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上 訴 人 陳福郎被 上訴 人 甲○○
乙○○(即己○○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丙○(兼己○○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丁○(即己○○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丙○、丁○(即己○○承受訴訟人)逾新臺幣叄拾壹萬零伍拾叄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丙○及丁○(即己○○承受訴訟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五之二十三,餘由被上訴人乙○○、丙○及丁○(即己○○承受訴訟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己○○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乙○○及孫女丙○、丁○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339至345頁)及外放戶役政查詢資料可按。乙○○、丙○及丁○具狀聲明承受己○○訴訟(見本院卷347、349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9月2日上午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市○○路由南往北行駛在北向車道,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左轉進入○○路0000巷口對面之中央分向設施缺口處(下稱系爭缺口處)停等,欲左轉往○○路南向機慢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處有「閃光紅燈」號誌,支線車應讓幹線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幹線機慢車道上其他直行車輛,貿然駛出系爭缺口處左轉往南向機慢車道行駛,適有訴外人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機慢車道,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系爭缺口處,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前方,反應不及,於閃避之際右偏失控高速撞擊前方電線桿(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顏面挫傷併變形、多顆牙齒斷裂、右前額5公分撕裂傷、右膝挫傷、撕裂傷1公分、右側跨下10公分撕裂傷,送醫前已無呼吸、心跳、血壓,當日上午11時16分許送往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救,仍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己○○、甲○○、丙○及丁○分別為戊○○之父、母、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己○○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2萬4,180元、扶養費89萬2,08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11萬6,263元;甲○○扶養費153萬7,49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53萬7,493元;丁○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丙○扶養費12萬4,320元,合計112萬4,320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己○○45萬0,882元、甲○○66萬1,497元、丙○1萬1,390元,被上訴人及丁○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騎機車並未與戊○○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禍之肇事者應為黃威凱,其證詞與事實多有矛盾,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戊○○因系爭車禍致右側顏面挫傷併變形、多顆牙齒斷裂、右前額5公分撕裂傷、右膝挫傷、撕裂傷1公分、右側胯下1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送醫前已無呼吸、心跳、血壓,雖於當日上午11時16分許送往東元醫院急救,仍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東元醫院於107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見新竹地檢署相字卷13、43頁)。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454號提起公訴,原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61號(下稱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59號(下稱459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對45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
上訴人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外放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肇事行為致戊○○因系爭車禍致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㈡查上訴人於107年9月2日上午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市○○路由南往北行駛在北向車道,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左轉進入○○路0000巷口對面之中央分向設施缺口處(下稱系爭缺口處)停等,欲左轉往○○路南向機慢車道行駛時,該處有「閃光紅燈」號誌,當日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及事故調查表㈠可證(見新竹地檢署相字卷10、11頁)。又本院459號過失致死案件,勘驗系爭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於10時51分59秒騎乘機車經過系爭車禍現場,戊○○騎乘機車沿著機車道左側邊緣線行駛,往右偏移靠近機車道邊緣線。戊○○機車煞車燈於10時52分00秒撞擊電線桿之前消失,並於10時52分01秒撞擊到電線桿。黃威凱機車在事發當時10時52分01秒行駛於上訴人機車左後方之快車道,於戊○○撞電線桿後,始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見459號卷118頁)。證人即目擊者黃威凱證稱:我當時騎在汽車道上,戊○○機車騎在我前方機車專用道上,距離我約15公尺左右,當時我看到上訴人機車從中間缺口以直角方式慢慢騎出來,直接切了3個線道逼近機車道,戊○○機車超過上訴人機車時,上訴人機車還沒回正,當時上訴人機車的龍頭離戊○○機車腳踏板很近,大約50公分左右不到1公尺,上訴人是快要到機車道才回正,從系爭缺口處駛近機慢車道時,戊○○應該是沒見到上訴人機車過來,直到上訴人機車逼近時,才嚇到失控往右邊閃避,機車龍頭一直晃,就撞上電線桿了等語(見新竹地檢署相字卷74、75頁、本院459號卷119至124頁),核與前揭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應堪可採。雖上訴人機車並未碰撞戊○○機車,惟上訴人由系爭缺口處迴轉車道左轉進入系爭車禍發生處,本應注意該處有「閃光紅燈」號誌,支線車應讓幹線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幹線機慢車道上之戊○○直行機車接近,上訴人之支線車未讓戊○○駕駛之幹線車輛先行之過失,致戊○○機車閃避不及撞擊電線桿,上訴人辯以其騎機車並未撞擊戊○○機車,並無任何肇責云云,自無可採。又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系爭缺口處乙節,有系爭現場圖可稽(見新竹地檢署相字卷10頁),其於系爭缺口閃光黃燈處,亦未減速接近,致未注意左側上訴人機車前來,而失控撞擊電線桿,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新竹地檢署相字卷98、99頁)。至本院前依上訴人聲請於109年9月24日囑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管理學院(下稱陽明交通大學)就系爭車禍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履經本院催促迄今已逾4年餘,遲未獲鑑定結果,陽明交通大學承辦人最後表示承辦鑑定教授業已退休,目前不知鑑定進度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391頁),本院認已無鑑定之實益,業於115年4月9日撤回囑託鑑定(見本院卷435頁)。㈢上訴人又抗辯黃威凱機車始為逼近戊○○機車之人云云,然黃
威凱機車在事發當時10時52分01秒行駛於上訴人機車左後方之快車道,於戊○○撞電線桿後,始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見459號卷118頁、新竹地檢署相字卷64頁),是黃威凱機車並未侵入被上訴人行駛之機慢車道,且於戊○○機車撞電線桿後,始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非逼近戊○○機車騎士,上訴人抗辯黃威凱為系爭車禍之肇事者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再以黃威凱指稱其於系爭車禍當日所戴安全帽顏色有錯誤,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戴黃色安全帽(見新竹地檢署相字卷42、77頁),而黃威凱於459號係證陳其當日戴紅色安全帽(459號卷119頁),並未證稱上訴人所戴安全帽顏色(459號卷118至124頁),上訴人前揭所辯,亦屬無稽。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車禍附近洗車廠廠主轉述當日肇事者係騎乘野狼機車,其記得黃威凱當日騎乘野狼機車云云,然黃威凱當日係騎乘YAMAHA機車、車號000-000(459號卷119頁),並非野狼機車,則上訴人聲請傳訊洗車廠廠主證明黃威凱為肇事之人云云,核無必要。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同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上訴人因其支線車未讓戊○○駕駛之幹線車輛先行之過失,致戊○○碰撞電線桿,經送醫不治,則上訴人過失肇事行為與戊○○因系爭車禍死亡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己○○支付戊○○之殯葬費用22萬4,180元,業據其
提出22萬4,680元之治喪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27頁),核其內容尚符合民間治喪習俗之必要殯葬費用,則己○○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中喪葬費用22萬4,180元,為有理由。
⒉系爭車禍發生時,己○○、甲○○為戊○○之離異父母,其二人尚
有一子乙○○;丙○為戊○○與前夫庚○○共同養育之未成年子女。而扶養費計算基準,雖法無明文規定,審酌現今物價及一般消費狀況與社會常情,被上訴人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6年度臺灣地區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864元,每年為29萬8,368元(見外放卷)為計算標準,尚屬相當。是己○○自戊○○死亡之日107年9月2日起至己○○死亡之日112年2月7日止,應受戊○○扶養之金額為61萬0,426元(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見本院卷493頁,起算日計入給付期間,終止日不計)。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外放卷戶役政查詢資料19頁),於戊○○000年0月0日死亡時,實歲00歲,依照內政部統計處對於臺灣地區國民統計存活年數發布之10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臺灣地區00歲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0.42年,是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用為213萬7,220元(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見本院卷495頁),其僅請求153萬7,493元,為有理由。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其母戊○○000年0月0日死亡時,年僅00歲0月0日,距成年尚有00月00日,戊○○對其尚應負上開期間之一半扶養義務,是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2萬4,320元(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見本院卷497頁),為有理由。
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己○○、甲○○、丙○(下稱己○○等3人)分別為戊○○之父、母及子女,遭受喪女及喪母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己○○為國小畢業,已退休;甲○○為國小畢業,目前家管;丙○大學畢業,以及兩造財產及所得情形(見原審調卷53至63頁),上訴人加害情形及己○○等3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其等請求上訴人各給付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應屬適當。
⒋綜上,己○○得請求173萬4,606元(224,180+610,426+900,000
=1,734,606)、甲○○得請求243萬7,493元(1,537,493+900,000=2,437,493)、丙○得請求102萬4,320元(124,320+900,000=1,024,320)。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車禍;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同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衡諸上訴人與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並依雙方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與戊○○各應負擔1/2之責。準此,上訴人應賠償己○○等3人之責任應減輕1/2,則上訴人應賠償己○○86萬7,303元(1,734,606x1/2=867,303)、甲○○121萬8,747元(2,437,493x1/2=1,218,7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丙○51萬2,160元(1,024,320x1/2=512,160)。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己○○、甲○○已領取系爭車禍強制險理賠金各50萬元,丙○領取50萬0,770元,有其等提出存摺內頁在卷為證(見原審司調卷34頁),應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經扣除後,己○○得請求36萬7,303元(867,303-500,000=367,303)、甲○○得請求71萬8,747元(1,218,747-500,000=718,747)、丙○得請求1萬1,390元(512,160-500,770=11,390)。又上訴人另給付賠償金11萬4,500元(見原審卷61頁),經自己○○、甲○○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各扣除57,250元(114,500÷2=57,250),己○○尚得請求31萬0,053元(367,303-57,250=310,053)、甲○○尚得請求66萬1,497元(718,747-57,250=661,497)。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乙○○、丙○及丁○(即己○○承受訴訟人)31萬0,053元,甲○○66萬1,497元,丙○1萬1,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