴人繼受。另上開買賣關係,係因許忠銘行使請求上訴人價購土地之形成權而成立,並非上訴人行使價購土地請求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主動行使價購土地請求權云云,為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辯稱其欠缺程序保障云云,亦不可採,附此說明。
七、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應繼受因前案判決所確定許忠銘請求上訴人價購越界建屋部分土地之買賣關係,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伊給付14萬5,369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伊給付14萬5,369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