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上 訴 人 曾茂正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羅子武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冠甫律師被上 訴 人 盧嘉吉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拆屋還地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則為同小段186地號土地(下稱1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下同)107年6、7月間辦理農業用地農用證明,請地政機關測量,發現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0號建物(下稱58-5號建物)越界占用18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87-2⑴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且占用期間逾5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求為命⑴上訴人應將坐落18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7-2⑴部分之58-5號建物面積10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4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13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伊父執輩出資在186地號土地上搭蓋簡易鐵皮屋,於88年12月初陸續完成,103年間欲出租鐵皮屋,由家族經營之受告知人春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城公司)出資翻修興建,該等鐵皮屋之興建費用絕大部分是由春城公司支付,春城公司方依實際情況於106年10月向國稅局申報房屋稅籍切結在案,故58-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應為春城公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8年6月25日施作本件測量時,並無資料可看出其有在187-2地號土地附近各宗土地之界址點、現況點為施測,亦無擴大施測範圍之情事,尤其未能參考83年12月24日之鑑界資料為本件施測,足證新莊地政事務所並未依「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2點第7項第1款規定辦理施測,其複丈結果顯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⑴上訴人應將坐落18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7-2⑴部分之58-5號建物面積10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6662元,及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以下茲不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為18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為1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58-5號建物係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就58-5號建物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⒈經查,58-5號建物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
納稅義務人為春城公司,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又春城公司係於106年10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林口分處申報設立58-5號建物之房屋稅籍,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林口分處110年3月25日新北稅林一字第1105683523號函及所附之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而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籍登記雖不得作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認定依據,但春城公司同日出具之承諾書記載:「具承諾書人:春城公司申請坐落:(自編門牌)○○區○○路58-5、58-6、58-7、58-9號鐵皮造1、2層樓無建築物使用執照房屋4棟(基地:○○區○○段○○小段186地號)(下合稱系爭鐵皮建物),確係本人自行出資建造,本人為該房屋原始起造人,如有不實或發生產權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經取締依法拆除時,絕不以任何理由主張法外權利,特立此承諾,請准設立房屋稅籍。…」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且上訴人同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本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壹筆土地,同意由春城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使用,並建造房屋(自編門牌)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號鐵皮造1、2層樓無建築物使用執照房屋4棟,以上所言屬實,並立此同意書,若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前開春城公司出具之承諾書、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乃早於被上訴人107年10月間(見原審重調字卷第11頁)提起本件訴訟前所提出,自信而有徵。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58-5號建物未經保存登記,已經興建30餘年,是其父執輩興建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於本院陳稱:
其父執輩出資在186地號土地上搭蓋簡易鐵皮屋,於88年12月初陸續完成,103年間欲出租鐵皮屋,由家族經營之春城公司出資翻修興建,該等鐵皮屋之興建費用絕大部分是由春城公司支付,春城公司方依實際情況於106年10月向國稅局申報房屋稅籍切結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另春城公司在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記載之房屋完成日期為88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191頁)。
⒉由上揭各節參互以觀可知,上訴人父執輩前出資在186地號土
地搭蓋簡易鐵皮屋,約於88年12月間完成,於103年間因欲出租鐵皮屋,乃由家族經營之春城公司出資翻修改建,而成為現行之系爭鐵皮建物。再由春城公司於106年10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林口分處申報設立系爭鐵皮建物之房屋稅籍,並出具承諾書,上訴人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足認系爭鐵皮建物係由春城公司全額出資僱工翻修改建,春城公司已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上訴人辯稱:其就58-5號建物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等語,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⒉查上訴人就58-5號建物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已如前述,故
不論58-5號建物是否占用18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87-2⑴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因上訴人對於58-5號建物並無拆除之權能,被上訴人自無從命上訴人拆除。且因春城公司方為58-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縱然占用18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87-2⑴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應為春城公司,而非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⑴上訴人應將坐落18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7-2⑴部分之58-5號建物面積10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6662元,及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拆屋還地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