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徐碩彬被 上訴人 張美女
張許蕊張國清張玉英
張春玉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國雄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張許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國清(下稱張國清)前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於民國96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上訴人於108年間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230號支付命令確定,並依此對張國清強制執行未果,獲核發竹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7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截至108年9月10日,張國清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1萬6,460元本息未清償,其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張國清之被繼承人張萬來前於101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張國清未拋棄繼承,原應與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國雄、張許蕊、張美女、張玉英、張春玉(下合稱張國雄等五人)共同繼承;惟張國清為避免繼承遺產後遭上訴人執行,竟與張國雄等五人做成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1年6月12日做成分割繼承登記,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張國雄、張美女。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係以無償行為侵害上訴人對張國清之債權,縱屬有償行為,張國雄等人明知張國清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仍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作成遺產分割行為,嗣後又將附表編號11所示不動產,以55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而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法律行為,及塗銷前開登記並將土地賣得價金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應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張國清、張國雄、張美女、張許蕊、張玉英、張春玉就被繼承人張萬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張國雄、張美女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三)張國雄、張美女應將被繼承人張萬來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6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應將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變賣後所得價金555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張國清、張美女、張國雄答辯略以:張國清因愛喝酒、賭博,且車禍後即沒有工作,在外積欠銀行與地下錢莊大量債務,大約1,000多萬元,故長期向父母與兄弟姊妹借錢,因此張萬來生前即約定,張國清於張萬來死後自願不繼承遺產,復因張玉英、張春玉已出嫁,張美女未出嫁,故張玉英、張春玉的份放在張美女名下,因而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張國清、張美女;但當時不諳法律,僅使張國清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聲明放棄對張萬來之遺產繼承權,而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張玉英則以:張國清於96年1月即開始積欠上訴人信用卡費,尚未還清,又讓張國清以現金卡借貸,上訴人應已知悉張國清已無還款能力,卻仍使張國清再為信用貸款,已值可疑。且張國清96年1月就未還款,上訴人直至108年始為請求,但張國雄等五人於100年之前即替張國清償還超過1,000萬元,方才於101年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張國雄等五人當時並不知悉張國清有向上訴人借款,自然不會有偽造文書或詐害債權等情事。又此屬兄弟姐妹應急,所交付者均係現金,被上訴人又非專業人士,依通念本就不會另立借據等語。
(三)張春玉則以:張萬來生前有提到女兒分得現金、兒子繼承不動產,因張國清在外積欠大量債務,經常請求父母及兄弟姊妹幫忙,父母即與張國清約定,其現在索取現金,以後不動產必須分給其他兄弟姊妹。張國清因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放棄對於張萬來之遺產繼承權,並於張萬來死亡後,被上訴人間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依此為分割繼承登記。
(四)張許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或提出書狀,而依其原審之答辯略以:請法官幫我作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為分割繼承登記之法律行為,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如債務人之行為確符合「無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債權人固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惟倘債務人處分倘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即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為債務之清償,仍難謂構成詐害債權。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張國清對上訴人負有前揭債務,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又張國清之父張萬來前於101年4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全體,被上訴人有於101年5月10日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張國雄、張美女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再於同年6月1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張國雄、張美女嗣有於103年5月8日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不動產,出售予林明發,而獲有買賣價金555萬元等情,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資料、登記謄本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91至109頁、第147至207頁、原審卷二第173至第177頁),應堪認定。
(三)就被上訴人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究屬無償抑或有償行為乙節。經查,參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作成系爭切結書(切結書上所載日期為102年8月14日,惟據被上訴人所述係西元2012年之錯載),其內容為:張國清前因債務問題,於100年12月31日以前陸續由父親張萬來支付償還及向兄姊償還債務,包含父親張萬來向張美女借用100萬元交予張國清使用;張國清向張美女借1萬至50萬元多次,累計共250萬元;張國清向張國雄借16萬及80萬元、共96萬元;張國清向張玉英借30萬元;張國清向張春玉借1萬至10萬元多回,累計共120萬元,今102年8月15日又因債務問題向張國雄借50萬元,總合計為646萬元,以上債務張國清因已先行使用父親張萬來之財產,張國清同意放棄所有財產繼承,往後再有任何債務問題及一切法律責任均與母親、兄姊及家人無關,一切由張國清本人自行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可見張國清並非無端放棄繼承權利,而係因張萬來及張國雄等五人已代其清償債務達646萬元,方為放棄所有財產繼承之行為,且張國雄等五人就其等有代張國清清償債務,亦有提出張萬來、張許蕊、張美女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代償債務後所取回之本票等為證,經參以前開本票及帳戶資料,上開本票均有張國清簽立,其中張許蕊亦有共同為之,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達166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79至209頁),且張許蕊之銀行帳戶亦有於95年2月至97年3月間,陸續提匯款50萬元、130萬元、19萬元、5萬534元、20萬元、10萬元、15萬6,000元、50萬元等;張萬來之銀行帳戶有於95年3月至97年3月間陸續以現金方式提款27萬2,713元、53萬元、13萬5,291元、5萬534元、20萬元、10萬元、20萬元、15萬6,000元【張萬來、張許蕊上開合計約484萬1,072元】;張玉英之帳戶有於96年8月1日以現金提款30萬元;張美女之帳戶至100年12月31日之前亦有陸續以現金提款100萬元、50萬元、35萬元、12萬元、15萬元,合計約229萬0,519元(見原審卷二第179至209頁、第259至293頁),總計陸續提款達數百萬元之情事。又張國清主張其自90幾年起除積欠上訴人前開債務,另有對其他債權人積欠多筆債務;但其名下均無財產可供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0頁),衡情張國清對外既有積欠債務多年,理應會遭債權人求償追討,且其於原審時亦稱,伊愛喝酒、賭博,地下錢莊是伊父母及兄弟姐妹幫伊還的,伊總共欠了1,000多萬,但伊因車禍後右腳粉碎性骨折,且身體太胖,所以找不到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至314頁),則其倘要維持生活或面臨追討,定須他人出面協助,方有處理之可能,而張萬來及張國雄等五人身為其至親之人,且張國雄、張許蕊更與張國清同住一處,所提領款項又係非小額款項,是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提款均係為張國清清償欠款,其等有依系爭切結書所示內容代張國清清償債務等情,認屬合理可採。再者,張萬來遺產之繼承人有6人,依法張國清至多僅能分得1/6,而參以系爭不動產繼承時之遺產稅申報資料,遺產價額為539萬3,190元(見原審卷一第318至324頁),如依此計算,張國清可分得之遺產價額將不到90萬元,縱然該遺產稅申報價額與系爭不動產實際價值恐有差距,但此較張萬來及張國雄等五人已為張國清清償達6百餘萬元以觀,亦較前開應繼分計算之金額高出甚多,則張國清既先獲有前開金錢之分配而用以抵償其積欠之債務,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作成與其得以抵償之債務間,自具對價關係,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依此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應認屬有償行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係屬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云云,則屬無據,而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切結書係臨訟所為,且前開交易明細亦有所不實云云;惟查,就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之真實,並非僅有系爭切結書為據,被上訴人亦有提出本票與銀行交易明細紀錄為證,已如前述,且參以上開銀行交易紀錄多係於90幾年間至100年間所為;但本件上訴人係於108年間方因核發支付命令而取得確定債權,並於同年9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衡情被上訴人自難會為規避上訴人之求償,即預先於數年之前捏造不實交易紀錄之情事。況且被上訴人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是否係屬無償行為?上訴人在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單以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真正,而為其主張之依據,自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均明知張國清所為前開行為,係有害及其債權而受益云云,惟為張國雄等五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又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係於108年間方因核發支付命令而取得確定債權,並於同年9月始提起本件訴訟,縱然如上訴人所稱,張國清早於96年起即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但積欠債務之人僅為張國清一人,且張玉英、張春玉更早已出嫁,並未與張國清共同居住生活,則在上訴人未對張國雄等五人主張權利前,自難僅因張國清與張國雄等五人係屬家人或張國清有與部分被上訴人同居一處,遽謂被上訴人對張國清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一事均清楚知曉。從而在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101年間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時,業已知悉前開行為會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為分割繼承登記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據,而予駁回。上訴人行使前開撤銷權,非屬有據,則其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張國雄、張美女應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另就變賣附表編號11所示不動產所得價金555萬元回復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亦失所據,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張萬來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張國雄、張美女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張國雄、張美女應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6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應將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變賣後所得價金555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華奕超附表:被繼承人張萬來所遺財產┌──┬───────────────┬─────┐│編號│ 土地及建物 │ 權利範圍 │├──┼───────────────┼─────┤│ 01 │新竹縣竹北市貓兒錠段山腳小段 │27/216 ││ │848地號土地 │ │├──┼───────────────┼─────┤│ 02 │新竹縣竹北市貓兒錠段山腳小段 │27/216 ││ │849地號土地 │ │├──┼───────────────┼─────┤│ 03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7/8 │├──┼───────────────┼─────┤│ 04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54/1620 │├──┼───────────────┼─────┤│ 05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54/1620 │├──┼───────────────┼─────┤│ 06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1/1 │├──┼───────────────┼─────┤│ 07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1/1 │├──┼───────────────┼─────┤│ 08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630/720 │├──┼───────────────┼─────┤│ 09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7/8 │├──┼───────────────┼─────┤│ 10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7/8 │├──┼───────────────┼─────┤│ 1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7/8 │├──┼───────────────┴─────┤│ 1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房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