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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上 訴 人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被上訴人 一郎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曉訴訟代理人 黃鉯琁

黃聖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上訴人業經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並以柳約有為清算人,現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56頁;本院卷第207頁),則上訴人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柳約有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防衛系統主機3台(編號為YPS-66、YPS-77、YPS-88,下稱系爭主機)及設定解除防衛系統警戒之滾動編碼防拷貝搖控器7顆(下稱系爭搖控器,與系爭主機合稱系爭防衛設備)予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5萬元本息,並以民法第226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8頁),經核上訴人係訴之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簽訂之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爭執,且二者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自應准許,從而,本院自應專就變更之訴為裁判(至追加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為被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營業處所(下稱民族東路營業所)安裝系爭防衛設備,供被上訴人現場作為夜間自動報案、緊急按鈕自動報案系統功能使用。而兩造前因系爭契約爭議而另案涉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北小字第2176號、107年度北小字第4108號〉,伊遲至前開訴訟確定後始知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防衛設備,並無拖延之意。詎伊於109年12月28日前去民族東路營業所欲取回系爭防衛設備時,系爭主機電線竟遭被上訴人剪斷而喪失其功能,且系爭遙控器亦已滅失,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系爭防衛設備價額之損害,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略以: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並未附有「現場安裝之防衛系統產品」清單,上訴人僅有安裝系爭主機,並未交付系爭搖控器予伊。又伊早於104年2月4日即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取回設備,且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上訴人本得自行拆回,而伊在歷次訴訟程序中一再主動要求上訴人盡速取回,然上訴人始終置之不理,更多次對伊興訟,請求高額賠償,自屬權利濫用。又系爭主機安裝時係以接線連接,伊拆除時才會將連接之電線剪除,但其內部並無損壞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101年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防衛商品予被上訴人使用,所提供之防衛商品仍為上訴人所有,嗣系爭契約已於104年2月4日終止。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系爭主機予被上訴人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在債權人受領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就受領遲延之給付物,僅須就自己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給付不能,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系爭搖控器予被上訴人以作為啟動、設定系爭主機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觀諸上訴人提出蓋有被上訴人店章之「約有防衛系統確認相關設定細節」(見本院卷第17頁)一表,其上確有記載「需要信號發射器數量為:需要7個」等內容,復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和平營業所廚師張建偉到庭證稱:伊在和平營業所櫃台處有看過類似系爭主機之機台,而設定保全系統僅能使用搖控器對準機台,否則會觸動警示,伊每天結束營業時會設定保全後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既同時就民族東路營業所(即本件系爭主機安裝處所)、和平營業所與上訴人簽訂防衛服務契約,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統主機機型亦為相同,設定及解除保全系統之指示應不致有所明顯差異,堪認上訴人主張其除交付系爭主機予被上訴人外,尚有交付系爭搖控器等語,尚屬可採。

(三)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於103年間即以被上訴人積欠101年11月3日至104年6月22日期間之費用共計8萬3,125元為由,向臺北地院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經臺北地院於104年7月6日以103年度北小字第313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7萬969元本息確定在案,並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終止等語(下稱3133號事件),嗣上訴人於107年間再向臺北地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積欠104年2月4日至107年4月3日期間之費用共計9萬9,750元,經臺北地院於107年9月11日以107年度北小字第217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並於理由中說明系爭契約於3133號事件中已認定於104年2月4日終止,對兩造已生爭點效之拘束等語(下稱2176號事件),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3133號事件、2176號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觀諸系爭契約第24條已明文約定:「契約終止後,若甲方(即被上訴人)未主動歸還乙方(即上訴人)所交付之商品,且乙方至前開系統安裝地點亦無從會晤甲方時,乙方得基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地方公正人士之在場見證,自行將商品拆回。」等語,可見兩造已約定於終止契約後返還系爭防衛設備之方式,除被上訴人主動歸還外,尚包括上訴人可自行前往裝設地點拆卸取回。參以系爭防衛設備係屬電子科技產品,於訂約時既係由上訴人提供及安裝,則於被上訴人欲返還時,通知上訴人派遣專業服務人員拆卸,以免損壞,尚無違反前開條款約定意旨及事理之平,而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3日寄發臺北古亭存證號碼17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即已告知應於文到後3日內派員取回等語(見3133號事件影卷第90頁至第92頁),自足堪認被上訴人已合於債之本旨將準備返還設備等給付之事通知上訴人甚明。

(四)復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柳約有104年2月5日寄送三重永興郵局存證號碼2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本人柳約有回覆台端使用漢情法律事務所信封,於民國104年2月4日送達存證信函要求本人於文到3日內派員相關內容,經本人閱覽該存證信函內容,發現該存證信函內容全數皆出自台端捏造及虛構,且完全與事實不符……」(見3133號事件影卷第93頁)之內容觀之,上訴人顯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準備返還設備之給付,核屬受領遲延,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僅須就自己故意或重大過失,並致系爭防衛設備毀損滅失時,始負其責。而查: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主機電線遭剪斷,已無法運作喪失全部功能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然觀諸系爭主機現況照片,雖可見連接機殼外之插電電線有遭裁剪、灰色塑膠殼遺失(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5頁),然除此之外,其外觀上並無其他明顯破損情形,參以上訴人陳稱:系爭主機對外通訊係以SIM卡無線方式連線等語,則系爭主機是否因電線遭裁剪即全然無法修復、甚或修復顯有困難,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實非無疑,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自難採信。

2、況,縱認系爭搖控器現已滅失、系爭主機亦不堪使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然如前述,被上訴人亦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而被上訴人於3133號事件中已於104年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取回,並經該案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已於104年2月4日終止,然上訴人於該案104年7月6日確定後,依舊未前去取回系爭防衛設備,反係相隔數年後又再次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服務費用(即2176號事件),被上訴人於2176號事件中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又再次表明系爭契約已終止,先前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防衛設備,上訴人均未取回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3頁),上訴人至此仍未前去取回系爭防衛設備,而係遲至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於本院109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表明同意於109年12月28日前往民族東路營業所進行確認系爭防衛設備及交付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於上訴人109年12月28日前往裝設地點時,已距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04年2月4日)有5年10月之久,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取回後,多年來均怠於取回系爭防衛設備,加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未再對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亦未繼續進行檢測及保固服務,則系爭防衛設備對被上訴人已無系爭契約之效用,其已提出交還之準備及催告,上訴人即有取回之義務,然上訴人卻任令系爭防衛設備長年久置未使用,則系爭防衛設備縱有功能效用受損或已滅失,應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因遲未自行取回設備,嗣經本院詢問兩造可否約定時間前往確認及交付設備,兩造遂同意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在民族東路營業所為之,本院並諭知上訴人應準時到場,由被上訴人提出交付物品,上訴人於確認無誤交付簽收收據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則被上訴人依此先行拆卸閒置已久、恐已失生效之系爭主機,待上訴人到場確認及交付之舉,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防衛設備毀損所受損害,於法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