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上 訴 人 陳宗禮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被 上訴人 曾武舉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8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1年間起於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經營新興畜牧場(即豬舍),因該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非伊之任意行為所生,伊得請求通行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00地號、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00地號、0地號土地)到達主線道路以為出入等情。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就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編號A、B所示部分、0地號土地如附圖1編號C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確認上訴人就00地號土地如附圖2編號A、B所示部分、0地號土地如附圖2編號C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就0地號土地通行方案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00地號土地通行方案及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0地號土地如附圖2編號C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下稱附圖2方案)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0地號土地如附圖1編號C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下稱附圖1方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0地號土地雖有袋地通行權,惟附圖1方案僅為滿足上訴人個人直通其豬舍門口之特殊需求,卻使該地遭不當切割致影響經濟效用,反之附圖2方案則係沿該地周邊通行,除使用面積較少可避免產生畸零地外,路面寬度亦足供上訴人車輛通行而為通常使用,對伊損害較小且無通行安全疑慮;況上訴人既於原審明確同意就使用凹陷國有河川土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不足部分,始通行使用0地號土地,卻怠於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申請通行使用0000地號土地,不能反以其未必可獲國產署許可通行0000地號土地為由,質疑附圖2方案非適法妥適;上訴人通行0地號土地自應以依附圖2方案通行為已足,其主張應許其依附圖1方案通行云云,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觀民法第787條之規定甚明。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參照)。經查:⒈本件上訴人所有之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0地號土地相
鄰,上訴人在00地號土地經營新興畜牧場(即豬舍)等情,業有土地登記謄本、畜牧場登記證書、地籍圖、現場照片可證(見原法院107年度店司調字第439卷第15至19、23至43頁),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次觀上訴人所提107年10月31日現況圖(見原法院107年度店司調字第439號卷第13頁),可見00地號土地與公路(即00路00巷)間尚間隔0地號土地而無直接聯絡。上訴人雖主張0地號土地如附圖1編號C所示部分(即前開現況圖編號①部分)原即存有既成道路云云,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對照上訴人所提前開現況圖、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107年8月31日新北店工字第1072140428號函(見原法院107年度店司調字第439號卷第13、45頁),可知新店區公所前開函文內所稱「已通行逾20年之巷道」,應指00路00巷00號門前下坡處與00路00巷主線交界處起,至00路00巷00號前與00路00巷主線道路交界處止之路段(即前開現況圖編號④部分),與本件兩造爭議之如附圖1編號C所示部分、附圖2編號C所示部分(即被上訴人於該現況圖註記橘色部分,見原審卷第75頁)實屬不同區域,不能以此證明如附圖1編號C所示部分存有既成道路;況依兩造所陳該路段係由私人於0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之情節(見本院卷第70頁),亦顯與既成道路所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並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不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準此,如附圖1編號C所示部分既無上訴人得利用出入00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應認00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否則勢難為於該地經營豬舍出入之通常使用。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其得通行0地號土地乙情亦無爭執,僅辯稱應以依附圖2而非附圖1方案通行為適當(見本院卷第67頁)。綜此,自堪認上訴人就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觀附圖1、附圖2方案之通行路段寬度均為2.5公尺,皆可連接
公路至上訴人在00地號土地上所經營之豬舍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109年2月14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0002085號函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附圖2)、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現勘照片、現勘放樣套繪示意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至200頁、鑑定報告第13至10頁)。如許上訴人依附圖1方案通行,其可橫跨0地號土地直通至其豬舍大門,對其而言固稱便利,惟該通行面積達55平方公尺,且將使0地號土地因劃定前開通行範圍而難為整體利用(見原審卷第200頁),勢將影響該地之經濟價值。反之,如依附圖2方案通行,因係沿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通行至上訴人之豬舍旁,通行0地號土地之面積僅00平方公尺,且可避免該地因此遭過度切割而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使用,相較之下,附圖2方案應屬對0地號土地損害較小且足供上訴人就00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之通行方案。
⒊上訴人雖主張如持續任由人員及車輛通行如附圖2編號C部分
,將加速該路段之坡崁崩塌而影響通行安全性云云,並提出照片0張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3、270至278頁)。惟經本院囑託大地技師公會就附圖2方案之通行安全性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下:該通行路段之地基現況,依邊坡穩定分析結果顯示,無載重條件下之安全係數FS=1.41,於5公噸貨車之最大載重條件下之安全係數FS=1.01。安全係數FS≧1.0,即表示在未考慮額外安全餘裕(係數)之前提下,該通行路段之地基現況,可承受人員、一般車輛或總重小於5公噸以下之貨車通行,尚無立即坍塌之危險(見鑑定報告書第24頁)。鑑定證人黃進淇技師亦到庭補充證述:伊是大地技師公會會員,鑑定報告書主要由伊辦理,所謂「在未考慮額外安全餘裕(係數)之前提下」,係指一般設計規範會考量大於1.0以上之安全係數作為設計之依據,例如公路道路邊坡安全設計係數等,但本件並非公路邊坡,考量土石材料是不平均的自然界材料,故僅依據物理性質檢討,沒有依照公路邊設計規範之較大安全係數,而是直接計算出來之安全係數來作結論;如果有本件資料以外之其他鑑定條件,例如地下水、山洪等其他影響因素,會造成邊坡穩定係數之降低,未來如果於地震、暴雨等條件下,安全係數的確會降低,如果邊坡有變形也的確會影響通行範圍,但依照目前之鑑定條件,現況是沒有立即坍塌之危險,且從航照照片可認多年來之通行道路線形與現況大致相同,故本件雖未達到公路邊坡安全係數之程度,但經評估結果仍可供人員、一般車輛或小於5公噸貨車通行而無立即坍塌之之危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2至324頁)。上訴人既未證明依如附圖2編號C所示部分之基地現況,如持續以人員及車輛通行,將有使路段坍塌之風險,徒以日後不確定會否發生之天災因素,質疑依附圖2方案通行有安全之疑慮云云,尚無足採。
⒋再如依附圖2方案通行0地號土地,尚須經過0000地號土地之
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5、390頁),堪認屬實。上訴人雖以其未必能得國產署同意通行0000地號土地為由,主張附圖2方案非可行之通行方案云云。惟該方案對0地號土地損害較小,前已敘及(見三、㈠⒉),且除附圖1、附圖2方案外,亦別無其他方案可供上訴人通行該地(見鑑定報告書第24頁)。上訴人既欲通行0地號土地,且依其於原審所提民事陳報㈠狀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亦可認其已知悉就0地號土地之通行,可先行利用河川地(即0000地號土地),不足部分再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卻自陳因本件尚未確定,迄未向國產署北區分署申請通行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325頁),而依國產署北區分署110年3月1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000005770號、114年6月1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400199070號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101至10
3、341頁),該分署僅表示依列管資料所載,0000地號土地並無同意他人合法通行使用之紀錄,惟如欲確認得否通行該地,應填載國有非公用土地通行使用申請書暨繳交相關證明至該分署,俾派員至現場會勘辦理等語,亦未禁止上訴人通行0000地號土地,顯見之所以於本件無法確認可否通行0000地號土地,係因上訴人始終未提出申請之故,上訴人自不能因此反謂對0地號土地損害較小之附圖2方案,已因其無法通行0000地號土地而非屬可行之通行方案;上訴人此節主張,要屬無可憑採。
⒌從而,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其通行方案應以附圖2方案為適當。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
被上訴人所有之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本院認依如附圖2編號C所示部分通行,為上訴人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0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通行方案自應以附圖2方案為適當。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如附圖2編號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雖請求本院訊問證人何紹崇及至現場履勘,欲證明證人何紹崇前為防止00地號土地及附近土地繼續崩落,曾將0000地號土地填平,更以鐵皮木架構置阻擋人車通行,依當地之現況,如仍依附圖2方案通行將致生危險云云(見本院卷第50、68至69頁)。惟關於附圖2方案通行方案之安全性,前已經本院綜合鑑定報告書所示科學事證暨鑑定當時之通行情形認定如前(見三、㈠⒊),縱為前開證據調查,亦不足以對上訴人為有利認定,就此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