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徐細滿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淑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資原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徐細滿之上訴及被上訴人黃資原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徐細滿應給付被上訴人黃資源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資原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徐細滿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黃資原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細滿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黃資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惟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且於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新法修正前經原法院為終局裁判,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修正前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7萬285元本息。經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萬1,911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之53萬6,534元本息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原審駁回其醫療費用1萬815元本息、交通費6,91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43萬9,046元(本院卷第330頁),則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下午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桃園市○○區○○路(下稱○○路)由中壢往大湳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前時,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與對向車道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及肝臟重度撕裂傷併出血及右腎裂傷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97萬285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固有過失,但被上訴人僅受有挫擦傷,肝、腎並未受傷,此部分費用自與伊無關。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且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萬1,911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暨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3萬6,534元,及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9,046元,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騎乘系爭A車,竟跨越雙黃線,與對向車道由其所騎乘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之肇事行為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但以上開情詞否認被上訴人受有肝、腎傷害及賠償數額等情。經查:
㈠上訴人之肇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肝、腎等傷害是否具因果
關係?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固僅向處理事故之員警表示其全身多處傷等語(見外放偵字卷第8頁),送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診,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前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腕部挫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惟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2日即107年5月24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肝臟重度撕裂傷併出血及右腎裂傷」,長庚醫院並表示:「……三、臨床實務上肝腎受傷出血時,第一時間未必有明顯臨床症狀,臨床醫師係根據病人症狀安排相關檢查,故並非所有傷者都會在受傷時第一時間立即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依貴院來函所附外院病歷,當病人第二次至該院急診就醫時,該院醫師立即安排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確認傷勢後立即聯絡安排轉院至本院進一步處置。」等語,有長庚醫院109年2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並無肝、腎臟相關就診紀錄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2月7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門診紀錄、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11年1月10日耕永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門診病歷等件(見本院卷第261至265、277至291頁)在卷可佐,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肝、腎等傷害,應為可取。從而,上訴人騎乘系爭A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被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受有肝、腎等傷害,上訴人之肇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肝、腎等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上訴人空言辯駁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日方有肝、腎等傷害,該等傷害與其肇事行為無關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騎乘系爭A車跨越雙黃線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自屬可取。
⒉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就天晟醫院醫療費用855元不予爭執,但否認長庚醫院醫療費21萬3,955元部分,惟查長庚醫院109年6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二、依病歷記載,黃資原君於109年1月2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其肝臟膿腫仍存在但縮小,處方抗生素治療。病人於1月31日因發燒至本院急診就醫,本院醫師診斷為肝臟膿腫併右側膿胸,安排於1月31日住院,於2月1日進行胸腔鏡右側膿胸廓清手術治療,於2月9日出院。三、病人107年5月24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本院醫師診斷為肝臟重度撕裂傷併出血,而嚴重肝臟裂傷後,受傷之組織可能因為血液循環不佳壞死、逐漸液化,與外滲的膽汁形成膽汁囊腫,外傷後膽汁囊腫可存在數年,若發生感染則需進一步處置;若無感染症狀,則觀察追蹤即可。病人109年1月25日及1月31日至本院急診診斷之肝臟膿腫,應為前述外傷後膽汁囊腫併發感染所導致。另雖一般造成膿胸的主要原因為呼吸系統感染,但肝臟膿腫造成膿胸亦非少見,病人極有可能為肝臟膿腫發炎而間接影響其右側肺部造成右側膿胸。」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診療費用確與系爭事故有關。上訴人否認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醫療費用云云,非為有理。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用共計21萬4,790元(計算式:855+213,955=214,790),自為可取。
⑵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看護,雖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固可認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得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由家人照護,受有看護費用23萬3,200元損失。依長庚醫院109年2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二、依病歷記載,黃資原君於107年5月24日至本院急診、住院就醫時主訴5月22日車禍後腹腰持續疼痛,本院醫師診斷為肝臟重度撕裂傷併出血及右腎裂傷,病人於本院住院就醫期間宜臥床休養故需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因肝臟裂傷三個月內避免粗重工作或激烈運動,以避免遲發性再出血,故至少三個月內,仍須持續有人全日照護。」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第一次住院期間即107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8日,及出院後三個月內均確有僱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以每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23萬3,200元(計算式:2,200元×106日=23萬3,200元),應屬可取。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雖辯以依據天晟醫院所載被上訴人傷勢,並無喪失勞動能力及修養必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審酌被上訴人因肝臟裂傷三個月內避免粗重工作,須請全日看護照顧等情,有長庚醫院前揭函文可稽。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擔任博虹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告石化原料、漆染料批發及零售(見原審卷第80頁),參酌被上訴人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47頁,下稱107綜所稅清單),其薪資所得為78萬元,被上訴人依此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9萬5,000元(計算式:78萬元÷12×3=19萬5,000元)等語,自屬可取。上訴人另辯以縱被上訴人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被上訴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準云云,然被上訴人107綜所稅清單乃申報107年度所得,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07年度申報核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5至409頁),上訴人上揭所辯,容有誤會。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肝裂傷術後,殘存患處疤痕,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6%等情,有長庚醫院109年4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101頁)。又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5月22日起至107年7月22日期間則算入不能工作之損害內)起至其年滿65歲(即132年5月5日)強制退休時止,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扣除中間利息後為76萬7,583元【計算式:46,800(1年之勞動能力減損:780,000元×6%=46,800元)×16.00000000+(46,800×0.00000000)×(16.00000000-
00.00000000)=767582.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6/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5萬3,091元,應屬有據。上訴人辯以依據天晟醫院所載被上訴人傷勢,並無喪失勞動能力,縱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亦應以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準云云,並不足取。⑸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付交通費用,業據提出107年6月8日長庚醫院出院返家車資490元、107年6月13日長庚醫院就診往返車資490元、485元、107年7月4日長庚醫院出院返家車資495元及107年7月14日長庚醫院住院車資485元,合計為2,445元(計算式:490元+490元+485元+495元+485元=2,445元)等情(見原審卷第49、57、59頁),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為有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出院後仍持續回診就醫及施行手術多次,迄至110年11月17日仍持續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127、429頁),須忍受治療期間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顯見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又被上訴人碩士畢業、以油漆販售為業;上訴人國小肄業、從事居家服務業,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249、251頁)。另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僅1筆存款利息所得;被上訴人名下有股票利得及存款、設有公司,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肇事行為遭受系爭傷害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及上訴追加請求15萬元,合計60萬元,為有理由。
⑺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21萬4,790元、看護費用23萬
3,200元、不能工作損失為19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5萬3,091元、交通費2,445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99萬8,526元(計算式:214,790+233,200+195,000+753,091+2,445+600,000=1,998,526)。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⒉查系爭事故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每小時,且該路段為直路、
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參(見外放偵卷第24、26至33頁)。另參被上訴人之系爭B車倒地滑行後尚留有8.8公尺刮地痕,且於警詢中陳稱:伊行駛○○路往中壢,車速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當時伊一路直行,對方逆向到伊之車道,伊緊急煞車後連人帶車飛出去,伊發現對方的時候就在眼前了,不確定實際距離,感覺非常近等語(見外放偵卷第9頁反面),復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原審認定伊有以時速50多公里超速,如果有,可能超過一點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事故路段同有超速行駛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
⒊被上訴人雖辯以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
(下稱佛羅里達警察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採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再以事故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駕駛人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9秒,是倘若被上訴人以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仍須於3.5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被上訴人應得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他人遵守交通規則之情事,且若被上訴人以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仍須於3.5秒前預見上訴人騎乘之機車逆向行駛,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此車禍發生,故被上訴人縱未超車,亦至少須3.5秒反應及煞車時間始得迴避車禍事故之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然此情並未考慮被上訴人本應依速限行駛,且該路段劃有「慢」之字樣,尚難認被上訴人超速行駛,致未及時注意車前狀況,無肇事因素。從而,被上訴人以其無餘裕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不得令其負過失責任云云,自非可取。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依限速騎乘系爭B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就此侵權行為發生應負30%過失責任。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於107年9月26日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2萬2,057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9年12月21日
(109)華車賠字第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依前開規定,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17萬1,911元【計算式:(1,998,526-150,000)×70%-122,057=1,171,911】及追加精神慰撫金10萬5,000元(150,000×70%=105,000),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17萬1,9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附帶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萬5,000元,及自110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3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