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上 訴 人 鄭文泉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被上訴人 四季紐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宜平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林明正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鈴惠,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賴宜平,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40頁),並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民國(下同)109年11月25日新北中工字第1092266654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擔任四季紐約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2、3屆監察委員、第4屆財務委員、第5、6屆主任委員、第7屆一般委員、第8、9屆主任委員、第10屆行政總務委員及第11屆主任委員。系爭社區於107年9月2日修正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無管理委員會得罷免管理委員條款,詎上訴人於擔任第11屆主任委員期間,為排除異己,遂於108年2月17日召開第11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區權會),提案增訂管理委員得經3分之2以上管理委員出席,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通過罷免之條款(下稱管理委員罷免條款)。因系爭社區總戶數高達1191戶,上訴人為避免系爭臨時區權會流會,明知伊已於107年12月9日決議通過不得以預先簽到、預先投票、預先請領出席費之方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108年1月27日第11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下稱108年1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未決議系爭臨時區權會得預先簽到、預先投票及預先請領出席費,竟指示訴外人即總幹事黃國峰於108年1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虛偽不實記載「提案四、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由說明:為方便住戶避免開會當日八百多戶報到1000多人參加,會議室容納不下,依往例開會通知公告後住戶即可至管理中心領取開會通知書及議題說明與表決單、委託出席書,只要當場勾選並親自投入票櫃即視同出席並當場領取出席費視同完成簽到。若開會當日前已完成報到也歡迎參加開會(下稱提案四)。決議:經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照案辦理」,復明知系爭臨時區權會實際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仍不顧在場住戶之反對,強行討論議案,並指示黃國峰於會議紀錄記載管理委員罷免條款照案通過,顯有逾越主任委員權限情事,伊因而受有發放出席費共新臺幣(下同)59萬元之損害。又訴外人陳志銘於108年2月21日以伊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區權會決議等訴訟(下稱撤銷區權會決議等訴訟),經該院於108年8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認定系爭臨時區權會之決議方法違法,所為決議應予撤銷,及諭知訴訟費用應由伊負擔,業於108年9月16日確定,伊因而受有須負擔裁判費1萬7335元之損害。另陳志銘為避免上訴人於撤銷區權會決議等訴訟確定終結前,以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執行系爭臨時區權會所為決議,乃於108年2月21日向原法院對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院於108年3月25日以108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准許陳志銘以165萬元供擔保後,禁止伊於撤銷區權會決議等訴訟確定終結前,執行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所有提案,及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伊負擔,並已確定(下稱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嗣陳志銘於108年4月15日向原法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537號提存擔保金165萬元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執全字第19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伊因而受有須負擔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費1萬32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合計62萬1535元(59萬元+1萬7335元+1000元+1萬3200元)本息(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89頁)等語。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係以第11屆主任委員身分代表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臨時區權會,伊並無審查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方法合法性之權限,自無可能逾越權限處理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之事項,況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預先簽到、預先投票,且108年1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出席委員全體無異議通過系爭臨時區權會預先簽到者,得預先請領出席費,伊並未以主任委員身分強行主導以預先簽到、預先投票之方式通過議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預先簽到、預先投票及預先請領出席費乃系爭社區之常年慣行,伊僅係遵循舊例執行,主觀上不知有何違反法令情事,尚不能以系爭臨時區權會所為決議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應予撤銷確定,即認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逾越權限或有何不法情事。退步言之,系爭臨時區權會得預先簽到、預先投票及預先請領出席費係經108年1月27日管理委員會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亦應由全體出席委員平均分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始屬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55、556頁):

(一)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第1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08年2月17日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被上訴人為此發放出席費59萬元,有系爭臨時區權會會議紀錄、系爭社區108年1月及2月收支財務報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9、105、106頁)。

(二)陳志銘前於108年2月21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區權會決議等訴訟,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臨時區權會所為決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區權會議所為決議無效,經原法院於108年8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系爭臨時區權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即先位之訴有理由),並於108年9月16日確定,被上訴人為此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有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付款申報表及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63、113、114頁),並經本院調閱撤銷區權會決議等訴訟卷宗查明屬實。

(三)陳志銘前於108年2月21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於108年3月25日以108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准陳志銘以165萬元供擔保後,禁止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8年度板司調字第75號事件(即撤銷區權會決議等訴訟)確定終結前,執行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所有提案,嗣陳志銘依上開裁定於108年4月15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165萬元後(原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37號),於同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執全字第192號受理,被上訴人為此負擔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費1萬3200元,有108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更正裁定、付款申報表及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72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8年度全字第43號、108年度存字第537號及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卷宗查明屬實。

(四)108年1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出席管理委員共20位,有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2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擔任系爭社區第11屆主任委員期間,以預先簽到、預先投票及預先請領出席費之方式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系爭臨時區權會所為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業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應予撤銷確定,上訴人顯有逾越權限情事,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62萬1535元(出席費59萬元+撤銷區權會決議等訴訟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費1萬3200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權人相關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年滿20歲有居住事實之本人及有居住事實之住戶組成管理委員會....」、第5項第6款規定:「委員之任期,自每年10月1日起至次年9月30日止;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第7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由當選管理委員互選之」、第2項第1、2款規定:「⒈管理委員之任期,為期1年,連選得連任。⒉主任委員....得連選連任其中職務1次」、第9條規定:「....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及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管理委員會各委員權限如下:㈠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相關規定事項。....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準此,上訴人於擔任系爭社區第11屆主任委員期間,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委任,代表被上訴人處理社區事務之人,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負受任人之責,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訴請上訴人賠償。

(二)查系爭臨時區權會議所為決議業經原法院於108年8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應予撤銷,並於108年9月16日確定,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觀諸上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略以:「甲、先位之訴部分:....㈡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另四季紐約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10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面積占全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面積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查:原告(即陳志銘,下同)主張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開會當天出席人數計算及議案表決方式係採開會前數日預先簽到即視同出席及於預先報到後可預先投票表決議案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第11屆第3次臨時管理委員會記錄及臨時區權公告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就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採取預先簽到、預先投票模式,而於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開會前即預先表決相關議案,顯然意圖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0項有關決議要件需達出席人數最低比例之限制,並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於形式,實相當於以預發之決選單回收表決方式取代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決議方法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應係第3條第10項之誤載)規定,而得撤銷。....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臨時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0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為有理由」(見原審卷第59、60頁),可知上訴人以系爭社區第11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開之系爭臨時區權會採預先簽到、預先投票方式,於開會前預先表決相關議案,並非由實際到場之出席人員充分溝通討論後再形成決議,該決議方法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規約第3條第10項規定之瑕疵,應予撤銷,上開確定判決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效力,上訴人亦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

(三)雖上訴人辯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除第1屆由起造人負責召集外,其餘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召集,並非由主任委員負責召集,伊無權審查系爭臨時區權會之決議方法是否合法,自無逾越權限之可能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1次」、第3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第2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又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社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除第1屆由起造人負責召集外,其餘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召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1人產生....」(見原審卷第84頁),依此,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除第1屆由起造人以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外,其餘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參酌系爭臨時區權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鄭文泉」(見原審卷第33頁),可知上訴人為系爭臨時區權會之召集人,並擔任系爭臨時區權會主席,其主持會議及作成決議,自應遵守法令及系爭規約之規定,上訴人辯稱其無權審查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方法之合法性云云,洵非可採。

(四)又上訴人辯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預先簽到、預先投票,且108年1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出席委員全體無異議通過系爭臨時區權會預先簽到者,得預先請領出席費,伊並無強行主導以預先簽到、預先投票之方式通過議案,伊僅係遵循舊例,主觀上不知有何違反法令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554頁),固提出108年1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光碟及譯文、系爭社區106年8月13日第9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㈠第483至557頁、卷㈡第463至469頁),並以證人黃國峰之證述為憑。惟查:

⒈按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規定:「下列各款事項,應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及議案表決及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得於交付委託書至管理中心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指定受託人行使之。㈡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㈢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㈣公寓大廈有本條例第13條第2款或第3款情形之須重建者。㈤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㈥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㈦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見原審卷第84頁),依其整體文義及體系脈絡,兼衡系爭規約第3條第10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面積占全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面積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第85頁),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最低出席人數,其目的在使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形成決議,堪認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各款僅係規範系爭社區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其中第1款前段係明定有關規約之訂定或變更、議案表決及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至第1款後段則係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行使表決權之規定,尚無從推論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預先簽到、預先投票之方式作成決議,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預先簽到、預先投票云云,尚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提出之108年1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固記載

:「提案四、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由說明:為方便住戶避免開會當日八百多戶報到1000多人參加,會議室容納不下,依往例開會通知公告後住戶即可至管理中心領取開會通知書及議題說明與表決單、委託出席書,只要當場勾選並親自投入票櫃即視同出席並當場領取出席費視同完成簽到。若開會當日前已完成報到也歡迎參加開會。決議:經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照案辦理」(見原審卷第32頁),證人即記錄黃國峰復到庭證稱:108年1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有討論預先簽到、預先投票、預先請領出席費的議案,由主席即上訴人提議,全體委員出席無異議通過,伊有將會議紀錄傳送至群組給各管理委員,沒有管理委員對紀錄內容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143頁)。惟查,證人即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葉秀瓊到庭證稱:伊有參與108年1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當日會議伊有反對以預先簽到、預先投票、預先請領出席費的方式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會議記錄記載提案四無異議通過不實在。群組有上傳系爭臨時區權會的會議紀錄,伊看到後有向黃國峰反應108年1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不能預先簽到、預先投票、預先請領出席費,但系爭臨時區權會會議紀錄沒有記載,請他提供紙本會議紀錄給伊,但他表示紙本還沒有做好,之後再跟他拿,他還是不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9、284),可知證人黃國峰、葉秀瓊就108年1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是否決議通過系爭臨時區權會得預先簽到、預先投票及預先請領出席費乙節之證述不一致。

⒊另經本院勘驗108年1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錄音光碟關於

上訴人就提案四向全體出席委員說明:「為了方便住戶啊喔,避免開會當日喔住戶八百多戶,為什麼要提這個喔,這個程序要提出來,我們每一屆都有提,結果上一屆只是嘴巴講一講沒有做成會議紀錄,導致有人去告了就是告這一條(指預先投票、預先請領出席費)我們這一屆開會有講結果沒有列入會紀錄,我們規約也很清楚」、「這就很明確了以後就不需要了,以後就不需要這一條了,以後每一屆都不需要了,這一次我說真的我如果不再次補強的話我看我明天就會被告了,穩穩的告」(見本院卷㈡第439頁),復觀諸上訴人提出之108年1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錄音譯文記載上訴人與其他出席委員就提案四之討論過程略以:「上訴人:跟你們以前經常在一起的那個人告的,他一共告管委會裡幾個人了,現在還有4案還沒有結,他又放話還要告,好啦,你就慢慢告吧。董又華委員:你做得正,你怕誰嘛?上訴人:怕你們啦,又沒有領你們的錢,貪你們的錢,怎麼會不怕。王淑貞委員:不是啦,大家都是鄰居,不必要這樣子啦。上訴人:所以跟大家講一下,為了避免開會當天800多戶報到有1000多人參加,所以會議室容納不下,依往例開會通知公告後,住戶可至管理中心領取開會通知書」、「上訴人:議題說明和表決單、委託出席書,只要當場勾選並親自投入票櫃即視同出席,並當場領取出席費視同完成簽到,若開會當日已完成報到,也歡迎參加開會。但是上次我們開會也是這樣,結果就有人選票、表決票什麼都拿回去了,然後在櫃檯大小聲。王淑貞委員:所以那一次是違法的,怎麼可以這樣」、「上訴人:我再一次重申,這是開完會以後拜託大家決議的事情,如果你反對的話,你自己反對就好,不要到處說我反對,我反對做出動員....每個人有每個人的意志....我們會弄清楚給住戶看....通過的東西大家應該要協助去請住戶來支持才對....請大家注意不要在外面亂放話,因為這幾天被這些放話放到我快要瘋掉。某委員:這算慫恿喔。上訴人:對啊,這幾天也有人在游泳池罵我,在罵也是那兩三個人,我都知道,我都不理他,....我證據收齊了會跟各位委員報告,接下來我會做什麼事,你要告就盡量告....禮拜三我跟他開庭,一個開庭又要告一個」(見本院卷㈠第541、542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55頁),可知上訴人於108年1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雖有提出系爭臨時區權會得以預先投票之方式表決,且預先投票者視同出席,並當場領取出席費視同完成簽到之議案,復提及系爭社區曾以相同方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惟王淑貞委員當場表明該次會議違法,上訴人則繼續重申希望其他委員支持之意,其並未將上開議案宣付表決,自難認108年1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系爭臨時區權會前預先簽到、預先投票者得預先請領出席費之議案。

⒋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區107年12月9日管理委員會

會議錄音譯文記載略以:「上訴人:既然有人反對用這個辦法(指預先簽到、預先投票、預先請領出席費),那我們就表決,贊成的請舉手。魏勝平(旁聽住戶,見本院卷㈠第141頁會議紀錄):這個要記名。住戶劉進福:(站起來數票數)5個。(表決未過半,所以不通過)。上訴人:我再說明喔,交委託書,為了讓住戶方便....交委託書就順便投票....。魏勝平及某女性委員:不能事先投票,應該要在當天投票」、「賴宜平委員:至少參加完1個小時。因為我們今天開這個會是鼓勵住戶參加,而不是大家領了錢,社區住戶對這次的議題也不關心啊,大家領了錢都跑,那就不要開好了。我覺得發錢就是鼓勵大家要參加,既然發了、領了就走了,那乾脆不要發....。某委員:對(其他委員與旁聽住戶鼓掌)。上訴人:我跟你講,開完會再領錢,就是叫人家不要來,既然這樣子的話,乾脆就是開會不要給錢就好了。劉進福(旁聽住戶)及其他委員:可以啊,那最好啊」、「上訴人:我們連續這兩、三年都是到櫃檯就把錢領走(指預先在櫃檯簽到即可立即領取出席費,不用真正出席區權會)。眾委員同聲:那也是你改的啊,你這次改的喔。上訴人:我跟你講,目的是要給這些住戶方便,不要跑兩趟。魏勝平:我們不需要方便,我們要合法。某女性委員:要正確,不是要方便」、「上訴人:拜託(捶桌子),列席的人不要講話好不好。魏勝平:委員,不是列席的人」、「上訴人:同意開完會馬上領錢的,請舉手!開完會才開始領錢,當天(委員紛紛舉手贊成)。

上訴人:好,那就不用說了,就這個案子,我跟你講,如果要開完會當天領錢,最少要有AHK各一個、BCD一個、EFG一個、IJ一個,總共要六個(指發放各棟出席費的工作人員要六個)。其他委員:委員做就好啦」(見本院卷㈠第262至264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55頁),足見上訴人雖於107年12月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提出系爭臨時區權會預先簽到、預先投票者得預先請領出席費之議案,但因多數管理委員反對而未通過。⒌至上訴人辯稱:系爭社區以預先簽到、預先投票及預先請

領出席費方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前例,伊僅係遵循舊例,主觀上不知有何違反法令情事云云,固提出系爭社區106年8月13日第9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63至469頁)。惟觀諸其上記載:「主席:鄭文泉(即上訴人)」、「議題三:預支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費。說明:⒈為簡化作業流程及避免表決票數與報到出席人數不符合爭議,委託書如交付管理中心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者,請立即行使議案預先投票及預先圈選委員選票投入票櫃後預支出席費。⒉親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者,於投票處投票後始得領取出席費。⒊各項議案如有異議,均以表決票統計為準(不依現場人數表決)。提請討論請決議:全體委員一致通過」(見本院卷㈡第468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擔任第9屆主任委員期間,曾主持106年8月13日管理委員會議,就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受託人如於該次會議召開前,提交委託書,但無意出席區權會者,得預先投票及請領出席費之決議,姑不論此部分決議是否合法、合規,但僅針對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不適用於要出席之本人及受託人,換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應如期召開實體會議,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採行預先簽到、預先投票,而不召開實體會議之慣例,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系爭規約第3條第10項業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最低出席人數,同條第3項第1款僅係規範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且系爭社區107年12月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未通過系爭臨時區權會不召開實體會議,而採用預先簽到、預先投票者即得請領出席費之議案,108年1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亦未就上開議案進行表決,該次會議記錄記載提案四經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一節,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擔任系爭社區第11屆主任委員期間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明知上情,卻恣意採預先簽到、預先投票之方式作成違法決議,復預先發放出席費予預先簽到、預先投票者,自屬逾越權限之行為。

(六)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查上訴人於擔任系爭社區第11屆主任委員期間,逾越權限以預先簽到、預先投票、預先請領出席費方式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被上訴人為此發放出席費59萬元,惟系爭臨時區權會作成之決議違法,嗣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應予撤銷確定,被上訴人因而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又陳志銘於上開訴訟終結前,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被上訴人執行系爭臨時區權會所為之決議,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准許,陳志銘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此負擔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費1萬3200元,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㈢),堪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合計62萬1535元(59萬元+1萬7335元+1000元+1萬3200元),與上訴人逾越權限行為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七)雖上訴人辯稱:系爭臨時區權會得預先簽到、預先投票及預先請領出席費係經108年1月27日管理委員會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亦應由全體出席委員平均分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始屬公平云云,惟查,系爭社區108年1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未就系爭臨時區權會得預先簽到、預先投票及預先請領出席費之議案進行表決,該次會議記錄記載提案四經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一節,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係擅自以預先簽到、預先投票及預先請領出席費之方式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並非執行108年1月27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並無全體出席委員應同負賠償責任之問題,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1535元,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因與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有理由,即無庸就前者論斷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1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見原審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