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上 訴 人 江賴金治訴訟代理人 黃 勝 和律師被 上訴 人 葉 建 雄訴訟代理人 李 銘 洲律師複 代理 人 劉 冠 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准將之分歸伊取得,由伊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確定。伊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單獨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及土地現值申報,上訴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57萬7839元(下稱系爭增值稅),伊於同年6月5日代為繳納,上訴人因此受有免繳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曾收受系爭增值稅之繳款書,被上訴人乃自願繳納系爭增值稅,非代伊清償,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另案於107年7月31日判決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確定。嗣被上訴人單獨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並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經該局開具載明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增值稅繳款書,由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自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系爭增值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增值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
㈡、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案判決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告確定,有卷附另案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13至25頁),足徵上訴人負有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義務。惟上訴人未履行該義務,經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持另案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並代上訴人繳納系爭增值稅,而受有支出系爭增值稅之損害,上訴人因此受有免予繳納系爭增值稅之利益,復無法律上原因,即屬不當得利。以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免繳納系爭增值稅之利益,自屬有據。
㈢、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此觀土地稅法第5條之1規定即明。又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第47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前段規定,於108年4月22日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並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等情,已詳如上所述,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據此將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送達申報代理人,有卷附該局109年5月6日函檢附回執聯可佐(見原審卷第251至253頁),被上訴人因而代上訴人繳納系爭增值稅,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又系爭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乃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基於代上訴人繳納系爭增值稅之意思而繳納,當無疑問。上訴人以伊未收到系爭增值稅繳款書,並無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之情況為由,逕謂被上訴人係自願繳納系爭增值稅,而非代伊繳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明。是以,被上訴人就上開給付,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7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8日(見原審卷第10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