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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上 訴 人 洪珍娜被 上訴 人 莊雅貴

駱志茂黃錦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父洪耀堂所有,洪耀堂去世後由伊與母親洪董淑英及洪羅絲、洪千惠、洪肇國、洪志雄等共6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1/6)。被上訴人黃錦秀為住商不動產樹林加盟店店長,違反其業務規定,未確認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未取得伊授權或通知伊,仲介洪董淑英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莊雅貴、駱志茂(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莊雅貴等2人,與黃錦秀合稱被上訴人),約定租期自民國106年3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及107年3月1日至109年2月28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莊雅貴等2人拒絕將1/6租金給付予伊,全部租金給付洪董淑英,受有1/6租金之不當得利。黃錦秀未詳查系爭房屋權利歸屬,復制止莊雅貴等2人將租金交予伊,侵害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等情。爰分別對莊雅貴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黃錦秀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萬6,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6,000元,及自民事訴訟補正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莊雅貴等2人方面:莊雅貴係與洪董淑英簽定房屋租賃契約,

均依約按月給付租金予洪董淑英,駱志茂則係莊雅貴之配偶,與莊雅貴同居系爭房屋內,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㈡黃錦秀方面:伊係受洪羅絲委託居間出租系爭房屋,因洪董

淑英為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洪耀堂之配偶,其與伊交談時身體健康、意識正常,故認為洪董淑英有權出租系爭房屋,且當時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亦無繼承登記,伊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洪羅絲於105年11月6日委託黃錦秀居間出租系爭房屋,經黃錦秀居間仲介,洪董淑英於106年2月19日與莊雅貴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3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每月租金2萬1,000元,雙方再於107年2月7日約定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續租,每月租金2萬1,000元(下分稱租約㈠、租約㈡),駱志茂為莊雅貴之配偶,於上開租賃期間與莊雅貴同住系爭房屋,莊雅貴均依約將租金匯至洪董淑英指定帳戶。上訴人與洪董淑英、洪羅絲、洪肇國、洪千惠、洪志雄於106年8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莊雅貴等2人其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洪羅絲、洪肇國、洪千惠則於108年12月25日出具同意洪董淑英出租系爭房屋之聲明書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聲明書、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67至69頁、本院卷第61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莊雅貴等2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其每月1/6分租金,黃錦秀明知其對系爭房屋有1/6共有權,擅自仲介洪董淑英出租系爭房屋,且阻止莊雅貴等2人給付1/6租金,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

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莊雅貴透過黃錦秀居間仲介與洪董淑英簽訂租約㈠時,上訴人與洪董淑英等5人尚未辦理系爭房屋繼承登記,莊雅貴等2人無從得知上訴人為共有人,雖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莊雅貴等2人其為共有人之一,然洪羅絲、洪肇國、洪千惠已於108年12月25日出具同意洪董淑英出租系爭房屋之聲明書,莊雅貴等2人因此認為洪董淑英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權出租系爭房屋之人,並基於與洪董淑英間租約㈡約定,繼續繳付租金予洪董淑英,應認係善意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952條規定,自得為系爭房屋之使用及收益,其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利益,對於上訴人言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莊雅貴等2人給付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取。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黃錦秀不法侵害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係以黃錦秀違反内政部租屋手冊委託不動產經紀業租屋注意事項中確認屋主身分及房東是否為所有權人之規定、信義房屋網站公布房仲業者應注意事項中經紀人於承接案件時應盡調查之能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中應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後方可刊登廣告之規定,及民法第567條第2項關於當事人履行或訂約能力有調查義務等。惟侵權行為法上過失概念,應以行為人對被害人具有注意義務為前提,須行為人違反對被害人之注意義務始構成過失責任,在一般陌生人間,行為人並無對任何人負擔防範損害發生之一般性注意義務。黃錦秀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對上訴人自不負契約上之注意義務,況租賃契約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黃錦秀身為仲介業者,因居間仲介租屋應確認屋主身分、房東是否為所有權人、調查當事人履行或訂約能力等,係為防範對租賃房屋之承租人造成損害,並非上訴人,是黃錦秀居間仲介莊雅貴承租系爭房屋,雖未取得上訴人授權或通知上訴人,事後仍請莊雅貴依租約㈡履行,給付租金予出租人,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自無賠償責任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錦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與莊雅貴等2人應連帶賠償12萬6,000元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萬6,000元,及自民事訴訟補正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