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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0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上 訴 人 李偉碩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陳泑伶律師被 上訴人 容誠駟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容誠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幸容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焦郁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欲參加被上訴人公司之珍煮丹加盟事業,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交付被上訴人立約定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簽有加盟預約之訂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約定伊應於1年內承租適當店面,並經被上訴人評估合格始簽訂加盟契約。伊於同年12月13日覓得高雄市○○區○○○路000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係首位將周邊商圈及店面評估報告送件者,卻因可歸責被上訴人反於系爭收據約定而轉換評估流程之事由,讓其他加盟者進駐,致伊無法簽訂加盟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6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被上訴人惡意隱匿訂約重要關係事項或為不實之說明,且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或顯失公平,伊已於108年1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加盟預約,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加計同上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7年12月18日受告知須另覓其他商圈起,仍有5個月或協議延長尋找店面期間,兩造未能簽立加盟契約,實因其拒絕繼續找尋店面且違法提前解除預約所致,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兩造未約定以提出店面評估報告之先後順序決定加盟店面,同一加盟者亦可同時提出多個商圈或店面送請評估,故審查流程是否變更,不影響評估標準。縱僅有上訴人提出評估報告,也未必通過,上訴人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又伊已向上訴人解釋尋找店面之流程及公司評估方式,並告知因公司業務量增加而調整收件流程,自無惡意隱瞞或為不實說明之情形。上訴人非最先提出位址分析表之加盟者,伊仍同時評估其與另一加盟者所提店面之優劣,絕無片面變更評估流程情事,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另伊綜合考量後選擇另一加盟者之店面,未違反系爭收據之約定,兩造間僅為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欲參加被上訴人公司之珍煮丹加盟事業,於107年5月23日簽立系爭收據(見原審卷㈠14頁),並交付被上訴人立約定金3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11月29日告知被上訴人輔導人員「阿嘉」希望評估系爭店面,並於同年12月13日提出系爭店面位址分析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3至134、135頁),且有該分析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5至22頁)。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簽訂加盟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又被上訴人惡意隱匿訂約重要關係事項或為不實之說明,且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或顯失公平,伊已解除加盟預約,亦得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174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更改其內容):

㈠兩造未簽訂加盟契約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㈡被上訴人是否惡意隱匿簽訂加盟契約之重要關係事項或為不

實之說明?有無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行為?有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㈢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所交付定金30萬元,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解除加盟預約是否合法?⒉系爭收據約定如上訴人未於108年5月23日以前尋覓經被上

訴人評估合格之店面,並提出該店面租賃契約,再簽立加盟契約,即由被上訴人沒收定金30萬元,是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四、茲論述如下:㈠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應

加倍返回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契約非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⒈珍煮丹黑糖飲品專賣加盟說明記載加盟流程為:⒈加盟者填

寫加盟申請表,參加說明會;⒉面談及填寫測驗卷,7至14天內給予回覆;⒊總部評估;⒋二次面談;⒌三次面談,簽訂訂金合約需付30萬元;⒍尋找店面商圈評估;⒎簽訂正式合約,再經店面丈量及設計、施工、教育訓練、考核,為期1週內部訓練,試營運2至3週後,始正式開幕(見原審卷㈡88、96至100頁)。系爭收據亦約定:「立據人(即上訴人)因欲加入珍煮丹加盟事業,並同意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交付新臺幣30萬元予容誠駟有限公司(下稱容誠駟公司)做為簽訂珍煮丹加盟契約書之訂金(不另立收據)。立據人另同意於支付前開訂金後1年內,尚須承租一家店面,並須經容誠駟公司評估店面是否合格,如經容誠駟公司評估店面合格,立據人應提出該店面之租賃契約,並再與容誠駟公司共同簽訂珍煮丹加盟契約書,此時,前開訂金即作為珍煮丹加盟契約之價金(新臺幣328萬元)之一部,如立據人未於支付前開訂金後1年內,承租經容誠駟公司評估合格之店面(立據人並應提出該店面之租賃契約)或未與容誠駟公司完成簽訂珍煮丹加盟契約書,則立據人同意與容誠駟公司間之加盟契約關係應視為立即自動終止,且前開訂金新臺幣30萬元應由容誠駟公司立即全部沒收,以作為違約金,立據人並不得再向容誠駟公司要求返還」(見原審卷㈠14頁),可知上訴人依約負有於108年5月23日以前尋覓經被上訴人評估合格之店面,並提出該店面租賃契約,再簽立加盟契約,否則該定金即由被上訴人沒收。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2月13日覓得系爭店面,係首位將周

邊商圈及店面評估報告送件者,卻因可歸責被上訴人反於系爭收據約定而轉換評估流程之事由,讓其他加盟者進駐,致伊無法簽訂加盟契約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店面仍應經被上訴人評估合格,並提出租賃契約始得簽立正式加盟契約,已如前述,不因其已提出系爭店面,被上訴人即負有與之簽立加盟契約之義務。況上訴人於107年12月18日得知系爭店面所在商圈有其他加盟主進駐後,對被上訴人執行長高永誠稱:不希望有疙瘩存在,是否改直接與被上訴人法務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㈠112、116頁);高永誠回稱:上訴人得改直接與被上訴人法務聯絡之方式,希望上訴人不要有誤會,被上訴人希望為加盟主做長遠評估,被上訴人一定會全力幫上訴人評估,並盡快開業等語(見本院卷㈠116、160、178、182頁之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店面所在商圈已有其他加盟者進駐後,其仍有逾5個月期間尋找其他店面,高永誠亦允諾會全力幫上訴人評估店面,使上訴人得以盡快開店,難認有達於不能履行情況。又高永誠曾向上訴人解釋找店面之評估流程,且因業務量大,故新加盟者直接交由法務人員處理(見原審卷㈠156、160頁之錄音譯文),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是直接提交輔導人員,再轉交總部;另一加盟者則係直接提交總部,總部仍會詢問當地輔導人員意見,再綜合評估,可見加盟者送件單位不同,不致影響被上訴人審查評估,況系爭收據並未約定向被上訴人何一單位提出店面,上訴人於得知系爭店面所在商圈已有其他加盟者進駐後,仍有逾5個月期間尋覓其他店面以提出評估,亦非不得與被上訴人商議延長完成簽訂加盟契約期間,竟委請律師於108年1月25日發函解除預約(見原審卷㈠23至28頁)而拒絕履行,則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被上訴人反於系爭收據約定而轉換評估流程,致不能履行云云,洵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即屬無據。

㈡次按契約為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就訂約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或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事業違反其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固定有明文。惟查:

⒈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收據後,至少提出13間評估店面,均經

被上訴人回覆,其中有2間合格(見原審卷㈠316頁、㈡38、71頁、㈠308至312頁),且高永誠已向上訴人解釋找店面之評估流程,評估流程不因加盟者送件單位而有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調整及變更評估流程,且未盡告知義務,而有欺罔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於珍煮丹黑糖飲品專賣加盟說明會,已提出加盟

說明書面記載重要資訊以供加盟者閱覽(見原審卷㈡88至110頁)。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13間店面,均予以評估及回覆,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輔導人員阿嘉已就上訴人提出店面分析位置、交通、客流、租金、坪數、招牌設置、同業競爭距離等,並告以總部之意見(見原審卷㈠18至19、218至250頁),被上訴人並認其中2間店面合格(見原審卷㈠308至312頁)。被上訴人輔導人員阿嘉於107年11月5日建議上訴人尋找如新掘江或百貨商圈,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詢問系爭店面,被上訴人輔導人員同日回覆該地點可以,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提出系爭店面照片、租金等,翌日提出位址分析表,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2月18日告知該商圈已有其他加盟主簽約(見原審卷㈠15、22、244至250頁之位址分析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經阿嘉建議始於107年11月29日詢問系爭店面及於15日後提出位址分析表。另上訴人自承伊非最早提出上開商圈位址分析表之加盟主(見原審卷㈠201頁),參以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加盟流程及評估方式(見原審卷㈠156頁),且高永誠已對上訴人說明:當時係同時評估該商圈之兩個店面(見原審卷㈠162頁),則依系爭收據約定,被上訴人評估系爭店面及另一同商圈店面後,決定由另一加盟者進駐,難認有何影響交易秩序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以召開說明會方式口頭說明部分加盟重要資訊,未盡告知及揭露調整變更評估流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公平交

易法第25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依約沒收上訴人所交付30萬元定金:

⒈查系爭收據並未約定兩造得任意解除加盟預約,上訴人於1

08年1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加盟預約,復未表明其依據(見原審卷㈠23至28頁,民法第247條、第248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非屬解除權規定),難認其解約為合法。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約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收據為被上訴人所印製用於欲參加加盟事業者,可認係被上訴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之同類契約,應屬定型化契約,此由被上訴人與他人所簽署延長期間之補充協議條款內容均同(見原審卷㈠252頁),亦可得證。由前述說明可知,上訴人於交付定金後1年內負有尋找經被上訴人評估合格之店面,並提出該店面租賃契約及簽立加盟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則須指導、協助上訴人尋找合適店面及評估上訴人所提店面是否合格,兩造為簽訂加盟契約均負有協力義務。系爭收據約定兩造若簽訂加盟契約,上訴人所交訂金即作為加盟契約之價金;若未於108年5月23日以前尋覓經被上訴人評估合格之店面,並提出該店面租賃契約及簽立加盟契約,該定金即由被上訴人沒收,作為違約金,衡諸該定金佔加盟契約價金(328萬元)之比例,足認係為促進成立加盟契約所為約定,且被上訴人尚須於一年內指派輔導人員協助上訴人尋覓合適店面及完成評估作業,難認有何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責任、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重大不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仍無可採。⒊末按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

之成立,核與違約定金為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不同。倘本約未成立,定金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契約當事人就立約定金之效力另有約定,即依其約定而優先民法第249條各款之適用。查上訴人為加盟珍煮丹加盟事業所交付被上訴人30萬元為「立約定金」,已如前述,則系爭收據所謂:「……前開訂金新臺幣30萬元應由容誠駟公司立即全部沒收,以作為違約金」,該「違約金」部分應屬訛載。上訴人既未依約於108年5月23日以前尋覓經被上訴人評估合格之店面,並提出該店面租賃契約及簽立加盟契約,其所交付立約定金30萬元,依系爭收據之約定即由被上訴人沒收。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已合法解約,或系爭收據約定被上訴人得沒收定金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30萬元云云,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