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上 訴 人 徐黃春美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被 上訴人 林丁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洪振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6月間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徐
瑞媛(下逕稱其名)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伊於106年3月間向上訴人借用在基隆市○○○○○○○○○路○○○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經營古董買賣、民間借貸放款之用,嗣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與上訴人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內122萬6,163元(下稱系爭款項)。倘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未成立借名關係,則主張伊將120萬元寄放在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徐建中(下逕稱其名)帳戶,嗣徐建中依伊指示將1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因伊已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亦得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又上訴人明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伊所有,竟故意於107年6月8日辦理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掛失及更換印鑑,致伊受有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之損害,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爰擇一依借名、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2萬6,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8月22日前已將系爭帳戶交付徐瑞媛使
用,不可能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關係。又徐建中轉入之120萬元係被上訴人贈與徐瑞媛作為購屋之款項,兩造間亦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伊既未曾受領系爭款項,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況縱認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依民法18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僅得就現存之利益,即對系爭帳戶執行假扣押所得金額11萬4,413元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系爭帳戶為上訴人申請開立,上訴人於107年6月8日將系
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掛失並更換印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107年度他字第998號(後改分為107年度偵字第4213號,下稱系爭偵案)訊問筆錄、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8年10月18日基一信字第409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5至217、331至335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伊已於終止
兩造間借名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為之,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借名契約,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出借名義者,就其名義上之財產均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並未與聞該等財產之管理、使用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於107年4月17日存入之27萬元中22萬
元、於同年月20日徐建中匯入之120萬元、於同年5月21日、7月2日存入之20萬元、11萬元,均為其所有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1至643頁),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帳戶自106年3月8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提領存款共50萬3,837元後,均由被上訴人使用,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643頁),足認系爭款項122萬6,163元(220,000+1,200,000+200,000+110,000-503,837=1,226,163)雖存放上訴人名下系爭帳戶,惟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核其性質係成立借名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
㈢雖上訴人辯稱其已將系爭帳戶借予徐瑞媛使用,不可能再借
予被上訴人云云;查,上訴人於系爭偵案自承:系爭帳戶借給被上訴人使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15頁);徐建中於系爭偵案中亦陳稱:因被上訴人與徐瑞媛為男女朋友,系爭帳戶之存摺由徐瑞媛保管,提款卡是被上訴人及徐瑞媛共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徐瑞媛於系爭偵案中亦陳稱:
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由系爭帳戶親自提領1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參以,系爭帳戶提領之其餘款項,均由被上訴人使用,業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與徐瑞媛共同使用系爭帳戶,此為上訴人明知且同意。上訴人辯稱其在系爭偵案陳稱系爭帳戶借予被上訴人使用為明顯口誤,其真意係將系爭帳戶借予徐瑞媛使用,其並不知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然上訴人於系爭偵案中明確陳述:被上訴人和徐瑞媛是男女朋友,因被上訴人身體有缺陷,要給徐瑞媛保障,給錢讓徐瑞媛買房屋,用系爭帳戶存入12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可知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其不知情、未將系爭帳戶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款項贈與徐瑞媛云云,固據
其提出被上訴人與徐瑞媛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8
7、295頁)。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徐瑞媛固於107年6月1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我自己也沒有多少錢給你,因為你給我的錢,我從未自己私藏」云云,徐瑞媛所稱「你給我的錢」,並未指明金額及給付時間,然難遽認即為系爭款項。又被上訴人固於107年6月12日向徐瑞媛表示:「我一心一意的打拼!就是要在基隆買房子給你住!才把錢放在你媽媽的帳戶!這一點就是要讓你安心!讓你知道我真的很有心!你能知道嗎?」,然此段對話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承諾在基隆購屋供徐瑞媛居住,尚無從證明購買之房屋所有權將歸徐瑞媛所有,更遑論將系爭款項贈與徐瑞媛作為購屋使用。況徐瑞媛係因聽從律師建議,以保障其遭被上訴人毆傷求償之權利為由,拒絕歸還系爭款項,而非基於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款項之原因,此可觀徐瑞媛於107年6月1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在這案子(按指其遭被上訴人毆傷之案件)未結束之前,都會凍結!抱歉」、「律師要我先這麼做,我只能配合律師的話!抱歉」、 「律師保管一部分,我也無法現在給你,怎麼辦呢?」、「律師要我這樣做的你聽不懂嗎?」、「提告那天就都交給律師處理了,現在怎辦呢?」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倘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贈與徐瑞媛,徐瑞媛大可以此為由拒絕歸還,何須以配合律師為由拒絕返還之。再者,系爭偵案亦以徐瑞媛為保障其遭被上訴人毆傷求償之權利,拒絕歸還系爭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不法致被上訴人損害之故意,與刑法竊盜、侵占及背信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基隆地檢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3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至56、119至125頁)。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贈與徐瑞媛,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㈤承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表明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見原審卷第15頁),及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8日收到該書狀繕本乙節(見原審卷第75頁),堪認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帳戶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8年4月8日到達上訴人,兩造間借名契約關係已於同日終止,則上訴人迄今仍拒絕將系爭款項返還被上訴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至上訴人辯稱縱認其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依民法182條之
規定,亦僅得就現存之利益,即被上訴人對系爭帳戶執行假扣押所得金額11萬4,413元請求返還云云;然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帳戶,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受領利益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情形可言,而與民法第182條之規定尚屬有間,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足取。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則被上
訴人另主張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8年4月8日終止兩造間借名契
約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22萬6,163元,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