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上 訴 人 張阿錢輔 佐 人 張宜銘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葉天助法定代理人 葉子中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壹元本息,及按月給付逾新臺幣玖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編號B(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C(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D(面積十九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編號E(面積九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葉天助原法定代理人葉國政死亡,葉子中經全體派下員過2/3同意選任為新任管理人,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雙溪區公所110年6月25日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55、1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於109年5月15日出具工服報告(下稱工服報告)圖11(即附圖乙)編號B (面積72.5平方公尺)、C (面積7
2.1平方公尺)、D (面積10.8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下稱原審拆屋還地聲明)。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測量結果,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甲編號B(面積72平方公尺)、C(面積53平方公尺)、D(面積19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更正聲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者,兩造復均表示同意改以附圖甲之測量方式表述本件請求拆除範圍(見本院卷第171頁),揆諸前揭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命如原審拆屋還地聲明所示,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除未變更原審拆屋還地聲明之附圖甲B、C、D部分外,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編號E(面積9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171頁),均係基於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號建物(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派下員所有,然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張春財占用,嗣張春財與伊前管理人葉朝圳於73年2月8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3年度訴字第294號),約定:㈠張春財向葉朝圳承租新北市雙溪區三叉港段三叉港小段616(即系爭土地)、617、627-2、616-2地號田地4筆(下分稱各地號),張春財願無條件解除租約將該用地交還葉朝圳耕作。㈡張春財應交還葉朝圳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租金,張春財現住之房屋,每年應給付葉朝圳租谷200台「千」(誤載,其後更正為「斤」),按年7月1日繳交,不得藉故拖延,而張春財房屋門前大埕應無條件給葉朝圳通行。㈢葉朝圳其餘請求權拋棄。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和解)。嗣雙方於73年2月24日簽立共同聲明書(下稱系爭共同聲明),約定系爭和解所載「現住之房屋」,每年應給付葉朝圳租谷200台斤等語,應更正為張春財「現住房屋使用之土地」,每年應付給葉朝圳地租之租谷200台斤等語。而系爭和解成立當時張春財現住之房屋面積,為工服報告圖7(即附圖丙)編號A、B、C部分所示,面積依序為86.8、46.9、27.3平方公尺,但張春財於85年間將系爭建物B、C部分拆除重建如附圖甲編號B、C部分所示,面積依序為72、53平方公尺,另於102年增建如附圖甲編號D、E部分所示,面積依序為1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則張春財未得伊同意於系爭土地重建與增建如附圖甲編號B、C、D部分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係無權占有伊派下員所有之系爭土地,並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受有5570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08年5月1日起每月受有99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如原審拆屋還地聲明所示。㈡上訴人應給付伊5570元,及自108年4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99元等語(下稱原審不當得利聲明,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依系爭和解內容,張春財與葉朝圳係約定以竹圍為界,承租範圍包括當時現住房屋坐落基地及基地以外之一定範圍,若只以當時現住房屋所在為限,何必約定現住房屋基地以外之大埕無條件供葉朝圳通行。又附圖甲編號B、C部分之屋頂原係用瓦片所蓋,每年都有颱風把屋頂吹掉造成漏水,85年間改建有徵得葉朝圳同意,且改建迄今已逾20年,並非無權占用,亦未獲有不當得利。縱認伊有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位置偏遠,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8%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且伊每年繳付地租3千元,亦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如原審拆屋還地聲明與原審不當得利聲明所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另聲明更正原審拆屋還地聲明如系爭更正聲明所示,並為訴之追加,求為判命如系爭追加聲明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至53、127頁):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經工研院測量結果,附圖乙編號B、C、D部分所示位置,面積各為72.5平方公尺、72.1平方公尺、10.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61頁,外置工服報告)。嗣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8日所測量,如附圖甲編號B、C、D、E部分所示位置面積各為72、53、19、9平方公尺為準,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20張足憑(見原審卷第17-2頁、187至211、447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㈡張春財與葉朝圳於73年2月8日於臺北地院達成和解,和解內
容為:⑴張春財向葉朝圳承租616、617、627-2、616-2地號田地4筆,張春財願無條件解除租約,將該用地交還葉朝圳耕作。⑵張春財應交還葉朝圳2萬5000元之租金。張春財現住之房屋,每年應給付葉朝圳租谷200台「千」(誤載,其後更正為「斤」),按年7月1日繳交,不得藉故拖延,而張春財房屋門前之大埕應無條件給葉朝圳通行。⑶葉朝圳其餘請求權拋棄。⑷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原審卷第25頁)。嗣張春財、葉朝圳於同年月24日簽立共同聲明書,約定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張春財現住之房屋」,每年應給付葉朝圳租谷200台斤等語,應更正為「張春財現住房屋使用之土地」,每年應付給葉朝圳地租之租谷200台斤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
㈢工服報告記載:系爭建物於72、74、84年如工服報告圖7、8
、9所示A、B、C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86.8平方公尺、46.9平方公尺、27.3平方公尺。於85年系爭建物B、C部分之面積依序增加為72.5平方公尺、72.1平方公尺。
於102年系爭建物增建D部分建物,面積為10.8平方公尺(見工服報告第12至16頁,證據外放)。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甲編號B、C、D、E所示部分,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編號B、C、D、E部分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甲編號B、C、D、E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72、53、19、9平方公尺等,有現場照片足憑(見原審卷第187至211頁),並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4年6月18日至現場測量無訛(見原審卷第447頁),且據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堪信為真。
⒊次查,張春財於73年2月8日與葉朝圳達成系爭和解,於系爭
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將原承租之616、617、627-2、616-2地號土地,無條件解除租約,將該用地交還葉朝圳;於第2項約定張春財現住之房屋每年應給付葉朝圳租谷200台斤,按年7月1日繳交。嗣張春財與葉朝圳又於同年月24日簽立系爭共同聲明,更正系爭和解第2項內容為「張春財現住房屋使用土地,每年應給付葉朝圳地租為租谷200台斤」(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張春財向葉朝圳承租之土地範圍,僅有其當時現住房屋使用之土地,其餘部分張春財均同意解除租約,將土地交還葉朝圳耕作。
⒋再查,張春財於73年2月8日簽訂系爭和解時,其現住房屋使
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丙編號A、B、C所示,面積依序為8
6.8、46.9、27.3平方公尺,並無附圖甲編號D、E部分所示建物存在,有72年航照圖與工研院72年航照正射影像套疊地籍線圖可憑(見工服報告第7、12頁,證據外放)。而系爭建物B、C部分於73年係人形斜屋頂之屋瓦構造,屋身為紅磚砌成之房屋,有照片足憑(詳附圖丁,見本院卷第77頁)。嗣張春財於85年將系爭房屋原有B、C部分拆除,重建如附圖甲編號B、C部分所示面積依序為72、53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屋頂建物,亦有照片(詳附圖戊,見本院卷第129頁)、85年航照圖、工研院85年航照正射影像套疊地籍線圖、附圖甲(見工服報告第10、15頁,證據外放。原審卷第447頁)可佐。再徵諸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系爭建物屋頂是用瓦片蓋的,因颱風吹壞,會漏水,後來就改掉,約改了20多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張春財確於85年間將系爭房屋原有之B、C部分拆除重建,其於85年間重建如附圖甲編號B、C部分所示之建物,已因原有建物拆除致無租地建屋關係存在,核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⒌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間又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甲編號D、E部分所示位置,增建地上物等情,亦有102年航照圖、工業技術研究院102年航照正射影像套疊地籍線圖、附圖甲(見工服報告第11、16頁,證據外放。原審卷第447頁)可證,係在系爭和解成立時張春財現在房屋坐落基地以外,無租地建屋關係存在之土地另為之增建,亦堪認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⒍上訴人雖抗辯其徵得葉朝圳同意始為改建云云,惟僅徒託空
言,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況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屋在58年修建完工,但在73年達成和解前一年有重建情形,本來是打算興建二層樓建物,但是因為被上訴人發現,不同意上訴人之父將原本農地拿來建造房屋,所以才會有73年之租佃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85至286頁),堪認被上訴人從未同意上訴人改建。則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⒎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非僅限於坐落
之基地,尚包括以竹圍為界之土地,且系爭和解筆錄記載系爭房屋門前之大埕應無條件給被上訴人通行,可見系爭房屋承租範圍包含大埕云云。惟查,系爭和解與系爭共同聲明記載張春財承租之範圍僅有現住房屋使用之土地,且其餘部分土地張春財應交還葉朝圳耕作(見原審卷第25、27頁),並無承租範圍以竹圍為界之記載,可見系爭和解所載張春財應將系爭建物大埕無條件供葉朝圳通行,僅為葉朝圳既有權利之重申,尚難據此認定承租範圍係以竹圍為界。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⒏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編號B、C、D、E部分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又土地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10、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編號B、C、D部分
所示位置,面積合計為144平方公尺【計算式:72+53+19=144】,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其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得受之利益,應以「相當
於租金」之數額為其返還之價額。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17-2頁),非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之城市地方,自無該條文之適用,應以土地法第3編第4章關於耕地租用所定地租(即不得超過申報地價8%),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而系爭土地於103年至108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6元、96元、120元、120元、120元、120元(見本院卷第175、177頁),按公告地價80%及地租比例8%計算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為5161元【計算式詳附表一】。至於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則為92元【144×96×0.08/12=92.1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上訴人雖辯稱其曾支付系爭土地每年租金3000元予被上訴人
,並主張抵充租金云云,惟僅徒託空言,未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洵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103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5161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92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附圖甲編號B(面積72平方公尺)、C(面積53平方公尺)、D(面積19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61元,及自108年4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5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甲編號E(面積9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圖甲: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乙:工服報告圖11
附圖丙:工服報告圖7附圖丁:系爭房屋B、C部分85年重建前照片
附圖戊:系爭房屋B、C、D部分85年重建後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