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上 訴 人 鄭光時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顏詒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租國有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8年間即以停放大客車車體之方式,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前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出租及經營小吃攤之訴外人吳漢水(已歿),曾允諾將其以配偶名義申請之電錶過戶給伊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詎吳漢水突於98年9月23日自戕身亡,致未完成上開電表過戶及繳納補償金之程序;後伊向被上訴人表示要繳納土地使用補償費,惟承辦人員稱要先測量使用範圍,要伊暫緩繳納,伊始未逐期繳納前開補償金。詎被上訴人竟起訴請求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對伊不公平,亦未保護伊已自78年起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為此,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出租給伊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空拍圖僅可證明系爭土地自78年起已遭人以地上物占有,尚不能證明該占有人為何人,上訴人既無持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行為,且未證明其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自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之申租要件。縱上訴人符合前開申租要件,惟該條僅謂伊得出租國有土地予符合申租資格之標租人,非謂伊因此負有須與標租人成立租賃契約之義務,伊仍有決定是否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裁量權。因伊已就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事件,另案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而獲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依照機關內部管理國有土地相關規定,伊必須依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取回系爭土地,而不得出租該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伊負有與其締結租約義務,起訴請求伊應以專案出租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出租給其云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訴人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78年起即以大客車車體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向被上訴人申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將該土地全部面積出租給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申租資格,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出租給其,有無理由?
五、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前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之吳漢水已於98年9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6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80號判決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確定,上訴人負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審卷第37至39頁)、前開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7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23至243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1至92頁),堪認屬實。
(二)上訴人於99年6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非於82年7月21日前已存在之建物為由,於99年7月28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998002526號函通知上訴人,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得逕予出租規定而註銷前開申租案;上訴人另於108年6月19日提出訴願陳述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同月28日以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領有使用執照之私有合法建築物、上訴人前次申租案因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註銷、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業經新北地院另案判決拆屋還地確定為由,認與前開國有土地申租規定不符,需依另案確定判決執行等語,有被上訴人108年6月2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885027950號函、上訴人訴願陳述書可參(北高行卷第35至51頁)。依前開說明,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既未課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強制締約之義務;而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
(三)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申租要件,且其已就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事件,循民事訴訟途徑獲勝訴判決,上訴人負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義務,依機關內部作業規定,其不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等語,應屬有據;至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出租給其云云,應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出租給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