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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0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上 訴 人 張美秀被 上訴 人 莊啓明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27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S9-254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新北市方向行駛,行經同上段與福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雖溼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伊騎乘871-KYK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自後方追撞伊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臉、頸部、左手指、雙膝挫傷、左手拇指關節脫臼、腰椎滑脫、腰椎狹窄(下合稱系爭傷害)之傷害,因而受有原判決附件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18萬9574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萬9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為肯定,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五、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舉證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

㈡經查:

⒈訴外人葉溪海於104年9月27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搭載被上訴人,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新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福興街口時,疏未注意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自後方追撞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葉溪海肇事後,明知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因擔心其無照駕車之事遭警方查獲,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遂撥打電話聯絡其友人即訴外人郭漢章到場頂替為肇事者,並隨即逃逸離去,而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郭漢章明知其並非系爭事故之肇事者,竟基於意圖使真正之犯罪人葉溪海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接獲葉溪海之來電後,立即趕赴車禍現場向處理車禍之員警謊稱為肇事者,並隨員警返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葉溪海因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1年2月確定,並經裁定與另案合併執行1年6月,於106年11月7日入監執行(已執行完畢)。郭漢章則因犯頂替罪,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⒉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向桃園地院對葉溪海提起民事訴訟,

主張:伊因葉溪海上開時、地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葉溪海負損害賠償責任。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命葉溪海給付11萬4355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葉溪海應再給付1萬3600元本息,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而告確定(即前案)。

⒊上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前案一、二審民事判決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0頁、原審卷第7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前案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尚乏其據:

⒈上訴人自陳:本件主張之系爭事故,即為前案主張之事實(

見本院卷㈠第252頁)。其次,上訴人於前案106年3月20日起訴時,原主張葉溪海為系爭車輛駕駛人(見前案一審卷㈠第6頁、卷㈡第101頁),嗣於107年11月6日前案二審審理時,改稱被上訴人始為系爭車輛駕駛人,葉溪海係頂替被上訴人為肇事者(見前案二審卷㈡第256頁、本院卷㈠第254頁)。另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對被上訴人涉犯偽證罪嫌提出刑事告發時,稱葉溪海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667號卷第3頁),惟於109年6月11日再對被上訴人涉犯偽證罪嫌提出刑事告發時,改稱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845號卷第7頁)。上訴人就同一事故系爭車輛駕駛人為何人乙情,一再翻異其詞,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已非無疑。其次,葉溪海於系爭刑事案件及前案審理期間,均自認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見系爭刑事284號他字卷第17至18頁、1519號偵字卷第31至32頁、訴字卷第44頁;前案一審卷㈡第25至26頁、二審卷㈡第454頁),且郭漢章於系爭刑事案件亦稱其係頂替葉溪海為系爭事故肇事者(見系爭刑事284號他字卷第16至17頁、1519號偵字卷第25至26頁、訴字卷第50頁)。徵以葉溪海於系爭刑事案件及前案中屢次表明願賠償上訴人乙情(見系爭刑事訴字卷第44頁、前案二審卷㈡第256頁),佐以葉溪海因系爭事故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確定後,於106年11月7日入監執行,並經裁定與另案合併執行1年6月,於106年11月7日入監執行(已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倘葉溪海非系爭事故肇事者,焉會表明賠償之意,且因此系爭刑事判決入監執行?依上各節,足認上訴人於前案主張葉溪海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乙節,應為真實。上訴人翻異前詞,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駕駛人,葉溪海係頂替被上訴人云云,尚難憑採。

⒉上訴人雖舉證人郭漢章、葉溪海、李桂琴、林佳鴻、童偉庭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因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惟觀諸上訴人所舉郭漢章、葉溪海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至45、187至197、259頁),僅能證明郭漢章頂替葉溪海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者,且葉溪海自白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即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其次,依證人李桂琴、林佳鴻於系爭刑事警詢中陳稱:渠等係於104年9月27日12時52分,騎車在萬壽路1段直行新北市方向,到了事故地點,看到上訴人坐在車道地上,系爭機車立在路中,後面還有系爭車輛,李桂琴上前關心詢問發生了什麼事,上訴人告知有兩名白衣男子駕車跟上訴人碰撞到,並把她的機車牽動立起就離開現場,林佳鴻則係順便報警就駛車離開,渠等均無看到系爭車輛駕駛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29頁)。復依證人童偉庭於系爭刑事警詢中所稱:伊為消防隊人員,於104年9月27日12時52分許接獲通報,在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福興街口發生交通事故,伊與另一位同仁出勤到現場,到現場時有看到一部白色自小客車,沒有目睹系爭車輛上出現何人,也不清楚現場狀況,是有看到一名婦人坐在地上,臉部及手腳有擦傷,還有一位身穿紅色衣服的男子在現場,旁邊也有一位穿著白色T恤的男子,他們有在傷者身邊一直關心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知李桂琴、林佳鴻、童偉庭均未目擊系爭事故發生,亦未見系爭車輛駕駛人為何人,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云云,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迭稱: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是穿著白色薄長袖衣服之人

,葉溪海是穿著紅色短袖上衣,被上訴人是穿著白色薄長袖衣服之人,可見被上訴人就是系爭車輛駕駛人云云。惟遍觀上訴人所舉相關證據,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即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是穿著白色薄長袖衣服之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云云,亦無可取。

㈣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駕

駛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理。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無可採,本院即無須審酌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萬957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