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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上 訴 人 林久雄被上訴 人 陳信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4月1日將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群公司)全部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以新臺幣(下同)92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繼於同年12月5日與被上訴人約定,自103年1月1日起仍由伊掛名負責人,但被上訴人應於3個月內辦理負責人變更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遲至105年5月13日始完成偉群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且迄今未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致伊無法請領自105年9月起至109年2月止共計45個月之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下稱老人津貼)36萬9000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6萬9000元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已於105年5月13日辦理偉群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完畢,但因上訴人未提出經濟部登記之偉群公司全部股東股份讓與同意書予伊,致伊無法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故上訴人無法請領老人津貼與伊無涉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老人津貼36萬9000元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9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繳納稅款部分,另行裁定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㈠兩造於102年4月1日簽訂讓渡書,約定上訴人將偉群公司全部

股份以92萬元讓渡予被上訴人,繼於同年12月5日簽訂契約書,約定上訴人自103年元月1日起仍掛名擔任偉群公司負責人,但被上訴人應於3個月內辦理負責人變更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嗣偉群公司於105年5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完畢。有讓渡書、契約書、營業稅稅籍證明、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足憑(見原審卷第73、17、23、219至229頁)。

㈡上訴人申請自105年9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老人津貼,因全家

所有存款本金(含有價證券、股票及投資),合計超過一定金額,為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下稱龜山區公所)否准,有該所105年8月11日桃市龜社字第1050023584號函、107年5月21日桃市龜社字第1070016559號、109年5月29日桃市龜社字第109001709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5、39、327至361頁)。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4月1日將系爭股份以92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5日與被上訴人約定,自103年1月1日起仍由伊掛名負責人,但被上訴人應於3個月內辦理負責人變更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遲至105年5月13日始完成偉群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且迄今未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致伊無法申請自105年9月起至109年2月止共計45個月之老人津貼36萬9000元,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債權人須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偉群公司股份總數為3萬股,每股金額為1000元,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37頁),又上訴人向龜山區公所申請老人津貼時,因偉群公司股份其中1萬股登記於上訴人名下,7000股登記於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李春圓名下,4000股、3000股依序登記於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林岳慶、林岳賢名下,致上訴人無法向龜山區公所申請老人津貼,亦有該所109年5月29日桃市龜社字第109001709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27至361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係將偉群公司股份3萬股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3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須提出偉群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記載之全部股東股份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全體股東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能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交付系爭全體股東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云云,惟僅徒托空言,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難憑信。參以上訴人陳稱:伊口頭將公司全部出售予被上訴人,102年12月25日出賣,103年1月1日公司就全部是被上訴人的,伊同意公司負責人暫不變更,且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公司發票,伊願意隨時出具股東文件或印鑑供被上訴人移轉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益徵上訴人迄未出具偉群公司原有全體股東之印鑑、文件供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無訛。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全體股東同意書等語,係屬真實。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全體股東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自難認被上訴人未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係債務不履行,更難認上訴人未能請領老人津貼係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6萬9000元,顯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9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