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上 訴 人 許屹琦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被 上訴人 A001(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A02(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A03(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A04(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A05(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A06(即甲○○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A07被 上訴人 林辰滋
林明寬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龍被 上訴人 廖春枝
林清樹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坤億
被 上訴人 林家蓁(兼林藍阿品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春(兼林藍阿品之承受訴訟人)
林治謙(兼林藍阿品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若薰(兼林藍阿品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A001、A02、A03、A04、A06、A05應就其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九一六0分之一七四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林治謙、林玉春、林若薰、林家蓁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藍阿品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四八七五分之一六二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林藍阿品,於本院審理時先後於民國110年4月2日、111年3月19日死亡,甲○○之繼承人為A001、A02、A03、A04、A06【法定代理人A07】、A05等6人(下稱A05等6人);林藍阿品之繼承人則為被上訴人林治謙、林玉春、林若薰、林家蓁等4人(下稱林家蓁等4人),有甲○○、林藍阿品之全戶除戶之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並經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分別聲明由A05等6人、林家蓁等4人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79頁、第283至293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27頁、第231至241頁),合先敘明。
二、查甲○○、林藍阿品死亡後,A05等6人、林家蓁等4人迄未就甲○○、林藍阿品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本院於111年6月27日查詢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5頁),上訴人追加請求A05等6人、林家蓁等4人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甲○○、林藍阿品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A05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雖為「水利用地」,但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並主張採變價分割之方法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林坤億、林清樹、林辰滋、林家蓁等4人則以:系爭土地現況
為埤塘,具有灌溉、蓄水功能,伊等所有之農田坐落在系爭土地周圍,需藉該埤塘灌溉,且系爭土地具有景觀文化、濕地生態保育等重要價值,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私設圍籬妨礙通行,並阻擋埤塘之出入水流,為圖己利提起本件分割訴訟,如准予分割,不論分割方法為何,將有害公益並影響周圍土地之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明寬、林明龍則以:伊等在系爭土地周圍有農作,埤塘有
公共用途,如予以分割,將有礙灌溉功能並影響交通出入,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如准予分割,則主張將系爭土地靠近伊等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如本院卷一第177頁所示位置),分由伊等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㈢A05等6人則以:伊等長期在系爭土地周圍耕作,依賴埤塘灌
溉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包括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不得為之,上訴人執意分割,影響伊等生計,且有損公益等語,資為抗辯。㈣廖春枝:同意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㈢被上訴人A05等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甲○○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9160分之1744,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林家蓁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藍阿品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4875分之1626,辦理繼承登記。A05等6人與廖春枝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A05等6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30頁;本院卷二第291至295頁),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被上訴人(除廖春枝外)則主張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本件之爭點如下述項目:㈠系爭土地能否分割?㈡倘得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約定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風景區水利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所)108年12月18日溪地測字第1080017509號函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121頁),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明文規定之「農業用地」或「耕地」。而系爭土地現況為埤(池)塘及周邊土堤乙節,業經原審履勘屬實,有現況照片、勘驗筆錄、位置圖及空照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5頁、第175、177頁、第159至169頁),並經原審囑託大溪地政所實地測量後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1頁)。
⒉次查,系爭土地相鄰土地包含風景區農牧用地、水利用地、
丁種建築用地等,並非均為農業用地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0年2月24日桃農管字第1100005457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而系爭土地之分割,並無受相關法令之限制,亦有前述大溪地政所回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1頁)。且系爭土地之埤塘非屬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轄管,亦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桃園處)及石門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石門處)之灌溉事業區域及水利設施,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農田水利署桃園處、農田水利署石門處分別函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65、187、193頁),是系爭土地並無基於維護「農田水利灌溉之公益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⒊被上訴人(除廖春枝外)雖主張系爭土地係供周圍土地之農
業灌溉及蓄水使用,依其性質不能分割云云,並援引99年3月12日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水務處會勘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7頁)、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9年2月18日函(見原審卷二第11頁)、同水務局110年3月31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為證,然上述會勘紀錄及函文僅係說明系爭土地屬於水利用地,應維持現況使用,未經許可不得任意填廢,並應維持埤塘進出水之功能,始符合其目的使用,非可據此認定系爭土地之埤塘即屬「農田水利灌溉之公益目的」使用,而在性質上禁止其分割。又分割土地無涉水利法相關規定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9年2月18日函文之記載可參,故系爭土地固屬水利用地,依水利法等相關法令受有使用上之限制,但此非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禁止分割之事由,不論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取得系爭土地者仍應受水利法等相關法令之使用上限制,附此敘明。
⒋林坤億、林清樹、林辰滋、林家蓁等4人又主張系爭土地為桃
園之埤塘,具有景觀文化、濕地生態保育等重要價值,如准予分割,將使濕地功能無法運作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縱屬濕地而有景觀文化、濕地生態保育等重要價值,但此非因法令上或物之使用目的而禁止分割之事由,而應屬是否受到相關法令之使用限制與分割方法適當與否之取捨問題(詳後說明),林坤億、林清樹、林辰滋、林家蓁等4人據此主張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云云,尚無可採。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取變價分割為宜: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性質,且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
⒉查系爭土地屬於水利用地,包含埤塘及周圍土堤之土地,其
使用本應受水利法等相關法令之限制,與一般得自由使用收益之土地,情形有別,且系爭土地埤塘之蓄水大小範圍,易受雨勢及山上泉水流量而影響,難以固定不變,客觀上亦無法將系爭土地之埤塘及周圍土堤之範圍予以明確劃分,又系爭土地既屬「風景區之水利用地」,其保有目前之原況較有利於景觀及濕地保育,且上訴人及廖春枝均主張採變價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55、348、424頁),除林明寬、林明龍表明如准予分割,彼等願意分割後維持共有以外,林坤億、林辰滋則明確表示分割後不願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頁),其餘被上訴人亦未表示願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意思,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將不利於水利用地整體之管制使用、現況景觀、濕地保育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以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故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方法,較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法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配方式分割,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本件上訴後,甲○○、林藍阿品均已死亡,則上訴人追加請求A05等6人、林家蓁等4人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甲○○、林藍阿品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