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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上 訴 人 黃瑞琪訴訟代理人 林軍道被 上訴 人 許永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738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2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5月9日經新北地院拍賣程序購得債務人張益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實為訴外人饒連金而非張益治,被上訴人雖持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425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然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張益治並非饒連金,效力不及於饒連金,亦不及於伊。又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高清標於42年9月29日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王申文租地而於43年間興建完成,並於44年6月1日申請裝表供電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繳納使用補償金20餘年,依土地法第102條得為地上權登記,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違反土地法優先承買權規定而不合法,被上訴人亦未終止系爭房屋之租地建物契約,伊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張益治應拆除系爭房屋,顯有違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前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張益治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其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系爭確定判決伊勝訴,上訴人嗣經法院拍賣程序購得系爭房屋,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亦為執行效力所及,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 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張益治拆屋還地及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經系爭確定判決張益治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64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05至124頁),系爭確定判決就拆屋還地部分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又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先就不當得利部分聲請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964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張益治之財產即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拍賣公告已於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欄記載:「建物無權占用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且業經債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勝訴確定,請投標人自行斟酌是否應買,拍定後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撤銷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知悉拍賣公告上開記載仍投標(見本院卷第69頁),而於108年5月9日經拍賣標得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2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業據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案卷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上訴人即屬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自張益治處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且無善意信賴系爭房屋權利外觀而應受保護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可擴張及於受讓系爭房屋之上訴人。

㈡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饒連金而非張

益治云云,惟張益治於系爭訴訟中抗辯系爭房屋係由高清標於42年9月29日向王申文租用系爭土地所建築,高清標於54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饒連金,饒連金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其配偶林淑華於64年9月27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張益治之配偶張趙春梅,並委由張趙春梅之父親趙林輝出面簽訂買賣契約,張趙春梅於82年8月11日死亡後即由張益治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與王申文約定租金每半年繳交一次,由王申文之母親王李抱代為收受租金等情,系爭確定判決並據此認定系爭房屋為張益治所有(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116頁),上訴人既經法院拍賣程序自張益治處買受系爭房屋而受既判力擴張效力所及,自不得牴觸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再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更行爭執。又上訴人既為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自債務人張益治處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揆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亦為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所及。

故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五、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第1項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後,至既判力基準時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自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無非以「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程序違反土地法優先承買權規定而不合法」、「系爭房屋為合法房屋可依土地法規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王申文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高清標興建系爭房屋,另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向上訴人或張益治收取使用補償金,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等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指摘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始不當,系爭確定判決有所錯判云云,顯非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