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上 訴 人 劉政池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被 上 訴人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曾偉宏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 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培東,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楊金臻、曾偉宏,有內政部民國109年8月5日台內人字第1090044700號函、110年4月29日台內人字第1100023954號令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5頁、卷二第41、42頁),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83、123頁、卷二第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臺北市○○區○○段0小段(下未標明區段者同)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D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原審卷一第90頁)。
嗣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請求確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測量其所在位置,經士林地政作成110年8月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上訴人乃將其聲明更正為:確認462、5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項目ㄅㄆ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原審即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於本院僅係就系爭建物經士林地政測量後之確切坐落位置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而應准許,本院自應以其更正之內容為審理範圍。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固抗辯:其為如原判決附圖3所示ㄇ字型牆垣坐落之505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自承係該ㄇ字型牆垣拆除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前以上訴人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法院判命上訴人拆除該ㄇ字型牆垣,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理,嗣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494號判決,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在案(下稱系爭拆屋還地前案),系爭拆屋還地前案為給付訴訟,已含有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性質,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其訴云云。然查國產署於系爭拆屋還地前案,係以其為中華民國所有505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圖3所示ㄇ字型牆垣無權占有國有土地為由,訴請上訴人拆除該ㄇ字型牆垣並返還坐落之土地,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拆屋還地前案卷證核閱無誤,是系爭拆屋還地前案之訴訟標的為中華民國就該ㄇ字型牆垣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而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本件訴訟標的即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顯不相同。國產署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承澤於臺灣尚未實施建築管理時所興建,陳承澤死亡後由其子即訴外人陳逸雄繼承,伊於87年4月17日向陳逸雄購買506及506-1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使用權,及其上30097、30098建號(即臺北市○○區○○路00號、77號房屋)、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未辦保存登記等全部建物,並與陳逸雄簽訂建物買賣暨國有地轉讓承租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伊再於90年3月3日將其中30098建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大衛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中郵通公司),惟伊並未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中郵通公司。陽管處誤認系爭建物為其102年12月6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下稱系爭違建通知函)所附「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違建通知單」之違建認定範圍圖(即原判決附圖2,下稱系爭違建認定範圍圖)中「乙1」部分建物,並誤認屬中郵通公司所有之違建,遂以系爭違建通知函通知中郵通公司應予拆除,並於102年12月16日派工強制拆除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國產署亦對伊提起系爭拆屋還地前案,致伊無法重建系爭建物及依法承租坐落之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462、5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項目ㄅㄆ所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有。
二、陽管處則以:伊以系爭違建通知函認定系爭建物為中郵通公司所有之違建,上訴人並於102年12月13日代理中郵通公司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於102年12月15日前自行拆除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乙1」及「乙2」區域之違建,因中郵通公司未依限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伊乃於102年12月16日代為履行拆除。上訴人自始即知悉系爭違建通知函之內容仍代理中郵通公司簽署系爭切結書,可見其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國產署則以:伊係因上訴人及中郵通公司無權占有國有土地而對上訴人及中郵通公司提起系爭拆屋還地前案,惟伊於提起系爭拆屋還地前案時,不知如原判決附圖3所示ㄇ字型牆垣係何人所有,係因上訴人自承其為該ㄇ字型牆垣之所有人,法院始判命上訴人拆除之。惟上訴人既知悉系爭違建通知函之內容,而未就系爭建物主張權利,並代理中郵通公司簽署系爭切結書,可見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54頁):
(一)陽管處以系爭違建通知函檢附「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違建通知單」上所載系爭違建認定範圍圖,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原審卷一第44至46、144至146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卷(下稱北高行919號卷)第18、19頁】。
(二)中郵通公司收受系爭違建通知函後,由上訴人代理出具系爭切結書,表示願將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切結書附圖所載A區違建於3日內自行拆除,惟嗣未依切結內容拆除(原審卷一第78頁、本院卷一第241頁)(詳如後述)。
(三)陽管處於102年12月16日強制執行拆除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切結書附圖所載A區建物【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34號卷(下稱1634號卷)第70至74頁、本院卷一第241頁】。
(四)中郵通公司就系爭違建通知函,對陽管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北高行以103年度訴字第919號違章建築行政訴訟事件受理(下稱919號違章建築行政訴訟事件),並以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駁回中郵通公司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64號駁回中郵通公司之上訴確定(1634號卷第89至97頁、原審卷二第164至186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陳逸雄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並未將之讓與中郵通公司,陽管處誤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中郵通公司而予以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陽管處以系爭建物為中郵通公司所有,並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為由,以系爭違建通知函命中郵通公司於該函送達後5日內自行拆除,嗣於102年12月16日執行拆除,有系爭違建通知函在卷可稽(1634號卷第34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北高行919號卷核閱無誤。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陽管處之系爭違建通知函誤認系爭建物為中郵通公司所有並予拆除致不堪使用,此涉其後續向陽管處請求損害賠償、重建,及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事宜。系爭建物雖經陽管處拆除,惟被上訴人均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拆除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是否自陳逸雄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間向陳逸雄購買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舉陳逸雄之女即證人陳宜敏之證述,及提出其與陳逸雄於87年4月17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為證(1634號卷第26至31頁)。經查:系爭契約書載明「立建物買賣暨國有地轉讓承租權契約書人買主劉政池、賣主陳逸雄(以下簡稱甲、乙方)茲因乙方願將後列建物出賣暨國有地承租權轉讓予甲方,雙方約定條件如左:一、不動產標示:1.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地基地之承租權及使用權。2.建物:台北市○○區○○路00號及82號一、二樓,建號:30097、30098,所有權全部及前開506及506-1地號上全部增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內)。」等語,其末並有上訴人、陳逸雄分別於「買主(甲方)」、「賣主(乙方)」簽名欄簽章(1634號卷第26、30頁),與證人陳宜敏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
我於87年以前住在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我祖父陳承澤在506、506-1地號土地上建了5間建物,陳逸雄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其中原判決附圖1所示A棟建物是我小學五年級後之居住處;原判決附圖1所示B棟建物是工寮;原判決附圖1所示1R中之左側C棟建物前半邊是住家,即我小學五年級前之居住處,C棟建物後半部及1R中之右側F棟建物則是工廠;系爭建物(即原判決附圖1所示D棟建物)較小,是家人用的廚房跟澡堂;原判決附圖1所示E棟建物一半是套房,一半是給工人用的溫泉浴室。陳逸雄於87年間將上開原判決附圖1上的全部建物,包含系爭建物在內,及建物坐落土地之承租權出售予上訴人,這在系爭契約書中已載明,我並於上訴人與陳逸雄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擔任陳逸雄之連帶保證人,陳逸雄於出售上開建物時,有辦理點交手續等語(本院卷一第230至232頁)互核相符。可見上訴人於87年間因向陳逸雄購買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主張其自陳逸雄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可採。
(三)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乙1」建物,是否為系爭建物?上訴人固主張陽管處將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乙1」建物誤認為系爭建物,而於102年12月16日誤拆系爭建物云云。
然查:證人陳宜敏證稱:陳逸雄於87年間所出售予上訴人之建物,即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A、B、C、D、E等建物,系爭建物(即原判決附圖1所示D棟建物)為廚房、澡堂等語(本院卷一第230、231頁),與上訴人自陳系爭建物先前為溫泉屋等語(本院卷一第464頁)互核相符。又觀諸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D棟建物、原判決附圖2所示「乙1」建物,均係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之東北方,相對位置相同,且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乙1」建物之面積為21.66平方公尺(5.05×4.29=21.66,百分位以下四捨五入),而兩造於110年8月5日本院勘驗時就系爭建物拆除前坐落位置所標示之範圍,其面積為24.15平方公尺(21.29+2.86=24.15),有勘驗筆錄、士林地政110年8月5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3、464、483頁),二者差異甚小,可見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乙1」建物即為系爭建物無誤。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與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乙1」建物不同,陽管處因誤認而予以拆除,難認可採。
(四)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中郵通公司?
1.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代理中郵通公司出具系爭切結書時,係與陽管處爭執系爭切結書所附之系爭違建認定範圍圖中B區建物需送鑑定,系爭切結書所指「A區」建物並未包含系爭建物,本院於10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爭點整理所列不爭執事項(二)即「中郵通公司收到陽管處102年12月6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後,由上訴人代理該公司出具切結書,表示願將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A區違建於3日內自行拆除,惟未依切結內容拆除」應予刪除云云,並提出其代理中郵通公司簽署系爭切結書時之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一第327至336頁)。被上訴人不同意刪除或變更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本院卷一第235頁)。查本院已於109年9月8日通知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陽管處即已將上開不爭執事項(二)之內容列於其書狀中之不爭執事項欄,上訴人並未以書狀就此為爭執,有本院通知、陽管處於109年9月22日提出之答辯(二)狀、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所提出之準備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1、73、89頁、第93至121頁)。嗣本院於10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爭點整理時確認兩造均同意將上開不爭執事項(二)列為不爭執事項,並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本院卷一第154、155頁)。觀諸陽管處已就此於其書狀列為其不爭執事項,並經本院當庭詢問、確認兩造同意始列為爭點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之訴訟過程,已給予兩造相當期間為整理爭點之準備,並無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況上訴人所提其代理中郵通公司簽署系爭切結書時之錄音譯文,並無關於其將系爭建物排除於中郵通公司應於102年12月15日自行拆除之範圍等內容(本院卷一第327至336頁),自難認上開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二),其內容有何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未為刪除或變更,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應予刪除或變更,洵非有據,合先敘明。
2.上訴人主張其未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中郵通公司,固據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1634號卷第32、33頁)。惟上訴人所提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僅記載其於90年3月3日將30098建號(即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中郵通公司,而未載明其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中郵通公司。然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說明,自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是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無從證明上訴人是否曾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中郵通公司。又上訴人於90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30098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郵通公司,而鄰近30098建號建物之系爭建物於拆除前僅24.15平方公尺,面積甚小,且功能為廚房及澡堂,業據證人陳宜敏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30頁),足見系爭建物僅依附於30098建號建物以助其效用(即由外部進出之廚房及澡堂),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再者,陽管處於102年12月6日以系爭違建通知函認定該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即原判決附圖2)所示建物之構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應予拆除,有該函在卷可稽(1634號卷第34至36頁)。觀諸系爭違建認定範圍圖係以斜線標示經認定為違建之建物,其中系爭建物亦以斜線標示,長、寬各記載「5.05m」、「4.29m」,且認定違建面積部分書寫「1R:……+5.05×4.29=776.73㎡」,並於附註欄記載「違建構造所有權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1634號卷第36頁),足見系爭違建通知函認定之違建範圍包含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中郵通公司所有。上訴人為中郵通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業據其於本院106年度上國字第10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準備程序陳明(本院卷一第65頁、上國卷一第347頁),其於102年12月13日代理中郵通公司簽署之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依貴處102年12月6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示,有關其拆除範圍圖,酌予分爲A、B兩區(B區以紅線所示區域,餘者爲A區),A區槪由本公司自行拆除,並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102年12月15日止三日內拆除完畢,屆時若無拆除完竣,則由貴處逕予拆除處理,絕無異議」等語(本院卷一第241頁)。而系爭切結書係以系爭違建認定範圍圖為附圖,即以斜線標示經認定為違建之建物,並就其中30098建號建物右側一部再以紅色反斜線標示為B區,可知系爭切結書中未以紅色反斜線標示為B區者,包含系爭建物在內,均屬上訴人代理中郵通公司承諾應自行拆除之A區範圍。況中郵通公司於103年6月20日就系爭違建通知函,對陽管處所提起919號違章建築行政訴訟事件,主張陽管處認定其所有如系爭切結書附圖所示B區以外建物之構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侵害其權益,復於104年3月11日就北高行103年度訴字第919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主張系爭違建認定範圍圖所示建物為其所有,並聲明陽管處應將如系爭切結書附圖所示B區以外,包含系爭建物(中郵通公司於此行政訴訟事件及再審事件均稱系爭建物為F區)在內之遭拆除部分,以原面積、原建材或同等級建材建回之方式回復原狀,有行政訴訟起訴狀、空照圖在卷可稽(北高行919號卷第8至9頁、第19頁、第222頁、北高行104年度再字第16號卷第7至9頁),可見中郵通公司歷來均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提出行政訴訟訴請陽管處就系爭建物回復原狀。系爭建物僅為依附於30098建號建物以助其效用之附屬建物,上訴人將30098建號建物移轉予中郵通公司後,以中郵通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之身分代理中郵通公司簽署承諾於102年12月15日拆除系爭建物之系爭切結書,且中郵通公司就陽管處拆除包含系爭建物在內等建物一事提起行政爭訟,亦一再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足認上訴人出賣30098建號建物時,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移轉予中郵通公司,中郵通公司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中郵通公司,並無可採。
(五)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有無理由?上訴人業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中郵通公司,其已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詳前述,其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462、5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項目ㄅㄆ所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