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上 訴 人 鄭光時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顏詒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出租國有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開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同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明定。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之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至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尚未締結土地租賃契約,租期未定,因其自78年間起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出租系爭土地給其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租金應按土地面積與申報地價之5%計算等語(原審卷第47至48頁)。是本件為因租賃權涉訟事件,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為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為487.05平方公尺、於10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41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第37頁),則上訴人本件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其客觀上可取得之利益為得以前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租金率所計算之年租金承租系爭土地,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未定期間之2期租金總額為準,即依土地申報總價額(487.05平方公尺×10,541元),乘以5%再乘以2期計算之結果,核定為51萬3399元(計算式:487.05×10,541×5%×2=513,399,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