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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上 訴 人 張凡穠即張月琴被 上訴人 彭睿麟

彭仁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彭仁豪生前經其父彭煥基同意,於彭煥基當時所有之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新竹縣○○鄉○○○段○○○○段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民國82年5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彭仁豪於87年5月死亡後,系爭建物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子女彭璤君、彭首元、彭柏榮(原名彭佰榮)繼承取得所有權,其等並已於97年6月23日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上訴人應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詎彭仁豪之兄即被上訴人彭睿麟、彭仁義(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竟自96年間起,擅自占用系爭建物,拒不歸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淨空並遷離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之父母彭煥基、彭吳桂英出資興建完成,並分為三棟房屋,由被上訴人彭仁義、彭睿麟及彭仁豪分別居住使用。又被上訴人之父母雖係借用彭仁豪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惟取得後均由彭煥基保管,並擬將系爭建物登記予兄弟三人共有,詎彭仁豪不僅拒絕配合,並曾以使用執造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幸經彭煥基出具使用執照正本及切結書始未得逞。是系爭建物應為彭煥基及彭吳桂英共有,並於彭吳桂英及彭煥基相繼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彭仁豪之子女因繼承或代位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至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則無任何權利,且不因其於97年6月23日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完成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可認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淨空並遷離交付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固有明

文。惟上開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固已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1/4),此有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原審108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76號卷〈下稱原審調解卷〉第23頁),且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仁豪,亦有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2建都字第463號使用執照存卷足考(見原審調解卷第97頁),然被上訴人既以系爭建物實際上乃由彭煥基、彭吳桂英出資興建,彭仁豪並非該建物之原始建築人,上訴人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上開登記並非正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始因繼承關係而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拘束,而仍應由本院斟酌系爭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據以認定所有權之歸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彭仁豪出資興建,雖據其提出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存根等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19-21頁),然查:

1.上訴人前於105年間,曾對彭睿麟及其配偶郭沛綺提起回復共有物等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東簡調字第81號受理,上訴人於該案起訴狀中,就事實部分記載:「緣新竹縣○○鄉○○○段○○○○段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號房屋)係由原告前夫彭仁豪『父母』出資建造,分配予彭仁豪及其兄弟即被告彭睿麟、訴外人彭仁義等居住使用…」(見新竹地院105年度竹東簡調字第81號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273頁),又於調解程序由其代理人再次陳明:「房子、土地都是『父母』蓋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1頁,本院卷第281頁),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雖稱上開書狀及言詞陳述,均為該案訴訟代理人所為,且內容與上訴人口頭向訴訟代理人陳述之事實內容不符云云,然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起造人既登記為彭仁豪,倘非上訴人曾向該案訴訟代理人表示系爭建物實際上係由彭仁豪之父母出資興建,衡諸常情常理,該案訴訟代理人應無憑空杜撰上開情節,構陷上訴人於不利之必要及可能,且上訴人就其所稱前情,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且查,上訴人於前揭訴訟事件中之陳述內容,核與郭沛綺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449號竊佔案件警詢時陳稱:「這房子(按指系爭建物)是於82年由公婆起造開始居住,只是使用彭仁豪之名申請建照,共有三間,三兄弟就一人一間,…」等語,及彭仁義於該案證稱:「當初是因為家裡的東西放不下,剛好告訴人(即原告)的前夫(即彭仁豪)有空,所以用她前夫的名字申請,後來是我下去監工和施作把粗胚蓋好,房子快蓋好時,彭睿麟和告訴人的前夫就開始爭產,只有我還在蓋房子,後來我父母就決定一人一戶,各自去裝潢粉刷,…」等語相符,此亦據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44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449號偵查卷第10、54頁、本院卷第287、297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其父母彭煥基、彭吳桂英借用彭仁豪名義出資興建,自非無據。

2.復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經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後,均由彭煥基保管,彭仁豪曾於86年間佯稱使用執照遺失而申請補發,經彭煥基發現後,於86年11月18日向主管機關出具切結書,表示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係由其保管,並未遺失,主管機關始未依彭仁豪之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嗣彭煥基又於90年3月21日簽立另份切結書,載明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由其再交付彭睿麟(原名彭仁禮)保管等情,有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0建都字第486號建造執照、82建都字第463號使用執照、切結書、申請書、新竹縣政府工務局90年3月27日90工建字第11013號函、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8年5月21日88建都字第20441號函、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6年12月8日86建都字第45856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95-103頁),亦足見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使用執照確係由彭煥基保管,且不欲交由彭仁豪收執甚明,此與建物在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多由實際上出資興建者保管使用執照,以確保其權利之情形,亦屬相符,是被上訴人辯稱彭煥基及彭吳桂英始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興建者,自堪認有據。

3.上訴人雖稱依新竹地院89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所載內容,該案被告彭煥基及彭睿麟曾表示「因當初彭仁豪蓋農舍需要被告彭煥基(彭煥基係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關證件,才將身分證放在彭仁豪處」等語,顯見系爭建物確為彭仁豪出資興建云云,並提出上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8頁)。然系爭建物既係由彭仁豪擔任起造人,則彭煥基及彭睿麟於上開訴訟事件審理程序中,為說明彭仁豪執有彭煥基身分證之原因,而略稱係因「彭仁豪蓋農舍需要彭煥基相關證件」之故,尚不足以推認其等即有自承系爭建物為彭仁豪出資興建之真意;且觀諸上開文字語句,亦未提及系爭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或所有權之歸屬問題,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建物應為彭仁豪出資興建云云,尚難認可採。

4.上訴人復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由其繳納,且彭煥基及彭吳桂英均年邁無工作,故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實為彭仁豪所支付云云,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數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35-53頁)。然上訴人及其子女既為系爭建物現登記之所有權人,在形式上自為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是僅憑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係由上訴人繳納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該建物即為彭仁豪出資興建;另上訴人固指彭煥基及彭吳桂英均年邁無工作,惟其亦稱彭吳桂英曾要求彭仁豪、彭睿麟、彭仁義三兄弟每月需繳交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見彭煥基及彭吳桂英尚非全無資力之人,且彭仁豪縱有每月交付金錢予彭煥基及彭吳桂英之情事,該等業已交付之金錢,亦歸彭煥基及彭吳桂英所有,是上訴人僅以彭煥基及彭吳桂英之金錢來自於彭仁豪,即指系爭建物係由彭仁豪出資興建云云,亦難認有據。

5.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於97年間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影本(見原審調解卷第193頁),並依繼承之關係,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然本院綜酌上情,認系爭建物應非由彭仁豪出資興建,則上訴人以其為彭仁豪之繼承人為由,主張其應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自無可憑採。又依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係由彭煥基及彭吳桂英出資興建,而取得該屋所有權乙節觀之,因彭吳桂英於95年5月12日死亡(見原審調解卷第127頁),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本應由其配偶彭煥基、長男彭仁義、次男彭睿麟、三男彭仁豪共同繼承,惟彭仁豪早於彭吳桂英死亡,故彭仁豪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彭璤君、彭首元、彭柏榮代位繼承;另彭煥基於99年12月14日死亡(見原審調解卷第129頁),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亦應由被告彭仁義、彭睿麟及彭仁豪之子女彭璤君、彭首元、彭柏榮共同繼承,至上訴人為彭仁豪之前配偶,就彭煥基及彭吳桂英之遺產應無繼承之權,自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洵非可採,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自均屬無據,難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淨空並遷離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