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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0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上 訴 人 唐曉霙被 上訴 人 新潤峰采陽光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黃楷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煌斌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欣彥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宣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新潤峰采陽光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潤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變更為葉婕羚、黃楷庭,有新潤管委會所屬新潤峰采陽光區社區(下稱新潤社區)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及新潤社區申請報備檢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9、229至231頁),渠等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223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新潤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前為裝潢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繳納裝潢施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予新潤管委會。伊於108年7月16日以系爭房屋裝潢施工完成為由,請求新潤管委會返還系爭保證金,詎新潤管委會以伊拒絕其進入系爭房屋驗收,驗收程序未完成為由,拒絕返還,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新潤管委會返還系爭保證金。又被上訴人黃楷庭(下逕稱姓名)前為新潤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08年3月21日,未經伊同意,指示時任新潤社區總幹事之被上訴人劉宣誼(下逕稱姓名,並與黃楷庭合稱黃楷庭等2人)向伊屋內並在接近伊房間窗邊朝房間內部拍照,並以照片製作內容不實之公告(下稱3月21日公告),公開於新潤社區公佈欄,使不特定多數人得見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及房間隔間等私密資訊;黃楷庭復逾越主任委員權限,指示劉宣誼以新潤管委會名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系爭房屋違反建築法,致洩漏伊之地址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黃楷庭等2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隱私權,應各連帶賠償伊2萬5千元、2萬元。另黃楷庭將伊提起本件訴訟乙事以108年5月14至31日公告(下稱5月14日公告)住戶周知,直指伊「破壞全體住戶及委員會努力得來不易之成果」,並自行或授權其配偶林煌斌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持續散播不實內容,而侵害伊之名譽,應賠償伊5千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新潤管委會應給付伊5萬元,及自108年7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黃楷庭等2人應連帶賠償伊4萬5千元;㈢黃楷庭應賠償伊5千元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裝潢完工後,並未依新潤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申請退費,且因上訴人拒絕新潤管委會進屋查驗有無危害公安,新潤管委會自得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又劉宣誼拍攝之照片未觸及系爭房屋內部,公告內容亦未指名道姓,且為真實並具公益性,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隱私權。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裝潢完工後,拒絕新潤管委會查驗,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新潤管委會自得授權劉宣誼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必要之處置,況劉宣誼僅告知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並未違反個資法。再者,黃楷庭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乙事以5月14日公告住戶周知,係依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並無侵權行為。黃楷庭係因上訴人不配合新潤管委會查驗,又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始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指正上訴人之行為,林煌斌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之發言,與黃楷庭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新潤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黃楷庭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5千元。㈣黃楷庭應給付上訴人5千元。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76、217至21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新潤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裝潢系爭房屋而繳納系爭保證金予新潤管委會。

㈡黃楷庭、劉宣誼原分別為被上訴人管委會主任委員、總幹事

。劉宣誼於108年3月21日依黃楷庭之指示,拍攝如原審卷㈠第68頁所示照片,製作3月21日公告,於108年3月21日張貼在系爭社區公佈欄。

㈢劉宣誼於108年7月2日依新潤管委會指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檢舉系爭房屋違反建築法。㈣黃楷庭於108年5月14日製作並張貼原審卷㈠第237頁公告及本件補費裁定(即5月14日公告)。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新潤管委會返還系爭保證

金,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黃楷庭等2人拍攝照片及製作3月21日公告,共

同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黃楷庭等2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系爭房屋

違反建築法,致洩漏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而違反個資法,共同不法侵害其隱私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黃楷庭製作並張貼5月14日公告,並在系爭社區

LINE群組散播不實內容,侵害伊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新潤管委會返還系爭保證金,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至同法條後段規定所稱「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則專指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又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因與同一棟建築物之其他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間,在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彼此休戚相關,有共同之利益,且區分所有人間就專有部分之用益、處分,亦有較強之相互制約性,是區分所有人就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管理或處分,自均不得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各區分所有人之共同利益,且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此觀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經查,新潤社區之住戶實施室內裝潢或裝修,不得毀損公共

設施、改變建築結構或其他結構安全及侵犯公共空間之設計,須自行清理運送垃圾施工完畢,經管理人員巡視均合規定後,保證金無息退還;新潤社區房屋所有權人或施工廠商於房屋裝潢或內部修繕前,應繳交施工保證金5萬元,於完工後驗收合格且施工期間無任何違規,即辦理保證金退款,施工期間若經告發違規缺失事件,須待罰款繳清(或保證金內扣款)且確認缺失已獲改正後,始得核退保證金;裝潢(修)完成需主動通知管理服務單位進行驗收並辦理清潔費繳納及核退保證金手續;此據新潤社區生活公約第6條、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3、4款、第4條第3項、新潤社區裝潢(修)施工須知第5條規定明確(下合稱系爭規定,見原審卷㈠第35-1、49、49-1頁)。徵以系爭辦法第1條規定,系爭辦法制訂目的在於維護新潤社區建築物結構安全並預防破壞整體外觀之施工與清潔(見原審卷㈠第49頁)。則探究系爭保證金性質,乃係基於維護新潤社區內建築物結構安全、整體外觀及環境維護之必要,作為擔保或代為繳扣違規罰款所用。上訴人為新潤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裝潢系爭房屋而向新潤管委會繳納系爭保證金(見不爭執事項㈠),並出具新潤社區廠商施工切結書,保證遵守系爭辦法(見原審卷㈡第25頁),依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新潤社區管理規約第21條規定(見原審卷㈠第23頁),上訴人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上訴人雖主張:新潤社區108年1月27日第1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制訂系爭辦法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或得撤銷,系爭辦法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撤銷系爭決議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且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自不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再事爭執。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辦法無效云云,自不足取。準此,上訴人繳納系爭保證金係屬擔保性質,依系爭規定,於系爭房屋於裝潢完工後驗收合格且施工期間無任何違規,或違規罰金繳納完畢後,新潤管委會始應依系爭辦法規定返還,足見新潤管委會就系爭保證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至為明確。

⒊其次,上訴人已向新潤管委會提出完工驗收及退款申請表,

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乙節,原經新潤管委會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4、1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新潤管委會就前揭事實發生自認之效力,除當事人依同條第3項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外,自不得任意撤銷該自認。新潤管委會嗣後改稱上訴人未提出退還保證金之申請表,而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卷第285頁),惟未舉證證明該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復無同意新潤管委會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46頁),故新潤管委會撤銷自認,固屬無據。惟新潤管委會因上訴人拒絕而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查驗消防系統之連結(含廣播音箱)是否破壞、各室偵煙器是否正常、冷氣吊掛是否依規定之位置、室内裝潢結構是否破壞、瓦斯管路是否有變動、瓦斯熱水器安裝位置是否正常、給排水之處理是否正常等項目(即新潤社區裝潢驗收.退款申請表編號1至3、6、9至11,見原審卷㈠第51頁),故系爭房屋尚未進行驗收程序乙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參以上開於系爭房屋檢查項目內容,係為確認上訴人裝潢系爭房屋時,有無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違反各區分所有人之共同利益及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等情事,衡符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實有必要。上訴人援引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有權拒絕新潤管委會進入系爭房屋查驗,且上開項目並無至系爭房屋內查驗之必要云云,誠屬無理,亦無可取。又新潤管委會依系爭辦法至系爭房屋查驗上開事項,乃係其職權所在,此觀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即明,上訴人僅以新潤管委會之委員不具驗收專業為由,拒絕新潤管委會進入系爭房屋驗收,亦為無理。準此,系爭房屋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完成查驗工作,則上訴人主張:新潤管委會怠於履行檢查義務,而未完成驗收云云,並不可採。

⒋綜上,系爭房屋裝潢完工並未完成驗收,上訴人復未證明其

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則其主張新潤管委會無繼續持有系爭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新潤管委會返還系爭保證金,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楷庭等2人或黃楷庭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再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

⒉上訴人雖主張:黃楷庭等2人拍攝照片及製作3月21日公告,

共同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提出3月21日公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0頁)。惟上訴人自陳:劉宣誼並未進入屋內,係由屋外向屋內拍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0頁),並觀諸3月21日公告所示照片,僅得見房屋入口處地板及屋內燈光,可知劉宣誼拍攝範圍僅為系爭房屋大門入口處及室外局部外觀,拍攝範圍甚小,照片中之房屋外觀復為樹木所遮蔽且僅見屋內燈光,上開照片並未涉及上訴人私人生活事務領域,其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未受侵擾,自難認黃楷庭等2人拍攝並在3月21日公告照片,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又3月21日公告說明欄記載:「今108年3月21日B1-1F工人屢勸不聽,且口出惡言,於17:00過後繼續施工,違反裝潢(修)管理辦法違規罰款第6條第2項及第9項規定,罰款共計2,500元,由裝潢保證金扣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乃係陳述當日在B1-1F之工人施工情況,難認有何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上訴人執此主張黃楷庭等2人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難謂有理。準此,上訴人執此主張黃楷庭等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黃楷庭等2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系爭房

屋違反建築法,致洩漏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而違反個資法,共同不法侵害隱私權云云。惟按所謂個人資料者,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明確。自然人之住(居)所、通信聯絡地址,與其他資料(例如戶籍資料、地籍資料等)對照、組合、連結後,具有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功能及作用者,始屬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又依個資法第2條第3、4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乃係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查,劉宣誼依新潤管委會指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見不爭執事項㈢),謂:「(案件主旨:室內裝修疑義)淡水區濱海路二段202巷72號1樓,該址室內裝修非法夾層,疑似非合法申請許可,請相關單位查處」等語,此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則劉宣誼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告知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即非個資法第2條第3、4款規定之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則上訴人執此主張黃楷庭等2人違反個資法第19條,已嫌無據。其次,劉宣誼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僅提供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並未提出其他資料,使他人直接或間接識別劉宣誼檢舉之住所即為上訴人之住所,上訴人主張:檢舉門牌地址違法行為,當係檢舉該地址有行為能力之房屋所有權人,故黃楷庭等2人洩漏其住所而侵害其隱私權云云,亦為無理。上訴人據此主張黃楷庭等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黃楷庭製作並張貼5月14日公告,並在系爭社

區LINE群組散播不實內容,侵害伊之名譽云云,固提出5月14日公告、LINE簡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7、234、238、241至242頁)。惟:

⑴按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

所有權人,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108年4月25日具狀向新潤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8至16頁),則黃楷庭依上開規定製作並張貼5月14日公告,並記載:「……,在社區初期所有辦法擬定、建商交涉、社區公設使用、社區安全、環保園藝、環境清潔等等項目,無一不是委員分工利用時間討論而成,然各項規定事項為使社區更能上執道,都經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通過而執行,縱使有些不同意見,但住戶們皆能尊重投票結果,這是本社區得來不易的成果。……,因該些議案經由區大會議決議通過實施,且委員會有與該住戶協商溝通,但該住戶不接受直走法律程序,委員會迫於無奈只好依管理條例之規定公告。……考慮將委請律師提出相對反擊,「絕不容許該住戶破壞全體住戶及委員會努力得來不易之成果,屆時律師費用依照管理費使用辦法之所規定由全體住戶管理費支出項目中核銷。」等語,乃係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告知全體住戶訴訟要旨,並表達委請律師應訴之必要性,以表示新潤管委會之立場,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不構成侵權行為。

⑵再觀諸上訴人提出黃楷庭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所言:「也有

向您說明,如果針對會議記錄有問題,也請你依照法律程序去連署推翻,但是你有嗎?所有的住戶在施工前都必須繳交裝潢保證金,就只有你們不肯繳,也不准管理中心的服務人員查看,如果裝潢有破壞結構或者消防設施,造成後續的公安問題,您是要全體住戶替你買單嗎?請建商介入與您溝通了許久,您才願意付款,裝潢施工結束後,也不願意管委會及管理中心人員進行施工後驗收,就突然來一張撤銷裝潢施工驗收附件告訴,你不是為了自身利益,那是什麼?難道你家的裝潢有問題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1至242頁),攸關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危事項,顯與公益有關,而屬得受公評之事項。上訴人迭稱系爭辦法無效,新潤管委會無權收取系爭保證金,亦無權進入系爭房屋,其得拒絕新潤管委會進入系爭房屋進行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且系爭房屋確因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等相關規定,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至現場勘查,認定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8月22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則黃楷庭所言「所有的住戶在施工前都必須繳交裝潢保證金,就只有你們不肯繳,也不准管理中心的服務人員查看」、「請建商介入與您溝通了許久,您才願意付款」、「你不是為了自身利益」、「難道你家的裝潢有問題嗎」等語,即非無憑,且係就上訴人拒絕繳納系爭保證金及拒絕接受驗收等應受公評事項為主觀評價,其用語依一般社會生活所用評價,尚非偏激、謾罵,核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另上訴人並未舉證黃楷庭之配偶林煌斌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之發言(見原審卷㈠第234、238頁),係經黃楷庭授權,則上訴人據此主張黃楷庭侵害名譽,洵為無理。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新潤管委會給付5萬元,及自108年7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黃楷庭等2人應連帶給付4萬5千元;㈢黃楷庭應給付5千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