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上 訴 人 張秀榛訴訟代理人 吳松嶧被上訴人 方月珠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陳重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8日上午10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在新竹市OOO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違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規定,疏未注意而撞擊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系爭機車損失及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肱骨近端骨折等傷害,復健期間長達1年而不能工作,無法經營菜市場攤販生意及騎車送貨予客人,且需聘請看護照顧6個月,至今左肱骨等處受傷仍未恢復,形同殘障,視力模糊,身心受創,受有新臺幣(下同)1,018,801元之損害(含醫療費用78,169元、計程車費用432元、機車修繕費用20,200元、看護費用12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61,095元本息(含醫療費用78,169元、計程車費用432元、機車修繕費用3,960元、看護費用77,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3,15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171,616元,合計161,095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機車修繕費用16,240元、看護費用43,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4,0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合計313,290元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未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3,290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車禍雖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惟系爭機
車出廠年限已久,自應參考內政部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限,依法折舊,其請求伊再給付機車修繕費用16,240元,並無理由;又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只需休養1個月,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延長聘請看護期間之必要,其請求伊再給付看護費用43,000元,亦無理由;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請求伊再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204,050元,並無理由;另原審已判決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考量伊之經濟能力,其請求伊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竹市OOO路邊
店家購物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跨入OOO路由北往南方向機慢車優先道停等,原應注意由機慢車優先道駛入快車道,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未顯示方向燈,即自OOO路由北往南方向機慢車優先道往左橫向駛入OOO路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欲再跨越OOO路分向限制線,切入OOO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適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通過OOO路與牛埔南路口,沿OOO路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順向行駛,見被上訴人駕駛機車由OOO路由北往南方向機慢車優先道駛入快車道,反應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機車損失及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又被上訴人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原審訴字卷第13至17、10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407號偵查卷第10至23、50、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必以確屬必要者,始得請求賠償。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機車損失及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肱骨近端骨折等傷害,復健期間長達1年,無法經營菜市場攤販生意及騎車送貨予客人,且需聘請看護照顧,至今左肱骨等傷害仍未恢復,視力模糊,身心受創,故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伊機車修繕費用16,240元、看護費用43,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4,0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機車損失及頭部外
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肱骨近端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0,200元,不應再予折舊,故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3,96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16,24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67至171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係106年1月出廠,至108年3月8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2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是原審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折舊後之修理費用為3,960元,即無不合(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因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為3,960元,其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機車修繕費用16,240元一節,即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需聘請看護照顧,計支出6個月看護費用12萬元,故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77,00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43,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73至77頁)。惟經原審向新竹國泰醫院函詢,據覆:上訴人住院期間若有全日看護為佳,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200元,出院後未定需專人看護等語,有該院109年3月13日(109)竹行字第124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75頁),而上訴人所提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上訴人於108年3月8日住院,同年月9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同年月12日出院,宜續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生活起居1個月等語,亦有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原審訴字卷第101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所受之傷勢,認上訴人於108年3月8日至12日住院期間,及自同年3月12日出院後1個月,有由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至超過上開期間之部分,上訴人之生活應可自理,並無依賴他人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是原審依上訴人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之期間,以每日2,200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7,000元(計算式:2,200元35(天)=77,000元),尚無不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確有繼續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其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看護費用43,000元一節,亦屬無據。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無法經營菜市場攤販生意及騎車送貨予客人,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77,200元,故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73,15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204,050元等語。惟經原審向新竹國泰醫院函詢,據覆:上訴人所受傷害導致不能工作,視其外出工作的交通方式,若為機車,不能外出工作達半年左右,所需復原期間為3個月至1年等語,有該院前揭函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75、176頁),而上訴人所提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出院,宜續休養3個月等語,亦有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原審訴字卷第101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主張:伊製作辦桌用食品及批發衣服來賣,吃的東西都是別人跟伊訂,到伊家拿或伊送過去,批衣服賣則是客人到伊家試穿,或到客人家都可以;伊平常工作都是騎乘機車,客人訂產品,伊就要送貨給客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7、379頁;本院卷第49頁),證人邱順嬌於原審結證稱:伊與上訴人都向很多直銷公司拿能量內衣去賣,上訴人一直都是做吃的,賣衣服是兼差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14頁),足認上訴人平日工作係以騎乘機車為交通工具,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自受有住院治療5日及不能外出工作6個月,合計6個月又5日之工作之損失。準此,依108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上訴人受有6個月又5日,計142,450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式:(23,100元×6(月))+(23,100元÷30(日)×5(日))=142,450元】。是上訴人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73,150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69,300元(計算式:142,450元-73,150元=69,300元),應予准許,超過該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關於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傷,至今左肱骨等傷害仍未恢復,視力模糊,身心受創,故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5萬元等語。查上訴人係小學肄業,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64歲,名下無不動產,106年、107年、108年之所得依序為332,550元、161,555元、118,253元;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72歲,106年、107年、108年之所得依序為1,046,050元、1,283,637元、857,969元,名下有數筆房屋、土地等財產,108年度之財產總額為43,099,34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訊查詢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31至39、53至71頁;本院當事人資料卷第1至3、7、8、11至15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為女性,患有膀胱惡性腫瘤(見本院卷第101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64歲,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肱骨近端骨折等傷害,需經長期治療、復健,足見被上訴人侵害之情節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0萬元,尚屬過低,應以15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10萬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予准許,超過該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㈥依上所述,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161,095元外,上訴
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69,3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19,300元(計算式:69,300元+50,000元=119,300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9,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