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上 訴 人 丁健銓訴訟代理人 丁富村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1,231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1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09年4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234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伊為管理人。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無權占有12-5、12-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己1(面積88.57平方公尺)、己2(面積71.64平方公尺)所示,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0萬1,231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受軍方安置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政府撥交公地作為眷村用地,供國軍有眷人員及依法退休人員無償使用,無不當得利。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配合都市更新計畫,獲軍方補償,並取得新竹縣政府委託辦理都更方案實施者理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銘公司)給付之補償金,足認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1,231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9年4月15日(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88頁):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新竹縣,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㈡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占用12-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己1
部分面積88.57平方公尺、12-13號土地如附圖編號己2部分面積71.64平方公尺,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之109年3月間拆除。
㈢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中心,交通便利,附近住家、商店林立
,臨近○○○○○公園及○○國小,生活機能佳,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興建系爭房屋供自己居住使用。
五、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新竹縣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為管理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抗辯其受軍方安置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⒉上訴人辯稱:伊受軍方安置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自國防
部領取拆遷補償款,足認伊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函、拆遷補償丈量表、建物丈量表、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函、同意書、會勘紀錄、切結書、國防部函、國防部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令、退伍令、俸金支領憑證、榮民證、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139至148頁、卷二123至125頁、本院卷71至75、236至239頁)。惟查,本院函詢國防部關於所轄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於系爭土地設置「新竹市○○村」眷村,使用土地之原因、權源及上訴人居住之原因等節,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110年2月5日以國空政眷字第1100009776號函覆以:「新竹市○○○○村○○○○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其土地權屬及管理機關均為新竹縣政府(即被上訴人)…新竹市『○○村』村民係屬早年本軍隊第八大隊及其軍眷,於37年11月緊急撤退來臺,並於38年遷址至現址,編號空軍○○村。然該等土地使用權源…因年代久遠均無相關紀錄可稽…上開地號本部與新竹縣政府已有協調排除占用後辦理點還…丁員(即上訴人)前於本管眷地所居房舍,非本部所興建或核配…經本部輔導丁員辦理違建戶補件…無所稱撥配關係。」等語(見本院卷160至161頁),已難認系爭房屋所屬新竹市○○村眷村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又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101年10月23日空二聯政字第1010007948號函向上訴人敘明:「…凡於民國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佔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違建戶之房屋其座落橫跨至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指土地範圍以外者,以其超出之面積未逾二分之一為限,認定為違建戶。」(見原審卷一139頁),再觀諸上訴人所收受上開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函、拆遷補償丈量表、建物丈量表、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函、會勘紀錄、國防部函、國防部令,分別記載系爭房屋係「違建戶」、「越界戶」、「違占建戶」等字樣(見原審卷一139、141、142、143頁、卷二123、125頁、本院卷69、71、73、75頁),堪認系爭房屋為違占戶、違建戶,無法證明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至上訴人固自國防部領取拆遷補償款288萬0,772元(計算式:893,591+1,987,181=2,880,772),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0年1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1100007948號函所附核撥拆遷補償款資料可稽(見本院卷135至144頁),然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110年2月5日以國空政眷字第1100009776號函覆意旨:「丁員前於本管卷地所居房舍,非本部所興建或核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為有效排除違占建戶,應輔導補件暨申領拆遷補償款,俾使眷改業務推展順遂。」(見本院卷161頁),可知國防部發給上訴人拆遷補償款,係為排除違占建戶,推展眷改業務,無足認定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遑論上開國防部110年2月5日函已表明其查無「新竹市○○村」眷村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故國防部對系爭土地無占有使用權源,亦無從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所辯,洵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理銘公司代表被上訴人對伊辦理眷改配合都
更方案補償,伊已領取補償金,故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及理銘公司函為據(見本院卷77、154頁)。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以府都規字第09801189623號函公告發布實施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市中心地區)細部計畫(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見本院卷201、202頁),就系爭土地坐落區域實施系爭都市計畫,復於105年5月4日與理銘公司簽訂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契約(見本院卷203至206頁),委託理銘公司擔任系爭都市計畫之實施者。按實施者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其進入土地或建築物,應先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依第一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應先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都市更新條例第4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理銘公司於109年1月17日就系爭房屋簽定系爭都市計畫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現金補償處理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有理銘公司110年1月12日(110)理銘字第005號函附之現金補償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130至134頁),約定由上訴人自行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土地騰空點交予理銘公司,理銘公司給付拆遷補償費125萬元予上訴人,可知係理銘公司基於系爭都市計畫實施者之身分,依上開規定,給付上訴人之補償,與被上訴人無涉,且為都市更新計畫之推動及進展,依上開法條給予建物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補償,顯不涉及有無占有土地權源之認定,亦無從因此認上訴人為有權占用。上訴人所辯,無足可採。
⒋上訴人再辯稱:伊接受國防部輔導依法領取補償,於辦理交
屋、拆屋程序後,並與理銘公司辦理分段補償、和解,被上訴人向伊請求不當得利違反民法第73條、第148條、第180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云云。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可參)。誠信原則為一般行使權利、履行債務之共通原則,依據誠信原則之法理,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應予衡量,務使其於法律關係上獲得公平妥當之結果。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法律權源,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地位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難謂有不依法定方式、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問題,且上訴人非自被上訴人領取拆遷補償金,自無民法第18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次按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參照),明示有關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然非在於使無權利人、占用人取得對抗所有權人之權利。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㈡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見原審卷一4頁)前5年即102年6月1日起,至拆遷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即109年3月31日止,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可採。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中心,交通便利,附近住家、商店林立,臨近○○○○○公園及○○國小,生活機能佳,而上訴人占用土地係單純供自己居住使用等情(見原審卷一163頁),堪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乃屬適當。又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期間,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編號己1、己2所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100萬1,232元(計算式:554,053+447,179=1,001,23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100萬1,2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1,231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