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0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上 訴 人 A01

A02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天牧,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可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A01(下稱A01)於民國107年4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泰路(原判決誤載為中正路,應予更正)與景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鄭重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景德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而於系爭路口,與A01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重輝受傷並因此殘廢。A01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對鄭重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A01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A02與A03(以下分別各稱其姓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A01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A01駕駛上述肇事之汽車,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鄭重輝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被上訴人已依法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722,095元(醫療給付50,535元+1,560元、殘廢給付1,670,000元)。

㈡鄭重輝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4,984,698元,細項如下:

⒈醫療費用共計7,112元。

⒉看護費用4,677,586元:鄭重輝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右側2.3.4.5.6肋骨骨折併血胸、創傷後癲癇、T07重大創傷指數大於16分等症狀,致長期臥床,需使用鼻胃管,日常生活全部無法自理,迄109年4月6日,系爭車禍兩年後,其已85歲,然創傷指數仍大於16分嚴重外傷,顯無回復可能,需人24小時照顧,因此有預為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又鄭重輝出生於00年0月00日,事故當時為83歲,依據內政部公布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仍有7.66年,按每月看護費6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4,677,586元。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鄭重輝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導致長期臥

床並需使用鼻胃管,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症狀固定無法回復,身體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應得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又強制汽車責任保殘廢給付係包括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

損害,實務上也多採取總額抵充方式,故就鄭重輝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就已給付之補償金1,722,095元範圍內主張代位求償,而本件鄭重輝雖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負80%過失比例,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0%之損害計996,940元(計算式:4,984,698元×20%=996,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請求權人鄭重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A01、A02應連帶或A01、A03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96,94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為敗訴判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因鄭重輝無照駕駛機車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A01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違規,縱認A01有過失,鄭重輝應負8成之過失比例。又事發時A01有駕照且無違規行為,A02、A03監督並未疏懈,衡以鄭重輝所為乃肇事主因,A02、A03均未在場,亦無從預見事故之發生,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亦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認A02、A03應與A01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就鄭重輝之看護費用金額部分,係以鄭重輝餘生需24小時專人照顧,然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鄭重輝已屬不可恢復之狀態,復欠缺醫療鑑定鄭重輝餘生均需24小時專人照顧,原審逕認鄭重輝餘生均需支出看護費用,已有疑義。又依臺北醫院107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鄭重輝為83歲8個月,按新北市107年簡易生命表,83歲之餘命為7.66年,縱認鄭重輝需24小時專人照顧,餘命應為6.86年,被上訴人以7.66年未扣除8個月計算看護費用,亦有違誤。而系爭車禍事故之主要肇事責任在鄭重輝,故被上訴人認鄭重輝可主張30萬元慰撫金,顯不合理,加以A01現甫成年,謀生能力有限,亦能衡情酌輕認定。再者,被上訴人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代位行使鄭重輝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惟仍應限於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二部分,鄭重輝既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亦未給付該部分損害,此二項目之請求自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為殘廢給付為有理由,亦應按鄭重輝所負百分之80之過失比例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A01於107年4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系爭路口時,適鄭重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景德路往新泰路方向亦駛至系爭路口,而與A01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重輝受傷並因此殘廢,A01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A02與A03,A01駕駛之上開機車,於事故當時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鄭重輝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乃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被上訴人已依法給付鄭重輝傷害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金合計1,722,095元(醫療給付50,535元+1,560元、殘廢給付1,670,0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原審卷第15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系爭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臺北醫院107年08月09日、107年10月25日、109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25、117頁)、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補償金理算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19-129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A01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鄭重輝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已給付之補償金1,722,095元範圍內主張代位求償,求為上訴人A01、A02應連帶,或A01、A03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9萬6940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A

02、A03應分別與A01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否有理由?㈡本件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請求,是否僅限於其補償之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二部分?有無包括增加生活負擔之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主張應適用總額抵充法,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請求權人鄭重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A01、A02應連帶,或A01、A03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9萬6940元,有無理由?本院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第224條第3款規定:「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查本件事發當時,系爭交叉路口A01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鄭重輝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詢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於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51號刑事案偵查影內可稽(見上開刑案偵查偵字卷第14至20頁)。是依上開規定,鄭重輝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讓幹道車之A01機車先行,固為肇事主因,但A01駕駛機車行經該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雖其為幹線道車,然仍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A01於事發當日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騎著機車沿新莊區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景德路口時,看見對方機車然後我就煞車鎖死,然後就撞上對方了,肇事當時不知道我行車速度多少等語(見上開刑案偵查偵字卷第17頁);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陳稱:當時我騎機車,看到閃黃燈,我是直行車,對方是從巷子騎機車出來,我當時的車速我已經沒印象了,我是差不多機車一個車身的距離才看見對方的車子從我左側出現,我有按煞車,可是還是撞上了,我來不及按喇叭等語(見上開刑案偵查他字卷第80頁),足見A01駕駛機車行經系爭閃光黃燈交叉路口,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致未注意亦駛至系爭路口之鄭重輝機車,而煞車不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向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聲請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可按,而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審判決認定雙方過失比例為20%(A01)、80%(鄭重輝),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A01應對鄭重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7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又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所謂監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而限制行為能力人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僅係取得合法駕駛機車之資格,尚難以限制行為能力人已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即得認其法定代理人即已盡完全監督之責。查A01為88年次,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19歲,雖未成年,然具識別能力,A02、A03為A01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7頁及限閱卷)可按,審諸A01騎乘機車,依法即應投保機車強制險,然其投保之強制責任險到期後卻未續約,致發生本件事故後,無從為保險理賠,A02、A03身為A01之法定代理人,卻未督促A01續保強制險,就此以觀,足認渠等對A01全面社會生活事項之監督仍有疏懈,並非已盡其完善之義務,此外,渠等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對A01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致A01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鄭重輝因此受傷,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2之規定,A02、A03就鄭重輝所受之損害,自應分別與A01負連帶賠償責任,至A02、A03間則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主張鄭重輝因本件車禍所生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鄭重輝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原

告依法給付傷害醫療費用計7,112元,並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補償金理算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9頁),應屬可採。是鄭重輝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損失應為7,112元。

⒉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鄭重輝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右側2、3、4、5、6肋骨骨折併血胸、創傷後癲癇、T07重大創傷指數大於16分之傷害,餘生需人24小時照顧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醫院107年08月09日、107年10月25日、109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25、117頁)各1紙為證,審諸上開3紙診斷證明書均診斷鄭重輝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右側2、3、4、5、6肋骨骨折併血胸、創傷後癲癇、T07重大創傷指數大於16分等傷害,其醫囑欄均記載鄭重輝目前四肢無力,吞嚥困難,需使用鼻胃管,需人24小時照顧,是自107年4月23日鄭重輝因本件事故受傷,至109年4月6日開立第三次診斷證明時止,期間長達將近2年,鄭重輝之重大創傷指數仍大於16分,而ISS>16分為嚴重外傷,可申請重大傷病卡,且鄭重輝現已高齡85歲,是依其治療長達二年猶四肢無力,吞嚥困難,需使用鼻胃管,需人24小時照顧等嚴重傷勢觀之,其復原顯有困難,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鄭重輝之餘生均需人24小時看護並非無據,自無再行函請鑑定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主張依現時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平均以每日2,200元計算(即每月為66,000元,每年為792,000元),有看護證明(見原審卷第33頁)、慈愛看護中心、微笑看護中心及居家看護新知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01-205頁)可按,衡以看護分為長期與短期,長期看護費用相對較低,本國籍看護每月費用約6萬元,應認以每月6萬元計算鄭重輝看護費之損失為宜。查鄭重輝為24年2月24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83歲又2個月,依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83歲男性平均餘命7.6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77,586元(計算式:(60,000×77.0000000+(60,000×0.92)×0.00000000)=4,677,585.893256。其中77.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2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上訴人辯稱:臺北醫院於107年10月25日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時,鄭重輝為83歲又8個月,是依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83歲男性平均餘命7.66年,應再扣除8個月,即餘命應為6.86年云云,然內政部就簡易生命表之編算方式係透過某一時期人口之出生、死亡資料予以歸納計算,求得依性別及年齡別之死亡機率、生存機率及平均餘命,用以陳示國民生命消長情形。其統計表上所載83歲國民之平均餘命,乃係就83歲以上84歲未滿此一時期人口所為統計之結果,並非單就83歲之人所為之統計,自無被告所謂超過83歲而未滿84歲之人之平均餘命,就其超過83歲部分應再自該表所載83歲之平均餘命中扣除之問題,且平均餘命之統計並非單純以年齡為加減運算,此由內政部簡易生命表中每一年齡(每一歲)之平均餘命並不是相差1年亦可印證上訴人上開計算方式顯然無據。倘依上訴人所辯之上開計算方式,則83歲又8個月之人之平均餘命反低於84歲之人之平均餘命,益證上訴人上開所辯之計算式為無可採,從而此部分仍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鄭重輝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精神受到痛苦,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100萬元等語。經查:鄭重輝為24年次,有其年籍資料(見原審卷第23頁)在卷可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83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依前開刑事案卷內鄭重輝之警詢調查筆錄記載鄭重輝職業「無」,教育程度「無」(見上開刑案偵查偵字卷第9、10頁);被告A01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19歲,其警詢調查筆錄記載其為「學生」,教育程度「大學」(見上開刑案偵查偵字卷第7、8頁)。再依原審職權調取鄭重輝與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所載,鄭重輝106、107年度僅各有利息所得1,316元、1,112元,名下無財產;A01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A02108年度有股利、利息、租賃等所得計約50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現值約4百多萬元;A03108年度有薪資、股利、利息等所得計約75萬餘元,名下有股票、出資,現值約23萬餘元。茲審酌上開鄭重輝與上訴人之身分、地位、資力、上訴人侵害程度、鄭重輝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鄭重輝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⒋綜上,鄭重輝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應為4,984,698元(7,112元+4,677,586元+30萬元=4,984,698元)。

四、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參照)。茲審酌鄭重輝與A01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審判決認定雙方過失比例為20%(A01)、80%(鄭重輝),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故應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80%。準此計算,鄭重輝所受前揭損害數額合計4,984,698元,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996,940元(計算式:4,984,698元×20%=996,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鄭重輝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而獲給付1,722,095元(含醫療給付52,095元、殘廢給付167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補償金理算書、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與前開鄭重輝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996,940元之損害項目不盡相同,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傷害事故之保障內容,係不分個案情況一律提供核實支付的傷害醫療給付及定額之殘廢給付,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為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保險給付之補償,二者性質及法益之保護本即不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所為補償視為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以避免被害人雙重受償,自應以總額抵充之,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代位求償之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非其保險給付補償之項目,尚不得向其代位求償云云,自不足取。是被上訴人於給付補償金額後,代位行使鄭重輝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96,940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請求權人鄭重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A01、A02應連帶,或A0

1、A03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96,94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4日起(見原審卷第1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上開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