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上 訴 人 蕭詩諭被 上訴 人 張燕玉訴訟代理人 蕭勝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騰嘉照明行大門騎樓處,公然辱罵伊為「小偷、通緝犯、詐欺犯、不要臉」,並向店外路過之行人宣稱伊「偷臺灣之智慧財產權至大陸生產再回來臺灣賣」、「不要購買這家店產品,他偷臺灣的智慧財產權去大陸做產品再回來臺灣賣」、「騰嘉照明行產品不好成本不到10元還賣客戶300元」等不實言論,貶損伊之人格及名譽,致伊身心受創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且自本判決定讞之日起3日內,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3日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日所為言論,已盡查證義務與事實相符,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又該言論內容與公共信用、公共利益、犯罪事件有關,屬個人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適當之評論,並無減損被上訴人的人格與社會評價。另伊並未指名道姓是「張燕玉」個人,路人亦無法得知伊言論所指述對象是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亦非政治人物,更非家喻戶曉之人,其請求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3日,違反比例原則。況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已知悉其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卻遲至108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及自10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上訴人得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31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130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可參)。
五、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地
點,公然辱罵其為「小偷、不要臉」,並向店外路過之行人宣稱其「偷臺灣之智慧財產權至大陸生產再回來臺灣賣」等不實言論,堪認被上訴人於同日已知悉其名譽遭上訴人以上開言論侵害,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6年8月2日即得行使,應自該日起算2年消滅時效。
㈡雖被上訴人在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8號家暴妨害名譽刑事
案件審理期間,以其遭上訴人辱罵「小偷、不要臉」等言論,於106年12月13日提起107年度附民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附帶民事訴訟),惟經原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8年度板簡字第2438號裁定,認起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有系爭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上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71至175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附帶民事訴訟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雖系爭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日,固可視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意,惟被上訴人仍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但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日即106年12月1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仍視為不中斷。是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108年8月2日已告消滅,被上訴人遲至108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另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偷臺灣之智慧財產權至大陸生產再回來臺灣賣」等語,侵害其名譽之請求,顯亦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年消滅時效。
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
時效,經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自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件:
道歉啟事 茲本人蕭詩諭,於民國106年8月2日,無故跑到騰嘉照明在門口謾罵毀謗張燕玉以不堪入目之字眼,貶損張燕玉人格及名譽令張燕玉心靈痛楚難當,久久不能自己。 特此向張燕玉小姐登報致歉,承蒙寬諒並保證今後決不再犯。 此 致 張燕玉小姐 公開登報道歉 道歉人:蕭詩諭 中華民國109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