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上 訴 人 賀正貴被 上訴人 盧照勝
盧威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6月起承租被上訴人盧照勝(下稱其名)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最近一次租期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詎於104年、105年間起,系爭房屋臥室之天花板腐敗掉落碎屑,廁所馬桶時常阻塞,伊多次通知盧照勝修繕未果,遂於108年6、7月間自行僱工修繕地磚、天花板、疏通並更換馬桶,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得請求盧照勝給付。又兩造於109年2月14日因租金給付事宜發生衝突,盧照勝及其子即被上訴人盧威穎(下稱其名,與盧照勝合稱被上訴人)至伊住處大聲叫喊「你滾」,並踹伊房門(下稱系爭侵害行為),致伊受到驚嚇,侵害伊健康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盧照勝償還3萬9,000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催告即逕行修繕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無修繕必要,上訴人係為轉租始重新裝潢,伊等無系爭侵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盧照勝應給付上訴人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0頁):㈠上訴人向盧照勝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7,000元。
㈡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自行僱請光益水電行修繕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疏通並更換馬桶,共計花費3萬9,000元。
㈢上訴人因糖尿病合併神經病變、眩暈症、帶狀皰疹性後神經
痛、失眠長期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及精神科門診就診治療,分別於109年1月17日、同年2月1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
㈣上訴人於109年2月15日下午2時13分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街派出所以與房東有租約上關係發生口角為由備案。
五、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盧照勝償還修繕費用3萬9
,000元?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盧照勝應盡修繕義務,依上規定,如租賃物有修繕必要,上訴人應先行催告盧照勝,如盧照勝不為履行時,始得自行修繕而請求盧照勝償還其費用。經查,上訴人雖以盧照勝拒絕修繕為由,自行僱工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3萬9,000元,並提出修繕單據影本及照片為憑【見原法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243號卷(下稱調解卷)27、29、31頁、原審卷93頁】。惟盧照勝否認有修繕必要及上訴人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其修繕系爭房屋之情,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修繕確有必要,及其於修繕前定相當期限催告盧照勝進行修繕,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盧照勝償還系爭房屋修繕費用3萬9,000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侵害行為云云,固提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下稱報案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33、35、37頁)。惟報案紀錄關於報案(受理)內容僅記載:「報案人賀正貴(即上訴人)因與房東有租約上的關係,雙方因而產生口角,故至所備案。」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與盧照勝發生口角及上訴人至警察局報案等情,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侵害行為。又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曾於109年1月17日、2月14日就醫,患有「⒈糖尿病合併神經病變⒉眩暈症⒊帶狀皰疹性後神經痛⒋失眠」等病症,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亦記載:「病患(即上訴人)因上述疾病,長期於本院神經內科及精神科門診就診治療」等語,可徵上訴人「長期」患有上開疾病而就醫診治,難認被上訴人有系爭侵害行為且致上訴人就醫診治,復觀諸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就醫之病歷資料,上訴人歷於精神科、泌尿科就診時向醫師之主觀陳述均未提及有遭被上訴人侵害之情節(見本院卷54、58頁),則被上訴人是否有如上訴人主張之侵害情節,實屬有疑。復審酌盧照勝不爭執上訴人有如期支付租金等語(見原審卷35頁),則被上訴人所辯其等無前往系爭房屋辱罵或驅趕上訴人之動機存在,尚屬可信,盧威穎並抗辯:上訴人本來要把租金交給伊,伊跟上訴人說房東是伊父親,所以租金要付給伊父親,上訴人重聽,所以誤解伊的意思,認為伊在罵其等語(見原審卷36頁),審酌上訴人已年近90歲,且患有輕度聽障,有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調解卷13頁),則其一時誤解盧威穎之詞義,亦非無可能。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侵害行為,尚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盧照勝償還3萬9,00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