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上 訴 人 林久雄被上訴 人 陳信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02年4月1日將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群公司)全部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以新臺幣(下同)92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繼於同年12月5日與被上訴人約定,自103年1月1日起仍由伊掛名負責人,但被上訴人應於3個月內辦理負責人變更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遲至105年5月13日始完成偉群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且迄今未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致伊無法請領自105年9月起至109年2月止共計45個月之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下稱老人津貼)36萬9000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6萬9000元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被上訴人未繳納偉群公司之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國稅局桃園分局)繳納偉群公司自103年起至105年止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180萬8884元(下稱系爭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31頁)。查上訴人得否申請老人津貼與偉群公司有無繳納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涉,原請求與追加請求之主要爭點不具共同性,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非屬同一,亦無關連,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請求之審理無從利用,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且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系爭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