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上 訴 人 陳進來
陳百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陳以蓓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美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等之先祖陳楓先後於民國38年間、42年間向訴外人李水木承租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00地號土地,並簽訂臺灣省臺北縣「林勢字第8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前開土地經分割、重劃為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及○○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則以地號稱之)。伊等於82年7月29日輾轉繼承系爭租約權利義務,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及竹筍。李水木死後,出租人歷來變動如附表一所示,於95年10月10日更異為李成河、李王阿葉、李成源、李清志、李成秋、李安治(下稱李成河等6人)及被上訴人。伊等為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等事項,經訴外人即共同出租人李成秋聲明異議,改制前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下稱林口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4年11月3日召開調解會,被上訴人到場並同意就如附表二所示國有土地換約續租,伊遂於94年11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約續租後,另於96年7月間檢具租約變更終止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95年12月31日耕作權放棄書(下稱系爭放棄書)向林口鄉公所申請與出租人李成河等6人間系爭耕地租約變更終止登記,未曾向被上訴人為拋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耕作權或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詎被上訴人竟以伊等自願放棄系爭土地耕作權,否認伊等就系爭土地有耕地權存在,於108年3月25日通知註銷伊等於103年7月2日申請承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0000地號等3筆土地)國有分管部分,有違誠信原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申請承租0000地號等3筆土地國有分管部分,因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放棄系爭土地耕作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租約業已終止。
上訴人於系爭耕地租約存續期間不自任耕作,且0000地號等3筆土地因分割、重劃後,使用分區變更為第二住宅區,已非耕地,亦無減租條例之適用。伊因上訴人放棄系爭土地耕作權,兩造間無系爭耕地租約存在,不符合承租國有非公用土地條件,始註銷上訴人申請承租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
㈠李水木與陳楓於38年6月30日、42年7月31日就原臺北縣○○鄉○
○○段○○○段00○00地號土地訂有系爭耕地租約,租期至47年12月31日。
㈡訴外人李文興、李陳查某、沈李牡丹、王李淑雲、李宗榮、
李宗仁、李文裕及李淑女(下稱李文興等8人)就李成基遺留之0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1/6及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於93年3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同日辦理抵繳稅款,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
㈢訴外人李安治、李添生、李添益、徐李梅子及李梅桂(下稱
李安治等5人)就李成林遺留之0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1/6,於93年7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同年8月2日辦理抵銷稅款,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
㈣上訴人因本件租佃爭議向新北市林口區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
,經該會以上訴人已自願放棄系爭土地耕作權,喪失承租人身分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調解申請。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已終止而消滅?⒈上訴人主張:伊等因被上訴人同意換訂租約,始於96年7月間
檢附系爭放棄書,向林口鄉公所申請與李成河等6人間租約變更終止登記,伊等未拋棄系爭租約屬於國有土地部分之耕作權,系爭放棄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兩造間系爭租約仍存續等語。
⒉經查:
⑴系爭耕地租約因陳楓死亡,林口鄉公所於74年2月26日核准變
更登記承租人為繼承人陳買,嗣陳買於82年7月29日死亡,上訴人於92年1月20日申請系爭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惟共同出租人李成秋以承租人多年未支付租金,又未依法耕作,且系爭土地中有部分為重劃區為由,於92年3月3日提出異議,主張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收回耕地,林口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先後於92年6月24日、92年8月27日進行租佃爭議調解。
因原出租人李成基、李成林業已死亡,李文興等8人、李安治等5人分別於93年3月2日、同年7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別於93年3月2日及同年8月2日抵繳稅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中華民國(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雖於94年1月11日以李成河、李成源、李清志、李成秋、中華民國為相對人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因到場人同意上訴人之訴求,遂作成「請出租人同意申請人辦理三七五租約繼承變更續約登記,並請出租人協助指界重劃後土地之範圍,以利承租人耕種,並得以另與國有財產局就抵繳稅金之土地部分,訂立公有土地租約,然後以承租人身分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後再與出租人協調後續土地處理事宜。另外,重劃區外之土地即○○○段○○○小段00地號部分願放棄承租權」之決議,惟未到場之李成秋事後未為同意之表示,視為調解不成立,復因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共有人「李安治」列為相對人,林口鄉公所再於94年11月3日進行租佃爭議調解,並通知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到場,然調解不成立,嗣林口鄉公所移送臺北縣政府調處不成,經臺北縣政府移送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審理,上訴人於95年8月1日向板橋地院撤回起訴,復於96年2月1日檢附95年12月31日出具系爭放棄書,向林口鄉公所提出系爭申請書,經林口鄉公所於96年2月7日報請原臺北縣政府備查,並通知原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塗銷系爭耕地租約註記完畢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45至225頁)可稽,並經原審調取林口鄉公所「林勢字第8號」私有耕地租約全部相關檔卷(外放)查閱無誤。
⑵依94年11月3日調解筆錄記載:「㈢詢問當事人、證人及關係
人內容及結果:國產局:承租人既已知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並已恢復耕作,爰請洽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辦理換訂於94年12月31日前,逾期本處將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雖於94年11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約續租0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然經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9日函覆上訴人略以:「....經台北縣政府前述函告,因調解不成,移請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爰本案租賃關係存續與否尚有爭議,申請案先予註銷,請俟法院判決結果再憑申辦換約事宜」等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上訴人於95年7月19日經被上訴人註銷換約續訂申請案後,已知悉被上訴人認系爭耕地租約尚有爭議,未同意換約續租,猶於95年12月31日出具系爭放棄書(見原審卷第83頁),則上訴人主張:伊等因被上訴人同意換約續租0000地號等3筆土地國有分管部分,始於96年2月1日檢附系爭放棄書,向林口鄉公所申請辦理終止與李成河等6人之系爭耕地租約登記云云,已非無疑。⑶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之一部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之一部者,應填具申請書,除提出原租約外,並檢具承租人部分耕作權放棄書一份、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三份,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均有明定。綜觀上訴人於96年2月1日向林口鄉公所提出系爭申請書內容,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租約之變更、終止登記,於原因欄僅記載「出租、承租人變更、土地重劃、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土地部分抵繳稅款另與國有財產局訂立租約」等詞(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並未限定僅拋棄李成河等6人應有部分之耕作權。再觀之系爭申請書檢附系爭放棄書之標示清冊記載:「○○段0000地號,面積0.083393公頃、承租面積0.083393公頃、放棄承租面積0.083393公頃;○○段0000地號,面積0.031931公頃、承租面積0.031931公頃、放棄承租面積0.031931公頃;○○段0000地號,面積0.078239公頃、承租面積0.078239公頃、放棄承租面積0.078239公頃;○○○段○○○小段00地號(誤載為0地號),面積0.0004公頃、承租面積0.0004公頃、放棄承租面積0.0004公頃)」,適與系爭土地面積完全相符。佐以系爭放棄書附註欄記載:「本放棄書對於放棄全部或部分耕作權,均適用之。惟放棄部分耕作權為一宗耕地之一部者,並應提出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一份」(見原審卷第83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表明拋棄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之耕作權,堪認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書檢附系爭耕作權放棄書之標的即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全部耕作權,不因上訴人漏未於系爭申請書列載出租人中華民國而有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出具系爭放棄書,已拋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等語,即非子虛。
⑷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雖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
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然此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耕地租約之舉證並行政上管理方便所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629號判例參照)。又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5年12月31日書立系爭放棄書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李成河等6人與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縱未辦理變更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登記,依民法第425條及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之本旨,仍無礙中華民國已因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取得系爭耕地租約共同承租人之地位。上訴人向林口鄉公所提出系爭申請書,於申請原因記載:土地部分抵繳稅款,另與國有財產局訂立租約,出租、承租人變更,土地重劃,承租人放棄耕作權等詞。並檢附系爭放棄書,拋棄承租土地之全部耕作權,依前開規定,申請人向林口鄉公所辦理系爭租約終止登記,縱未會同被上訴人致其未於出租人欄列名簽章,上訴人既已載明另與國有財產局訂立租約之原因,且檢附系爭放棄書,經林口鄉公所於96年2月15日函請新莊地政所塗銷註記,副知李成河等6人及被上訴人,並於說明欄二及附件註銷租約土地清冊備註欄記載:「本件土地部分抵繳稅款,承租人(陳進來、陳百欽)另與國有財產局訂立租約;其餘出、承租人同時辦理三七五租約變更、終止登記完竣」(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足見系爭耕地租約已因上訴人拋棄耕作權,與李成河等6人及被上訴人等全體出租人合意終止契約而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放棄書係因與李成河等6人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變更、終止登記而提出,僅作為系爭申請書之附件,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⑸從而,上訴人未提出地籍圖標示未拋棄部分耕作權,林口鄉
公所依系爭拋棄耕作權記載拋棄之耕作權範圍(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及系爭申請書填載之原因,辦理系爭耕地租約終止登記,足認系爭耕地租約已因終止消滅,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拋棄系爭土地耕作權之效力,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未因其辦理變更、終止登記而消滅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註銷上訴人103年7月2日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
案,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 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
⒉上訴人主張:林口鄉公所96年2月15日函已明確記載「本件部
分土地抵繳稅款,承租人(陳進來、陳百欽)另與國有財產局訂立租約;其餘出、承租人同時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終止登記完竣」,被上訴人收受該函並無異議,不得諉為不知上訴人未拋棄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若認上開函件記載不實,應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竟於12年後謂系爭耕地租約已終止,於108年3月25日通知註銷伊等103年7月2日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案,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有各該函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57頁)。經查:
⑴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2條固規定:本辦法所稱國有耕地
,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國有農牧用地。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而非屬前項之國有耕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適用本辦法國有耕地之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8條亦規定:「國私共有土地,得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後,就國有分管範圍,辦理逕予出租」,但此乃公產管理機關出租非共用不動產時,就承租人資格條件之限制,而非對該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規定,亦即上訴人固得依前開規定申請承租,但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被上訴人即須負出租系爭土地國有分管部分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林口鄉公所96年2月15日函副知被上訴人之內容,亦無非表示上訴人另與國有財產局訂立租約,非謂被上訴人負有承諾出租之義務。是以公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公產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⑵上訴人先後於94年11月22日、96年1月29日、100年12月7日、
103年1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19頁、第123至125頁、第131頁、第133至135頁),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4月1日通知上訴人參與國、私土地協議分管會議(見本院卷第125頁),於101年1月9日、103年1月29日通知上訴人補正系爭放棄書及拋棄位置圖以供審核(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均無非係被上訴人依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實物管理要點辦理審核上訴人申請換約續約事宜,並非有為任何同意上訴人申租之意思表示。亦即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通知上訴人註銷103年7月2日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案前(見本院卷第157頁),從未准許上訴人換訂租約之申請。
⑶遑論原臺北縣政府於75年10月30日發布「變更林口特定區計
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將0000地號等3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25日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審卷第145至225頁)。是0000地號等3筆土地已非屬土地法第106條所稱農、漁、牧地,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或國有耕地,不符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之國有耕地範疇。上訴人復於96年2月1日檢附系爭放棄書,拋棄系爭耕地租約之耕作權,以系爭申請書敘明辦理系爭耕地租約終止登記,另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等旨,當知被上訴人未核准與其就系爭土地國有分管部分另訂立租約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要無任何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耕地租約之信賴利益可言。則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7款規定,以上訴人申租案件不符法令規定之放租要件,註銷上訴人103年7月2日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案,自無違誠信原則。⒊故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註銷上訴人103年7月2日承租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案,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表一:
編號 契約始期 出租人 承租人 1 38年6月30日 李水木 陳楓 2 42年7月31日 李水木 同上 3 74年2月26日 李水木 陳買 (陳楓之繼承人) 4 79年11月27日 李水木之繼承人:李成林、李成秋、李成基、李成河、李成源、李清志 同上 5 92年1月20日 李成林、李成秋、李陳查某、李成河、李成源、李清志 上訴人 6 93年3月2日 李成林、李成秋、中華民國、李成河、李成源、李清志 同上 7 93年8月2日 中華民國、李成秋、李成河、李成源、李清志、李成林之繼承人 同上 8 93年12月29日 中華民國、李成秋、李成河、李成源、李清志、李安治 同上 9 95年10月12日 中華民國、李成秋、李成河、李王阿葉、李成源、李清志、李安治 同上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編示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備 註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4 六分之一 中華民國 李文興等8人於93年3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同日辦理抵繳稅款,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833.93 六分之二 同上 ⒈李文興等8人於93年3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同日辦理抵繳稅款,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 ⒉李安治等4人,於93年7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同年8月2日辦理抵繳稅款,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19.31 六分之二 同上 同上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782.39 六分之二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