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上 訴 人 呂宏賢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凱間返還押金等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1061號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押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8,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補償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頁參照)。嗣後擴張上訴聲明第一項為:一、被上訴人應返還原告押金88萬元,及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7頁參照)。是以,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6萬8,000元(計算式:880,000元+388,000元+500,000元=176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784元,上訴人僅繳納2萬2,141元,顯有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643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