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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上 訴 人 李秀蓮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複代理人 成本鈞律師

參 加 人 葉錦雯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被告應將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參加人,嗣於本院撤回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參加人部分,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參加人葉錦雯之債權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司票字第812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參加人強制執行無效果,已獲原法院核發109年12月17日新院嶽109司執廷字第477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是參加人迄今尚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參加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66/10000)及其上同段5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號3樓。上開土地及房屋即系爭不動產),並於107年6月22日設定自益信託(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予上訴人。茲因系爭信託存在,致伊於10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之財產,執行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自已構成強制執行之妨礙,爰依民法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代位參加人對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之判決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參加人前向伊借款,尚積欠6,886萬1,376元本息 (下稱系爭借貸)未清償,參加人為擔保系爭借貸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移轉登記予伊,雙方約定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由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倘參加人不依約清償上開債務,伊得將系爭不動產逕行變賣取償,是系爭信託乃「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而非「自益信託」關係,參加人於清償系爭借貸前,尚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單方終止信託或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退步言,縱認參加人有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信託,然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倘委託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伴隨一定程度之賠償風險,與單純財產上之權利不同,故本件非屬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參加人現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10萬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參加人於107年6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於同年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均不爭(見本院卷第130、203頁),並有臺北地院108年司票字第812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信託契約書、系爭信託設定登記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31、67、68頁;原審地政資料卷第4至14頁;本院卷第87、88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1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信託之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但就其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仍應受信託法律行為之限制,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得依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而委託人對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亦不因信託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失其存在。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至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則與代位權之行使,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又信託依信託上利益是否歸屬於委託人本身,可分為自益信

託與他益信託。委託人係為自己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使信託上利益歸屬於委託人本身者,稱為自益信託;他益信託則指委託人為第三人之利益設定信託,致使信託利益歸屬於第三人者。查系爭信託契約記載:委託人為參加人,受託人為上訴人,信託財產為系爭不動產,且⒁信託主要條款記載⒈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⒉受益人姓名:葉錦雯(即參加人)。⒊信託監察人:無。⒋信託期間: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27年3月14日止,共計20年。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葉錦雯等語(見原審地政資料卷第6、7頁),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係參加人以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出售)為信託目的,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以參加人為受益人,俟信託關係於信託目的完成(即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消滅時,信託財產之利益即歸屬於參加人。準此,系爭信託契約既明訂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即參加人,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亦歸屬於參加人,則系爭信託契約性質上應屬「自益信託」關係,參加人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㈢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信託乃讓與擔保關係,參加人於清償系爭債務前不得單方終止系爭信託等語,並以⒈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另案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於109年9月23日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參加人願給付上訴人6,886萬1,3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⒉參加人於106年9月2日傳送「姐想跟你說一下,之前就有跟你提柬國的房子部份,全部歸你,我想這樣處理對你也有保障,…台灣房子我也先辦信託給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4頁);及⒊參加人於本院稱:伊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已確定,設定系爭信託一方面是擔保,一方面是如果伊日後無法清償債務,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伊與上訴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信託登記前,有討論如果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費用較高,所以雙方討論以信託方式辦理,實際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時,詢問承辦人之結果也是這樣,本件才會以設定信託方式,由伊供系爭不動產給上訴人作為債務之擔保;系爭信託消滅時,如果伊沒有欠上訴人錢,則此信託之系爭不動產歸伊所有,如果伊仍然欠上訴人錢,則由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所得價金與伊積欠之款項相減後,如有剩餘款項才歸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為證。惟查,參加人於原審稱:伊與上訴人間是相互投資,於結算前還不知道是誰欠誰,否認2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亦否認系爭信託是基於上開借貸關係所為之信託讓與擔保;系爭信託登記之原因,是伊當時擔心與訴外人黃鎮山間之訴訟會波及系爭不動產,才會將系爭不動產暫時信託登記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80、82、90、91頁),顯見參加人就設定系爭信託登記之原因,究為規避其與黃鎮山間另案訴訟之風險,或為擔保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其證述前後不一,即難以參加人於本院之供述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

得對抗第三人。」、「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信託法第4條第1項、民法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信託財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基於物權公示及公信原則,為確保善意第三人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是系爭信託有關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信託登記之內容為準,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上訴人雖主張:探求其與參加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真意,系爭信託應為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參加人於清償系爭借貸債務前,不得主張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云云,惟遍觀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登記或記載受益人為上訴人,或信託目的為擔保參加人對上訴人系爭借貸債務之清償,或參加人於清償借款前不得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上揭事項既均未經登記,依法自不得對抗系爭信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乃自益信託,參加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信託,應屬可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倘自益信託之委

託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伴隨一定程度之賠償風險,與單純財產上之權利不同,故本件非屬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之標的云云。然查,債務人之財產應屬於全體債權人之擔保,系爭信託契約既約定受託人即上訴人負有管理處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信託關係於信託目的完成(即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消滅時,信託財產利益歸屬於參加人等語,足認本件信託利益乃全部歸屬於參加人,可供其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之用。上訴人固主張:若參加人不依約清償伊系爭借貸債務,伊得將系爭不動產逕行變賣優先取償云云,然上開事項既未經信託登記,依法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此節主張,即屬無據。參以上訴人自承目前未居住占有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參加人亦稱:系爭不動產現由伊居住占有中等語(見同上頁),可徵系爭不動產現非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中;而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現有何出售事宜,有因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中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致其受託處理信託事務即管理或出售系爭不動產,因而受有不能履行出售義務之損害,自難認參加人有何因終止系爭信託,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代位參加人行使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洵不足取。

㈥系爭信託乃自益信託關係,參加人本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

規定隨時向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參加人現積欠被上訴人110萬元本息尚未清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因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上訴人名下,致被上訴人於10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之財產,執行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亦有系爭債權憑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88頁)。是以,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既有上開債務迄未履行,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有何不得終止信託或係不利時期終止致其受損害之情形,參加人又怠於行使終止其與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關係,取回系爭不動產,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參加人行使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於法自無不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業以民事起訴狀向上訴人表示代位終止其與參加人間之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自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減縮聲明代位參加人主張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及請求將登記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參加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表:

一、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 段 小段 地 號 新竹縣 ○○市 ○○ 458 建 538.35 466/10000 二、建物標示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主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房屋層數 574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新竹縣○○市○○街000號3樓 住家用 3層:89.12 總計:89.12 陽台:13.99 全部 共有部分:○○段588建號,208.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 ○○段589建號,308.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 鋼筋混凝土造 7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