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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0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上 訴 人 石宇衡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上訴人 王陳月女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持分,並向訴外人品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泰公司)購買其於上開土地興建編號第A5棟第5樓房屋及地下4層編號第21號平面式停車位,同時分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各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交付價金各新臺幣(下同)134萬元、45萬元予被上訴人、品泰公司收受。嗣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併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一併解除,惟被上訴人未沒收價金,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34萬元本息,另主張酌減違約金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收之違約金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負有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義務,應返還134萬元之自受領日即104年1月8日起至沒收之前一日即109年7月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367,123元,及加計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262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一併解除所衍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因未依約繳納價金,品泰公司於106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一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應返還已收價金134萬元及自受領日即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另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沒收價金134萬元,則應返還134萬元之自受領日即104年1月8日起至沒收前一日即109年7月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367,123元,並加計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其變更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67,123元,及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沒收上訴人所繳交價金134萬元係違約金性質,伊不負支付利息義務。縱使與上訴人所主張應返還之367,123元利息相加,亦未超過土地買賣總價之15%,並無違約金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其變更之訴之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品泰公司購買前揭房地,並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土地總價為1,264萬元、房屋總價為421萬元,上訴人已分別交付價金134萬元、45萬元予被上訴人、品泰公司。嗣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價金,品泰公司於106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上訴人於106年5月17日收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項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9條第3項約定,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一併同時解除。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沒收134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房地預訂單、板橋溪崑存證號碼000103存證信函可稽(以上證物均影本,見原審卷第21至75頁、第40頁、第71頁、第77至79頁、第102頁、本院卷第11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於兩造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兩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被上訴人應返還134萬元之自受領日即104年1月8日起至沒收前一日即109年7月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367,123元,並加計自110年3月24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買方違約罰責」約定:「倘

買方有減少價金(含各項費用)之要求,違約不買或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或未配合賣方辦理所有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不動產點交或違反本約任何條款之情事者,除合約另有約定解約條件者外,經收到賣方催告函五日內仍不履行時,賣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約後依下列方式處理:㈠賣方得自買方已繳納之價款中沒收本契約買賣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違約金,但若買方所繳之價款不足沒收金額,則以買方已交付價款為限。...㈢買賣雙方除依前兩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第133頁),由上開條文文義可知,如上訴人具可歸責事由致未履約時,被上訴人得自上訴人已繳納價金中,沒收本契約買賣總價款1,264萬元之15%(即189萬6,000元)為違約金,倘若上訴人所繳價金不足上開沒收數額者,則以上訴人已交付價金為限,此外,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即為違約金之約定甚明,且上開違約金之本質係買受人違約時之損害賠償,性質上與單純之「買賣價金」顯有不同。民法解除契約法中,規範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於第259條第2款:「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所指稱之受領金錢給付,對出賣人而言,應係指買賣價金、代收代辦之稅金、仲介費、規費等各項費用,應不包含本質上屬於買受人對己損害賠償性質之金錢給付。

㈡又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價金,品泰公司於106年5月16日以存證

信函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上訴人於106年5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項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9條第3項約定,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一併同時解除。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沒收134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17頁),本院自應採為判決基礎。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不履行,具有可歸責事由,其違約責任係自其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不履行時即發生,並非於被上訴人109年7月3日沒收134萬元時,始發生違約責任,亦即系爭134萬元既經兩造約定上訴人違約時之損害賠償,則於上訴人違約責任發生時,即具有違約金之損害賠償性質,並非於被上訴人沒收通知時始具備違約金之損害賠償性質,此與單純買賣價金之金錢給付不同。另參以系爭134萬元僅占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264萬元之10.6%,尚未達15%,難認有違約金過高可酌減情形,換言之,本件並無134萬元之部分金錢給付因法院酌減違約金數額後,非屬違約金而仍屬於買賣價金性質者,即無部分金錢給付可返還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繳付134萬元作為上訴人違約責任之損害賠償,性質上既係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適用餘地。從而,上訴人對充作自己違約損害賠償之134萬元,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自受領日即104年1月8日起至沒收前一日即109年7月2日止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變更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34萬元之自受領日即104年1月8日起至沒收前一日即109年7月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367,123元,並加計自110年3月24日起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