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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0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徐梣熙即十二番商行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林子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徐梣熙即十二番商行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拾陸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徐梣熙即十二番商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徐梣熙即十二番商行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徐梣熙即十二番商行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徐梣熙即十二番商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梣熙即十二番商行(下稱徐梣熙)於本院提出上證1-4、聲請訊問證人鄭小凡(本院卷第129-140、363、377-381、161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提出上被證1-3號、上附件1-3、聲請訊問證人鍾立德(本院卷第305-349、111-117、181-211、225頁),均經釋明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卷第387頁),應准其提出。

徐梣熙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與三商家購公司簽訂

委託加盟契約(下稱加盟契約),約定由伊加盟美聯社新竹寶山雙豐店,期間自107年9月27日起至112年9月26日止,伊已依約給付三商家購公司加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履約擔保金80萬元。其於108年5月1日更換門市作業系統(下稱系爭作業系統)後,因系統不穩定,多有無法掌握訂貨在途量、無法正確顯示庫存、PDA掃描機無法正確讀取條碼、無法正確顯示售價之錯誤,各加盟店皆怨聲載道。上情造成美聯社加盟店訂貨及進貨清點困難,伊於108年6月24、28日以通訊軟體LINE依序通知其於108年6月28日、108年7月3日前修復PDA機、修正系統錯誤,其均未遵限前修復、修正。加盟契約乃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三商家購公司本應提供通常水準軟硬體予伊使用,俾伊正常進貨及確認庫存,其遲未修復門市作業系統,使伊清點查價需由人工處理,且無法正確掌握庫存、訂貨及售價而增加營運成本,伊於108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三商家購公司終止加盟契約。加盟契約既已終止,其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加盟金30萬元、履約保證金80萬元。縱不認可伊主張,加盟金就未使用部分應按實際經營時間比例返還,至少應返還245,000元,縱認履約保證金得扣抵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亦應予以酌減,差額仍應返還。報酬應依107年10月至108年4月間報酬金平均數額166,441元為計算,其於108年5、6月已匯款143,354元、148,483元,尚應給付不足之報酬金41,045元;另伊前聘用之員工私下以客戶結帳金額累積自己點數,遭三商家購公司於108年1月21日分別罰款590元、1,340元,並遭以調查費為由收取8,000元,然其無權利收取該8,000元,亦應返還該8,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加盟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求為命三商家購公司給付1,149,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商家購公司則以:伊無義務提供門市作業系統予徐梣熙使用,系爭作業系統非伊應給付之契約義務,僅供加盟經營者在經營管理庫存時,作為評估進貨品項及數量之參考。且提供POS機器及系統之對價為POS維護費,與加盟金30萬元無關,系爭作業系統縱有顯示庫存量為負數、庫存量爆量、在途或訂貨發單等問題,僅為初始轉換或單純新介面操作問題,徐梣熙得以實地觀察庫存或人工盤點稽核處理,其通常作業流程亦非單以系爭作業系統為判斷,對於其經營及營運成本均屬無礙,伊亦已於108年7月初即調整完畢,自不得據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徐梣熙違約擅自停止營業,伊自得於108年9月6日,依約終止加盟契約,伊無庸返還加盟金30萬元。且伊已依約提供店鋪、經營管理技術、教育指導與訓練、商譽及品牌形象等,並經徐梣熙充分審閱評估,方於107年9月14日簽署加盟契約,不容事後主張契約條款無效,縱認其得終止加盟契約,加盟金乃屬一次性給付之性質,而無從請求依比例返還。再徐梣熙依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履約保證金80萬元已遭扣抵,亦無庸返還,此約定亦不容徐梣熙事後片面否認該約款之效力。其請求報酬41,045元部分,因經營報酬金依約係按每月實際銷售商品之毛利額為計算,其未指明有何錯誤,亦無證據逕以平均經營報酬金為計算。其請求返還調查費8,000元部分,因徐梣熙已同意接受裁罰並簽署於加盟店缺失紀錄單之上,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三商家購公司給付48萬元,及自108年10月3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駁回徐梣熙其餘之請求。徐梣熙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梣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三商家購公司應再給付徐梣熙669,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商家購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三商家購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徐梣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徐梣熙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徐梣熙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加盟契約、通訊軟體LINE七則、顯

示庫存為負數之記錄及庫存異常爆量之記錄(均為108年6月28日)、存證信函二份、三商家購公司之盤點行程公告、三商家購公司網站公告之加盟辦法、三商家購公司交付之經營報酬金記錄、加盟店缺失記錄單等件為證(原審一卷第21-147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徐梣熙及實際共同經營者徐可晴與三商家購公司於107年7月2

4日簽訂加盟資訊揭露書,復於107年8月8日簽訂委託加盟草約書。

㈡兩造於107年9月14日簽訂加盟契約,期間自107年9月27日至1

12年9月26日止,加盟標的為新竹寶山雙豐店。徐梣熙已依約給付加盟金30萬元、履約擔保金80萬元。兩造並於107年9月27日製作店鋪交接清冊。

㈢三商家購公司於108年5月1日更換門市作業系統。

㈣徐梣熙於108年8月1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1188號存證信函予

三商家購公司,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三商家購公司於翌(2)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嗣徐梣熙於108年8月19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1267號存證信函予三商家購公司,三商家購公司於翌(20)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㈤三商家購公司就108年5、6月經營報酬金部分,已分別給付143,354元、148,483元予徐梣熙。

㈥三商家購公司於108年9月5日寄發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751號存

證信函予徐梣熙,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徐梣熙於翌(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㈦徐梣熙員工前於107年11月18日至108年1月18日曾私自累積顧

客會員點數,復於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1月18日私自累積顧客會員點數。三商家購公司曾就上開事件,各派遣2名員工查核各2次。徐可晴曾代徐梣熙於108年2月14日在三商家購公司加盟店缺失紀錄單上簽名,同日徐梣熙給付調查費用8,000元三商家購公司。

㈧三商家購公司派駐於桃竹苗地區加盟店之區經理為莫翠玉。

徐梣熙主張其於108年8月2日合法終止加盟契約一節,為三商家購公司所否認,辯稱徐梣熙不得終止加盟契約。

㈠查徐梣熙於108年8月1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1188號存證信函予

三商家購公司,終止加盟契約,三商家購公司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第1188號存證信函及固執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5-101頁),三商家購公司不爭執其於108年8月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依上開存證信函之記載,徐梣熙據以終止加盟契約之原由在:「108年5月起,台端統一變更庫存、物流及門市管理等等作業系統,然變更後之系統極不穩定,五月至今多有無法掌握在途量、PDA機無法正確讀取條碼、無法正確顯示庫存量等問題,各加盟店怨聲載道,造成本人經營上嚴重困擾。經本人分別要求台端於6月28日、7月3日修復問題,然時間屆至後系統全未改善,至今仍有上述問題,嚴重干擾營運,爰以此函之送達為終止委託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原審卷一第96-97頁)。

㈡惟加盟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2項、第39條第2項分別約

定:「本契約宗旨在乙方(指徐梣熙,下同)加入甲方(指三商家購公司,下同)加盟體系,於契約期間確實履行應盡義務,且遵守甲方所訂各種規章、守則、辦法與經營之理念與體制,達成利益共創,利潤共享之雙贏目標。關於依本契約所實施之營業成果,甲方對乙方說明並不保證成功,乙方店舗營運之成功與成果之獲得,在於活用甲方指導及乙方本身營運上努力,乙方對此已有充分瞭解」、「甲方提供商店經營管理技術、教育訓練指導,而由乙方代為經營管理加盟店以獲得經營之報酬」、「甲方委任乙方依本契約規定,在甲方所指定之店鋪經營加盟店,乙方同意完全遵守甲方之經營、技術指導事項,專職經營」、「前項之加盟金為乙方利用甲方開店前、後各項教育訓練至正式開店之經營管理技術與商譽之對價,乙方可於經營過程中利用甲方已建構之知名度及品牌形象等無形資產,且甲方亦每年提供乙方一定人數之免費訓練課程【附件二】,故於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或其他任何情形下,甲方均無須返還」、「乙方同意並理解本加盟契約之目的,係為使乙方取得相關經營管理技術,並利用甲方以建構之市場規模、物流系統、品牌知名度及商譽,以獲取商業利益;甲方係技術、商標、經營手法等無形資產之提供者,提供乙方各種教育訓練外,並於開店後依乙方加盟店鋪實際運作情形,持續提供經營指導,是以若乙方於取得相關技術、經營手法後,即退出加盟而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必然致甲方蒙受包含以投入之人力、物力(包含無形資產),及就因增加加盟者而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均無從收回或取得之重大損失、併終止後衍生之結束處理成本。是以倘乙方於契約尚未屆滿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應適用契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規定以補償甲方」(原審卷一第25-39頁)。顯然依加盟契約之約定,三商家購公司之給付義務為提供指定店鋪、經營管理技術、教育指導與訓練、商譽及品牌形象供徐梣熙營運獲利及給付三商家購公司就經營管理加盟店之經營報酬,三商家購公司既已依加盟契約履行給付義務,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換言之,而三商家購公司承租、裝潢坐落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店舖(下稱系爭店舖),將該店舖、裝潢及交接清冊所載機器設備提供予徐梣熙經營,並由三商家購公司派員協助輔導徐梣熙進行經營管理技術之教育訓練,使系爭店舖處於可正常營運之狀態,而徐梣熙得利用三商家購公司之品牌形象、商譽等無形資產營運獲利,三商家購公司確已依加盟契約履行給付義務,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㈢另加盟契約無明文約定三商家購公司應提供系爭作業系統供

徐梣熙使用之約定,依契約之約定,三商家購公司係提供系爭店舖予徐梣熙經營管理及給付報酬,以達營運獲利、利潤共享之契約目的,即屬履行契約之義務。顯然徐梣熙所稱之系爭作業系統與加盟契約之營運獲利無關,該系統之功能僅方便加盟經營者在經營管理庫存時,得參考系爭作業系統提供之資訊評估進貨品項及數量,惟實際經營仍須由加盟經營者依門市現場庫存及銷售情形,自行管理調節進貨數量。縱系爭作業系統因更新之初未能顯示正確庫存數量,徐梣熙仍可自行檢視門市內商品庫存之方式確認庫存數,俾持續經營。況依加盟契約第1條之約定,徐梣熙本應活用三商家購公司提供之指導、盡本身努力經營管理系爭店鋪之義務,達營運獲利目的,理應自行評估管理庫存,非完全依賴三商家購公司之系爭作業系統經營管理。

㈣證人鍾立德雖到場證稱:「(每天從開店到打烊)都會用(

POS機相關系統及PDA)POS機就是結帳系統,PDA就是訂貨、盤點、找商品庫存、商品資料查詢等」、「(108年5月1日POS機相關系統更新後)有(出現系統問題)。問題在沒有在途量及庫存量不準確……那時候是以現場庫存量為準而去訂貨」、「(美廉社店鋪)有配置POS機相關系統及PDA」、「(於108年5月門市作業系統更新時)以現場的庫存為準。依此判斷訂貨我們沒有費用」、「因為當時在途量PDA無法顯示,但公司的電腦桌面POS機可以檢視常溫出貨的數量」、「(108年5月門市作業系統更新後)訂貨時大概多10至15分鐘。(單品驗收會增加多少驗貨時間)就是約10至15分鐘」、「(108年5月門市作業系統更新時……有無下訂商品未到貨情形?有無門市到貨商品,非證人下訂商品之情形?若有,原因為何?)有,公司有缺貨的商品才會未到貨。有,前一個禮拜因為電腦不準,所以公司會配一些暢銷的商品給我們賣」、「(108年5月門市作業系統更新後,是否影響門市物流到貨時間?)108年5月沒有影響……」、「(門市作業系統顯示之……等問題,對於加盟店之經營銷售業績,有無影響?每月領取之經營報酬金,有無影響?)業績稍微有影響,但對獲利沒有什麼影響。就每月領取之經營報酬金無影響,與去年差不多……」、「(三商家購配暢銷商品)我沒有增加成本,因為我是與公司銷售營業額獲利做結算」、「(物流時間改變與電腦系統變更)沒有關係」、「(證人剛才回答訂貨、驗收等經營上之事情,都是針對證人自己個人店舖的經驗?)當然是針對我自己的店,別人的店我沒有去參與」等語(本院卷第262-266頁)。依鍾立德之證言,無由證明三商家購公司應提供系爭作業系統供徐梣熙使用。另鄭小凡之證言(本院卷第231-237頁),仍不能證明三商家購公司應提供系爭作業系統供徐梣熙使用。而依鍾立德之證言反得證明系爭門市系統更新時得以現場庫存量為準而去訂貨,且訂貨時間及單品驗收僅各多10-15分鐘,更對獲利無何影響。以上,鍾立德、鄭小凡之證言均難作為有利於徐梣熙認定之依據。

㈤雖證人徐可晴於原審到場證稱:「(上開作業系統所需機器

如何取得?)我們接店時,被告(指三商家購公司,下同)就提供給原告(指徐梣熙,下同),後續結束營業的時候,一併盤點給被告」云云(原審卷二第17頁),姑不論徐可晴係徐梣熙之母(原審卷二第16頁),其所稱「接店時,三商家購公司就提供系爭門市系統給徐梣熙」一節仍不能證明三商家購公司應提供系爭作業系統供徐梣熙使用,反係坐實三商家購公司所稱系爭門市系統之功能僅方便加盟經營者在經營管理庫存時,得參考系爭作業系統提供之資訊評估進貨品項及數量而已,是徐可晴之證言仍難作為有利於徐梣熙認定之依據。

㈥綜合以上資料,三商家購公司依加盟契約之約定,無提供系

爭作業系統供徐梣熙使用之義務,徐梣熙以系爭門市系統有系統不穩定、無法掌握在途量、PDA機無法正確讀取條碼、無法正確顯示庫存量等問題為由,催告三商家購公司於108年6月28日、7月3日修復,再以三商家購公司未遵限修復於108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加盟契約,自屬無據。再縱系爭門市系統有徐梣熙主張之問題,然三商家購公司已於108年7月初補正,此觀證人莫翠玉於原審證稱:「……我是108年7月29日接加盟店,在該時就在途量部分、訂貨發單穩定性已經正常」、「(問:在108年7月29日之前,就在途量訂貨、發單之系統狀況何時已無問題?)針對在途量、訂貨幾乎沒有,應該是7月初……」等語(原審卷二第27-28頁),顯見系爭門市系統於108年7月初已無在途量、訂貨問題,徐梣熙於108年8月1日以系爭門市系統問題未經修復為由終止加盟契約,仍屬無據。

加盟契約第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15款依序約定「乙方營業

時間應為07:00至24:00,每日連續營運17小時不間斷。除天災、地變或不可抗力等情事外,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停止營業、延長或縮短其營業時間」、「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視為重大違約,甲方得不經書面通知,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⒂乙方有停止營業……者」(原審卷一第26、36頁)。

徐可晴於原審陳稱:「直到108年8月26日結束營業」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則三商家購公司於108年9月間寄發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751號存證信函予徐梣熙,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徐梣熙於翌(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287-295頁),已生終止加盟契約之效力。雖三商家購公司於存證信函中援引加盟契約第30條第1項第1款,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然三商家購公司於存證信函中已詳載:「貴公司於108年8月25日起自行停止營業之行為……」(原審卷一第287頁),其存證信函中「第1款」之記載無論係誤載抑係漏載(漏「15」中之「5」),均無礙三商家購公司合法終止加盟契約之認定。

徐梣熙主張加盟契約第6條第2項、第39條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約定無效云云,非屬可採: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再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⒉加盟契約由三商家購公司預先擬定之,與不特定多數加盟業

者訂立契約之用,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無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需就個案為具體審查,確認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本件徐梣熙為商業經營者(獨資商號為十二番商行),與三商家購公司簽署系爭加盟契約,在加入三商家購公司加盟體系前,應得比較加盟市場、選擇其他加盟系統,非純屬經濟之弱者,對於系爭加盟契約之內容應有能力分析利弊得失,並可與其他加盟業者互為比較再為決定是否加入三商家購公司加盟體系。而加盟契約第6條第2項、第39條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約定,在於規範三商家購公司在徐梣熙在加盟期間屆至前為終止之情形下,毋庸返還徐梣熙加盟金30萬元、履約保證金80萬元,考量系爭加盟契約係讓徐梣熙得於毋庸投入其他開店成本,即可取得並使用三商家購公司商譽、物流系統、經營管理技術、教育訓練指導、實體店鋪所需機器物品等等有形及無形資產之權利義務關係,三商家購公司僅先向徐梣熙收取加盟金和履約保證金,顯然在於避免加盟者即徐梣熙有獲取自三商家購公司處取得之經營管理資產後惡意違約之風險。如完全禁止三商家購公司限制徐梣熙請求返還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實屬不當,本件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況履約保證金部分,縱然充作違約金,亦有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可予以調整兩造利益,益徵加盟契約該部分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⒊以上,加盟契約第6條第2項、第39條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約

定,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徐梣熙執此主張前開條款無效,自不可採。

徐梣熙於加盟契約經三商家購公司合法終止後,請求三商家購公司返還前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加盟金30萬元部分:

⒈加盟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乙方於本契約簽訂之

同時,應給付甲方加盟金新台幣30萬元整」、「前項之加盟金為乙方利用甲方提供之開店前後各項教育訓練至正式開店之經營管理技術與商譽之對價,乙方可於經營過程中利用甲方以建構之知名度及品牌形象等無形資產,且甲方亦每年提供乙方一定人數之免費訓練課程【附件二】,故於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或其他任何情形下,甲方均無需返還」云云(原審卷一第26-27頁)。加盟契約雖嗣經三商家購公司合法終止,惟揆諸前揭約定,三商家購公司仍毋庸返還加盟金。

⒉上開加盟金乃一次性給付,加盟契約對此無按比例返還之

約定,徐梣熙所稱依比例返還加盟金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按比例發還云云,尚屬無據。且衡諸本件加盟金之性質,乃為徐梣熙利用三商家購公司於徐梣熙開店前、後教育訓練、經營管理技術及商譽之對價,三商家購公司更已提供其知名度及品牌形象供徐梣熙使用,且徐梣熙因上開教育訓練及經營管理技術而取得的專業技能與知識,亦早已內化為自身及其員工、共同經營者所有,三商家購公司所為給付顯非按履約期間之比例可區分,更讓三商家購公司所付出之無形資產及實質提供之服務化為烏有且毫無收益,架空兩造約定加盟金之意旨目的。從而,徐梣熙請求應依履約比例返還加盟金30萬元,要無可採。

⒊以上,徐梣熙請求三商家購公司返還加盟金30萬元或請求按比例返還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履約保證金80萬元部分:

⒈加盟契約第7條條、第39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分別約定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之同時,應提供【附件一】甲方認可同意之履約擔保金,以為雙方往來帳款及契約履行之擔保」、「乙方同意並理解本加盟契約之目的,係為使乙方取得相關經營管理技術,並利用甲方已建構之市場規模、物流系統、品牌知名度及商譽,以獲取商業利益;甲方係技術、商標、經營手法等無形資產之提供者,提供乙方各種教育訓練外,並於開店後依乙方加盟店鋪實際運作情形,持續提供經營指導情形,持續提供經營指導,是以若乙方於取得相關技術、經營手法後,即退出加盟而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必然致甲方蒙受包含已投入之人力、物力(包含無形資產),及就因增加加盟者而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均無從收回或取得之重大損失、併終止後衍生之結束處理成本。是以倘乙方於契約尚未屆滿前或解除本契約者,應適用契約第31條第1項關於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規定以補償甲方」、「乙方有契約第29條第2項事由之一者,應給付甲方新台幣8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另得請求乙方賠償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等語(原審卷一第27、38-39、36-37頁)。佐以加盟契約附件一第2點:「本附件履約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包括本契約約定之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原審卷一第44頁),顯然三商家購公司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80萬元,乃將之沒入充作違約金。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查加盟契約經三商家購公司合法終止,揆諸前揭約定及說明,三商家購公司自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80萬元作為違約金,以補償三商家購公司此期間之成本和付出,徐梣熙原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然其已請求酌減違約金(原審卷第14頁),自應予以審酌。

⒊審酌本件加盟期間為107年9月27日至112年9月26日共五年

期間,徐梣熙僅履行約一年即經三商家購公司合法終止契約,其於簽約時亦明知有違約金80萬元之約款,三商家購公司並已取得加盟金30萬元,若謂無論徐梣熙履約期間多寡於有終止契約之情形均需遭扣抵違約金80萬元,核非事理之平,考量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利益平衡等情狀,認本件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於本件徐梣熙已履約近一年之情形下仍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4萬元(80萬×4/5=64萬)為適當,三商家購公司扣抵80萬元其中16萬元(80萬-64萬=16萬),即構成不當得利。

⒋以上,徐梣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三商家購公司返

還16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經營報酬金41,045元部分:

⒈加盟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甲方按乙方每月銷售商品之

毛利額,依固定計算方式提撥毛利額與服務商品分配之代收(售)手續費,加計行政績效獎金【附件四】扣除該店管銷費用【附件五】後,計算出乙方之經營報酬金」(原審卷一第30頁)。三商家購公司已向徐梣熙提出108年5、6月份加盟分潤月報表,說明徐梣熙可分別取得經營報酬金143,354元、148,483元,並經徐梣熙收受上開金額無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加盟分潤月報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33-143頁、卷二第322頁)。

⒉徐梣熙雖主張因系爭門市系統更換不穩定,其正確銷售額

及庫存應有錯誤,三商家購公司計算之經營報酬金有誤,應依107年10月至108年4月間平均經營報酬金之數額為給付,徐梣熙自得依約請求差額云云。惟每月經營報酬金需依照實際銷售數量及金額,依兩造約定計算方式為核算,且銷售狀況本即會因市場、消費慣習、產品特性等諸多因素而有不同,自難僅以先前銷售狀況而逕自推認必然為每月徐梣熙所得銷售之數額,徐梣熙僅以先前數月之平均經營報酬金數額,即認三商家購公司計算之數額有誤,自無可取。此外,徐梣熙復未舉證證明三商家購公司有何計算經營報酬金數額之錯誤,徐梣熙進而要求三商家購公司給付經營報酬金之差額,亦屬無據。

⒊以上,徐梣熙主張三商家購公司未依約全數給付108年5、6

月經營報酬金,依加盟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三商家購公司給付經營報酬金41,045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調查費8,000元部分:

⒈徐梣熙固主張因其員工私下以客戶結帳金額累積自己點數

之行為,遭三商家購公司向徐梣熙收取8,000元,應予返還云云。惟依加盟契約第30條第1項第6款、第13條第1項、第7項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視為重大違約,甲方得不經書面通知,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亦或甲方得選擇不終止本契約,而依管理規章逕行裁罰……(6)違反契約第十二條之門市管理規定者」、「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之指導並遵照管理規章(含嗣後修正),且依據契約之約定負責經營管理加盟店之業務」、「乙方應確保門市人員(包含但不限於專職經營之二人)不得以自己或他人之美聯社會員卡,不當累積消費者會員卡點數」(原審卷一第35-36、29頁)。

⒉依三商家購公司加盟店缺失紀錄單所載:「一、內容:具

體事由……2.私自累積顧客會員點數違反加盟契約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列之重大違規事項,共同約定應符合之要求。共同約定應符合之要求……3.…需追回現金$59元×10倍=590元及調查費$4,000元…」、「一、內容:具體事由……2.私自累積顧客會員點數違反加盟契約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列之重大違規事項,共同約定應符合之要求……3.…需追回現金$134元×10倍=1,340元及調查費$4,000元…」等語明確,並經徐梣熙委由之代理人徐可晴簽署確認無誤(原審卷一第303、305頁)。

⒊徐梣熙確已依加盟契約第30條第1項第6款及第13條第1、7

條之約定,同意三商家購公司就其管理規章裁罰「徐梣熙員工不當累積消費者會員卡點數」之情形,而三商家購公司就上開違約行為收取調查費8,000元,亦經徐梣熙簽署確認。徐可晴雖於原審證稱:「當時區經理跟她的主管來是第二次來店裡,說這個事件總公司可能以解約處理,我感覺有壓力,所以我用繳了8千元處理,但我有跟區經理在這之前表示我不認同調查處理費的罰金……」云云(原審卷二第20、21頁)。顯見徐可晴在代理徐梣熙簽署前揭加盟店缺失紀錄單之前,向三商家購公司表示不認同此種裁罰,然最終經商討後權衡利弊,仍代理徐梣熙在加盟店缺失紀錄單上簽認,顯然徐可晴已閱覽並知悉調查費8,000元之意思,參酌加盟契約第30條、第13條之約定,應認徐梣熙最終確同意受兩造約定之拘束繳交調查費8,000元,三商家購公司乃依兩造之約定向徐梣熙收取調查費8,000元,此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⒋以上,徐梣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三商家購公司返還調查費8,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加盟契約經三商家購公司終止,徐梣熙僅得就履約保證金部分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三商家購公司返還16萬元,徐梣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準此,三商家購公司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換言之,三商家購公司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本判決確定翌日,徐梣熙請求三商家購公司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超過本判決確定翌日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徐梣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三商家購公司給

付徐梣熙16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徐梣熙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徐梣熙超過48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而為徐梣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徐梣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三商家購公司給付本息逾上開應准許範圍而為三商家購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三商家購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命三商家購公司給付上開應准許之本息,而為三商家購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三商家購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徐梣熙即十二番商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