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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上 訴 人 劉雙貴訴訟代理人 劉雙文被 上訴人 宋慧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店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宋慧芝(下逕稱其名)於第一審提起主觀及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聲明」【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雙文(下逕稱其名)為被告】及「備位聲明」【以上訴人劉雙貴(下逕稱其名)為被告】為其請求。其先位聲明為:依民法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雙文應將宋慧芝委由其保管、登記在劉雙貴名下之訴外人派司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派司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移轉登記予宋慧芝;備位聲明為: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雙貴應將其名下之派司公司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宋慧芝。核其先位請求與備位請求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相同,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然宋慧芝未就第一審為其先位聲明敗訴之判決聲明不服(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駁回宋慧芝其餘之訴部分,應由原審另以裁定更正),則此先位聲明部分已告確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參照),又劉雙文亦未就其原審所提起反訴之敗訴判決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宋慧芝主張:派司公司於民國79年12月設立,實際發起人為劉雙文與伊,因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限制為5人以上、21人以下,故由當時實際出資股東即訴外人朱雅群(下逕稱其名)、劉雙文及伊,另有2名出借名義股東即朱雅群胞弟朱王財、伊胞弟宋傑等5人共同擔任派司公司股東,對外則由朱雅群擔任負責人。嗣於80年間,伊和劉雙文結婚,朱雅群復於81年10月間退出派司公司營運,派司公司即由伊及劉雙文接手經營,朱雅群名下之20%股份則由伊與劉雙文2人平分。嗣派司公司歷經81年7月8日、83年9月25日、88年6月2日、91年2月1日變更登記,掛名股東亦經多次轉換。

劉雙文為簡化公司股東結構,於91年2月1日該次變更登記後,派司公司股東僅為劉雙文(40%)、宋慧芝(40%)、劉雙貴(20%),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惟公司實際出資股東及經營者均僅為伊及劉雙文,而各擁有派司公司百分之50之股權,此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6號(下稱臺北地院第806號)、本院另案106年度上字第1660號(下稱本院1660號判決,合稱前案)判決確定,且於前案傳喚相關證人朱雅群陳述在卷,足以認定劉雙貴僅為掛名股東,該判決之認定應具備「爭點效」之效力,劉雙貴自應將其名下出資額之一半即50萬元返還伊。爰依民法委任、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部分:依民法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雙文應將宋慧芝委由其保管、登記在劉雙貴名下之派司公司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宋慧芝;㈡備位部分: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雙貴應將其名下之派司公司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宋慧芝(原審為宋慧芝先位之訴判決敗訴,備位之訴判決勝訴,劉雙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宋慧芝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劉雙貴則以:劉雙文因工作繁重,基於婚姻互信,將公司財務全權交由宋慧芝負責管理,歷年公司記帳、報稅、申辦登記等業務,亦由宋慧芝委任訴外人華成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華成事務所)夏淑娟、江承峻辦理。派司公司於79年12月3日設立,81年7月8日第1次變更公司登記時,朱王財將其出資額10萬元讓由伊承受。派司公司係以伊之名義申請電話,亦曾於91年2月8日以匯款方式發放現金紅利10萬元至伊永和郵局000000-0000000帳戶,足證伊為實質出資之股東。派司公司於81、83、88、91年歷經多次公司變更登記,宋慧芝在前案自承91年2月1日增資並無實際出資,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足認宋慧芝並無任何股權讓由伊承受,兩造間無任何借名登記之約定與協議,何來終止借名登記。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劉雙文反訴請求宋慧芝應返還88年變更登記出資額140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審為劉雙文敗訴判決,未據劉雙文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查派司公司:㈠設立於79年12月7日,公司資本額50萬元,時任登記股東名義為劉雙文、宋慧芝、朱雅群、朱王財、宋傑,名義上各出資10萬元,由朱雅群擔任董事;㈡81年7月14日登記股東變更為劉雙文、劉雙貴、宋慧芝、宋傑、蔡明融,並記載朱雅群、朱王財各出資額10萬元,分別由蔡明融、劉雙貴承受,並由宋慧芝擔任派司公司董事;㈢83年10月5日公司資本額定為50萬元,登記股東出資額及人員不變,董事變更為劉雙文;㈣88年6月17日變更登記股東及出資額為劉雙文(200萬元)、劉双喜(50萬元)、張玲美(50萬元)、劉雙貴( 50萬元)、宋慧芝(150萬元),並記載蔡明融、宋傑各出資額10萬元,分別由張玲美、劉双喜承受;㈤91年2月27日變更登記股東及出資額為劉雙文(200萬元)、宋慧芝(200萬元)、劉雙貴(100萬元),並記載張玲美、劉双喜各出資額50萬元,分別由宋慧芝、劉雙貴承受,另推增董事即宋慧芝,此有派司公司登記卷影本,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敘明。

四、宋慧芝主張派司公司由其與劉雙文實際出資並經營,除證人朱雅群於派司公司設立時有實際出資,歷年來其餘股東均為掛名股東,迄91年2月27日變更登記股東為劉雙文及兩造均為相同之情況,此部分業據前案認定在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伊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劉雙貴應將其名下股份之一半移轉返還,惟為劉雙貴所否認,經查:

㈠前案之認定於本案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則爭點效之適用,以該爭點業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為前提。

⒉查劉雙文、張玲美、劉双喜於105年11月28日列派司公司、宋

慧芝、劉雙貴為被告,請求①確認劉双喜與劉雙貴間出資額轉讓無效,劉雙貴應將登記其名下之派司公司出資額50萬元變更登記為劉双喜所有;②確認張玲美與宋慧芝間出資額轉讓無效,宋慧芝應將登記其名下之派司公司出資額50萬元變更登記為張玲美所有;③確認派司公司91年2月1日變更公司章程及股東決議選任董事之法律行為無效乙節,有前案判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1-7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可稽。本件原審之當事人為劉雙文、劉雙貴、宋慧芝,上訴後於本院之當事人為劉雙貴、宋慧芝,而前案之當事人尚有劉双喜、張玲美、派司公司,且前案宋慧芝與劉雙貴係同造之當事人,則前後兩案顯然非屬於「同一當事人」;又前案之訴訟標的係為確認上開①②③事項,均與本案宋慧芝請求劉雙貴移轉借名登記出資額之訴訟標的不同。兩造於前案審理時,係就上開①②③為攻防,並未就宋慧芝與劉雙貴間就派司公司出資額有無借名登記乙節,列為爭點並進行攻防及辯論,且前案確定判決亦未就此部分事實予以判斷,是以於本件不發生爭點效之效力。本件宋慧芝、劉雙貴各就前案有利於己之部分主張應有爭點效適用,尚屬無據。

㈡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惟意思表示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本院查:

⒈有關派司公司股東結構之實際狀況,依證人朱雅群於臺北地

院第806號案件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略以:派司公司成立時,伊出資20萬元,派司公司的出資額共50萬元,另兩位股東劉雙文、宋慧芝出資各15萬元。最早公司登記各股東繳納股款為伊、劉雙文、宋慧芝、宋傑、朱王財各10萬元。朱王財是伊弟弟,只是掛名而已,宋傑是宋慧芝的弟弟,也是掛名股東。伊退股時,把伊的股權(共40%)轉讓給公司來處理,當時是伊、劉雙文、宋慧芝公開一起談好,由他們兩個平分即宋慧芝、劉雙文各20%,3個人都同意之後,伊才蓋章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1-117頁、本院卷第268-271頁)。參以宋傑亦出具聲明書稱伊僅單純出借身分,實際上並未出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125頁),可見派司公司之原始登記出資額及出資股東與真實情形並不相符。宋傑、朱王財顯為人頭股東,則劉雙文、宋慧芝於朱雅群退股後,應各持有50%股份。從而,朱雅群退股後之81年7月14登記股東變更為劉雙文、劉雙貴、宋慧芝、宋傑、蔡明融,並記載「朱雅群、朱王財各出資額10萬元,分別由蔡明融、劉雙貴承受」一節,即為不實,蔡明融、劉雙貴亦應為劉雙文、宋慧芝指定之人頭股東。

⒉是以,從79年派司公司設立斯時起,即由宋傑、朱王財擔任

人頭股東,朱雅群81年退出後,朱雅群、朱王財之地位即由蔡明融、劉雙貴承接,亦同為人頭股東,即無實質出資,自無實質再轉讓出資額之可能,則派司公司於88年6月2日之股東同意書所記載「原股東蔡明融出資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讓由張玲美承受」、「原股東宋傑出資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讓由劉双喜承受」(見原審卷㈠第141頁),亦難認實在。且於前案調查時,張玲美、劉双喜對於是否確實有出資10萬元,亦無法提出相關之提領資金紀錄為佐,並對於公司營運不聞不問等情,業據本院調卷調查屬實,堪認張玲美、劉双喜之加入,與蔡明融、宋傑之模式相同,均僅為人頭股東。

⒊再者,劉雙文於104年5月13日對宋慧芝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

訴訟時,依其所提出刑事交付審判暨閱卷聲請狀及刑事聲請再議暨理由狀所載,亦自承91年2月27日起派司公司登記為雙負責人(按透過華成事務所承辦),實際出資股東亦僅為劉雙文與宋慧芝二人,劉雙文負責公司決策及對外業務之代表人,宋慧芝則負責公司內部財務管理,除劉雙文不在公司授權宋慧芝管理,其餘營運及決策均由劉雙文主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439-440頁)。再依劉雙文於本院審理時,本於劉雙貴之訴訟代理人所稱「公司財務由宋慧芝處理,基於夫妻互信,透過宋慧芝委託華成事務所辦理歷次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且其於原審書狀自陳「公司大小章由宋慧芝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78-479頁),又其於偵查中陳述「伊同意變更為共同負責人,91年2月後公司業務仍然延續之前之作法,後來公司由宋慧芝經營,伊向宋慧芝領薪資(生活費),伊則同意蓋章領款或其他事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9-580頁),復於前案自承親自在91年2月1日派司公司變更登記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見臺北地院第806號卷㈠第38-39頁)。佐以證人江承竣於另案臺北地院第806號案件亦到庭證稱略以:91年2月1日那次變更登記的章程、股東同意書後面所蓋的章是劉雙文拿出來當場蓋的等語(見臺北地院第806號案件卷㈠第54反面-第56頁反面)。互核宋慧芝所言,劉雙文為簡化股東結構,乃將股東5人簡化成3人等情綜合判斷,可知91年2月1日該次變更登記,劉雙文非但知悉,且由其所主導,劉雙文對於91年2月1日該次變更登記已難託辭委為不知。基於以上各情以觀,派司公司實際經營者為劉雙文、宋慧芝,出資額均為劉雙文、宋慧芝所有,且對於派司公司出資額如何轉讓,亦均由劉雙文、宋慧芝自行決定甚明。

⒋綜上所述,派司公司自朱雅群退股後,實際出資及經營者僅

為宋慧芝、劉雙文,其等各占派司公司出資額50%等情,應堪認定。㈢劉雙貴雖以:⑴依合夥終止書及切結書之內容,並無朱雅群退

股之股份由劉雙文、宋慧芝平分之約定,朱雅群證述不實;⑵伊並非人頭股東,派司公司係以其名義申請電話,並曾發放紅利予伊;⑶宋慧芝自派司公司設立之始即無實際出資,且在前案調查時坦承88年6月2日派司公司增資,其並未出資,則宋慧芝何來250萬股權,又宋慧芝並未舉證證明其等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⑷91年2月1日變更登記乃宋慧芝勾結華成事務所,擅自移轉劉双喜、張玲美之出資額,劉雙貴、劉雙文對此均不知情等語置辯;惟查:

⒈劉雙文、宋慧芝、朱雅群先於81年7月28日簽立合夥終止書,

依該合夥終止書所載,朱雅群為甲方、宋慧芝為乙方、劉雙文為丙方,其內容略為朱雅群退出後,派司公司相關之營運概與朱雅群無關,且朱雅群與公司之金錢及財務問題,已由宋慧芝結算清楚,並全部確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97-298頁);另依81年7月31日朱雅群與派司公司簽立之切結書,除載明朱雅群已於81年7月15日正式退股脫離派司公司,亦清算朱雅群對公司借支償還及退股後股權、生財設備之交互計算等語(見原審卷㈠329-330頁)。查上開合夥終止書及切結書雖未直接寫明朱雅群退股股份由宋慧芝、劉雙文平均承接,然衡情倘派司公司尚有其他實際出資經營之股東,何以僅由朱雅群與劉雙文、宋慧芝三方談論退股事宜,劉雙文斯時對於另2位股東朱王財、宋傑未共同商討顯然並未異議;又依證人朱雅群所述,渠等3人討論後即拍板定案,將其名下40%股份全權決定分由劉雙文、宋慧芝取得,堪認派司公司斯時實際經營者僅為渠等3人。又證人朱雅群與朱王財為兄弟關係,在名義上均登記為派司公司原始股東,證人朱雅群對於朱王財是否出資,理應知之甚詳,其當不至於為維護宋慧芝之股權,反犧牲其胞弟朱王財股東權益,是證人朱雅群所言,不僅與宋慧芝所辯相符外,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一致,當認屬實。

⒉復查,劉雙貴雖提出派司公司登記伊名義電話之電信費收據

、匯款予劉雙貴銀行匯款單、股東會議所發函件(見原審卷㈠第331-337頁),主張其自81年間即為派司公司之股東云云;惟劉雙貴為派司公司名義登記股東之一,則派司公司電話登記、召開股東會議時,以其名義為之或需其名義併列,自屬當然或必要;又上開匯款資料並未註明為紅利,匯款原因多端,並無法證明匯款之性質為何,尚無法遽以證明劉雙貴為真正股東。況且⑴劉雙貴於前案調查時自承,派司公司沒有開過股東大會,伊沒有過問過公司的營運,也沒有拿到任何股份分配,也沒有看過公司帳目,公司當然還有其他股東,事實上就是伊弟弟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236頁),倘劉雙貴確有出資,何以對派司公司經營從未聞問,亦對其權益漠不關心,已違常情;⑵證人江承竣於另案臺北地院第806號案件亦到庭證稱略以:91年2月1日那次變更登記的章程、股東同意書後面所蓋的章是劉雙文拿出來當場蓋的。簽名的部分,劉雙貴沒有簽,伊問「怎麼沒有簽,這樣文件不齊全」,劉雙文就說這個是人頭沒有關係,然後劉雙文打電話給劉雙貴,劉雙貴電話中授權伊幫他簽的。因為劉雙文說他已經簽了,這樣筆跡會相同,所以請伊代簽。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公司大小章還沒蓋,劉雙貴的部分沒有簽名,其餘都蓋好章,簽好名了等語(見臺北地院第806號案件卷㈠第54反面-第56頁反面)。參以⑶劉雙文於聲請交付審判書狀所陳「91年2月間起派司公司登記為雙負責人,實際出資股東僅為劉雙文、宋慧芝,劉雙文負責公司決策及對外業務代表人,宋慧芝則負責公司內部財務管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頁),益證派司公司之出資及營運概與劉雙貴無關。

⒊至於劉雙貴稱其與劉雙文不知情91年2月1日變更登記,江承

竣冒其簽名,宋慧芝未經股東即劉双喜、張玲美同意、簽章,製作股東同意書,擅自將劉双喜、張玲美之出資額,分別全部移轉於劉雙貴、宋慧芝云云;惟劉雙貴既僅為人頭股東,該次變更登記主要係由劉雙文主導,則劉雙貴雖未親自於股東同意書簽名,應可認定其授權劉雙文處理。又劉双喜、張玲美並未出資(包含增資,實然亦無增資),亦為人頭股東,則出資額轉讓應如何處理,理當由劉雙文、宋慧芝自行決定,縱簽名非劉双喜、張玲美親簽,然既已有蓋章,形式上亦屬已同意劉雙文據以辦理上開出資額轉讓,是劉雙貴主張江承竣偽造其等之簽名云云,即無可採。再者,劉雙文既已承認於91年2月1日變更登記之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已如前㈡⒊所述,則依該同意書第1頁第2項即載明出資額轉讓情形(見原審卷㈠第145頁),即可明確知悉張玲美、劉双喜出資額轉讓之事實,則劉雙文辯稱:僅單純簽名,不知出資額轉讓云云,更顯無據。至於劉雙貴聲請鑑定91年2月1日股東同意書關於劉雙貴、劉双喜、張玲美之簽名筆跡,基於上開說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又派司公司於79年12月7日成立,劉雙文、宋慧芝於80年1月1

日結婚,自證人朱雅群81年7月間退股後,即由劉雙文、宋慧芝負責派司公司實際經營,而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之其餘股東均為掛名股東。劉雙文亦自承同意91年2月派司公司登記為雙負責人,實際出資股東亦僅為劉雙文與宋慧芝二人等語,足認91年2月1日該次變更登記為劉雙文所主導,均已如前述,則應可認定宋慧芝之股份實乃透過劉雙文之主導而借名登記於人頭股東劉雙貴名下甚明。劉雙貴雖抗辯其並未與宋慧芝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惟本院審酌劉雙文、劉雙貴為兄弟關係,劉雙貴於法院調查時均不諱言派司公司乃其胞弟劉雙文的公司,其不過問公司營運,且劉雙文亦自承派司公司係由其與宋慧芝共同經營,劉雙貴既同意出借其名義供劉雙文使用經營派司公司,此情應為劉雙貴所知悉,則依此間接事實綜合以觀,劉雙貴雖未直接與宋慧芝談及借名登記之情,然至少已同意將其名義出借劉雙文經營公司、擔任股東一職,其相關股權之配置概由劉雙文運用處置,應認已有默示同意將其名義經由劉雙文借予宋慧芝使用。從而,宋慧芝主張欲終止其與劉雙貴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屬有據。

⒌末查,依88年6月2日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141頁)雖顯示

包括劉双喜、張玲美在內之所有股東同意派司公司增資款450萬元,且派司公司章程第5條亦載明:「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正,全額繳足,各股東姓名、出資額及住所如後:...張玲美伍拾萬元..劉双喜伍拾萬元正...」(見本院卷第361-362頁),並有合豐會計師事務所於88年6月3日由蔡舜仁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載明派司公司增加資本45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67-368頁);然依派司公司所設增資之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88年6月2日開戶日起至同年10月7日銷戶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於88年6月2日增資日有轉帳開戶存入增資款450萬元,於88年6月4日轉出449萬9,900元,上開帳戶於88年10月7日銷戶,且其間僅有4筆紀錄(即轉帳開戶存入450萬元、轉帳出499萬9,900元、利息389元、現金銷戶489元),有永豐商業銀行函覆之上開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360頁),上開帳戶之增資款既在入帳後2日隨即遭提領幾乎殆盡,顯然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僅為證明派司公司有增資款入帳作為繳足之證明。是派司公司88年6月2日第3次變更登記之該次增資,僅有形式上供主管機關驗資之文件,而無實際增資之事實,且此部分業據前案認定在卷,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宋慧芝亦自承未於該次增資提供資金等情,此部分堪予認定;惟有關派司公司此部分紙上驗資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及其公司實際資產價值額為何,與本院認定宋慧芝實際上擁有派司公司50%股份權利係屬二事,劉雙貴以宋慧芝於該次公司增資並無出資之事時,遽認宋慧芝無法本於其股東權利請求其借名登記於劉雙貴名下出資額之一半(即50萬),難認有據。

㈣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兩造間關於劉雙貴名下派司公司出資額之一半即50萬元部分,確有宋慧芝主張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宋慧芝自得依上開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劉雙貴將登記出資額之一半移轉登記返還予其。查宋慧芝於104年10月1日以台北木柵郵局第283號存證信函通知劉雙貴,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終止與劉雙貴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

191、205頁)。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合法終止,宋慧芝請求劉雙貴將登記其名下之派司公司出資額之一半即50萬元移轉登記予宋慧芝,洵屬有據。至於宋慧芝就同一請求,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劉雙貴給付,自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宋慧芝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劉雙貴將其名下之派司公司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其,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劉雙貴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駁回宋慧芝先位之訴部分,顯有疏漏,應由原審另以裁定更正,併予指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