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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 訴 人 何明亮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被 上訴人 謝蕙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20樓之2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因伊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嗣伊未如期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即依流抵約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惟印鑑證明為被上訴人所偷蓋,流抵約款並無伊之簽名;且伊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為新臺幣(下同)63萬7,000元,而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時之價值為502萬元,被上訴人亦未償還系爭房地貸款,是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伊就系爭房地仍有所有權,得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故伊占有系爭房地非無權占有,兩造間亦無租賃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租金,故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4,759元,顯屬不當,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該款項。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依法負有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未曾清償,伊為保全伊之信用,代被上訴人清償民國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12月25日貸款本息共27萬2,800元(原總計為32萬2,031元,其中107年4月27日、同年5月18日代償貸款本息共4萬9,231元部分,業已另訴請求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應予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伊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租賃關係。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4,759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27萬2,800元,及自107年11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2,800元,及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無租賃關係。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4,759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7萬2,80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未以書狀或到庭為答辯聲明。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租賃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租金,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50萬4,759元本息等語。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即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0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50萬4,759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未曾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而係主張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起至105年2月22日止,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為無權占有,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與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代墊款為抵銷,經該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有理由,並以105年1月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地價值,再審酌系爭房地位置、交通便利性、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生活機能等,認以系爭房地價額年息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故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0萬4,759元等情,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119至120頁)。顯見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乙節,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租賃關係,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即無足取。

(三)又使用他人土地或房屋原則上應給付對價即租金,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或房屋,即可能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該所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僅係表明計算無權占有人所受不當利益之標準,並非推認無權占有人與所有權人間存有租賃法律關係。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判決固認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50萬4,759元,惟其理由在於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構成不當得利,並以相當於系爭房地之租金計算上訴人所受利益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該案判決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乙節,顯有誤會。

(四)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未完成,被上訴人未給付其價金並承擔貸款,且流抵約款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伊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曾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認定:「…本件何明亮經由許力元介紹於97年3月25日向謝蕙蘭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97年3月24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同時簽立借據契約書及讓渡切結書,於讓渡切結書中載明『若甲方(即何明亮)無力償還及未履行合約願將本產權及房屋所有權讓渡給謝蕙蘭處理…』之約定,有謝蕙蘭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及讓渡切結書等影本可證…何明亮既於系爭借款當天簽立讓渡切結書同時,即同意附上印鑑證明及過戶書各1份,此觀諸讓渡切結書備註欄之記載自明…自堪認何明亮業已事先同意於其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時,謝蕙蘭得逕持該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蕙蘭,否則何須事先簽立讓渡切結書,並附上印鑑證明及過戶書,是何明亮與謝蕙蘭間業就附停止條件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約定,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其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契約即已成立,並依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謝蕙蘭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惟何明亮與謝蕙蘭間業就附停止條件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約定,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所附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規定,其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契約業已成立且生效。縱虛偽之『買賣』隱藏『流抵約款』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適用關於流抵約款之規定,尚不因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原因記載『買賣』而受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顯見兩造間流抵約款業已有效成立,且被上訴人係依該流抵約款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非買賣關係,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是否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盡其清算及返還系爭房地剩餘價值之義務,或承擔系爭房地貸款之清償責任,應僅有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問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流抵約款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況上訴人於該案判決業已請求被上訴人進行清算、返還系爭房地剩餘價額,並返還代償貸款之款項等,經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萬79元本息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37至163頁),嗣上訴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償貸款等款項,亦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各該確定判決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7至

106、107至121頁),上訴人自得執各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復參各該確定判決,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負有清償貸款之義務,卻又於本件主張其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顯有矛盾。從而,上訴人此項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租賃關係,為無理由,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受有50萬4,759元本息之不當得利,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4,759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