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上 訴 人 劉基仲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被 上訴人 林威儒
陳賢斌
劉惠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林青慧律師嚴珮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賢斌、劉惠文、林威儒(下逕以名字稱之)均明知思鎧集團並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之業務,竟為該集團在桃園市各咖啡店內不定期舉辦說明會,對外宣稱思鎧集團在菲律賓經營合法賭場,獲利可期,會員加入思鎧集團,可取得在思鎧集團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依據各會員方案投入資金後,以新臺幣(下同)35元可購得思鎧集團平台1個G幣,每日並可獲取相當於投入金額0.5%之G幣孳息,由思鎧集團將G幣點數轉入各該會員帳號中,400日後到期時,共計可取得200%之G幣,經兌換成現金,相當於年利率65.18%。又會員若介紹他人加入思鎧集團,可依照會員級別,按下線投資金額領取獎金。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經陳賢斌邀約投資後,先後以自己、伊配偶及兩位友人之名義加入會員,並匯款至陳賢斌所指定之訴外人李後賢、劉惠文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陳賢斌於伊匯款當日旋提供思鎧方案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予伊。另林威儒於105年10月間,除向伊解釋說明思鎧方案外,並書寫G幣獲利計算公式予伊,伊因此交付3萬5,000元予林威儒,獲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由林威儒搓合G幣拍賣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陳賢斌、劉惠文與原審被告林瑞基連帶給付140萬元本息;林威儒與原審被告林瑞基連帶給付3萬5,0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陳賢斌、劉惠文係以:伊等均未曾向上訴人招攬投資思鎧方案,係上訴人知悉陳賢斌有投資,主動表示有意願,並請求陳賢斌代為轉交款項予思鎧集團,上訴人將附表編號2、3之款項匯入劉惠文之帳戶後,已轉交予思鎧集團收受,至於附表編號1之款項係匯入訴外人李後賢之帳戶,與伊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林威儒則以:上訴人本即為思鎧集團之會員,係因無法聯繫先前之介紹人,始請求伊同事呂佳芳幫忙,呂佳芳乃請上訴人主動與伊聯繫,初次見面上訴人即向伊表明知悉思鎧方案,嗣於翌日交付3萬5,000元予伊,由伊代轉予訴外人劉星碩,劉星碩再轉交予思鎧集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前揭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⒈陳賢斌、劉惠文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瑞基連帶給付105萬元,及陳賢斌自107年10月12日、劉惠文自109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陳賢斌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瑞基連帶給付35萬元,及陳賢斌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林威儒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瑞基連帶給付3萬5,000元,及林威儒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其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李後賢、劉惠文之帳戶,以及另交付現金3萬5,000元予林威儒,用以投資思鎧方案,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見原審卷一第259頁),並分別為陳賢斌、劉惠文、林威儒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9頁、本院卷第93-94頁),堪可採信。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思鎧集團成員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渠等分別與原審被告林瑞基連帶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以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吸引上訴人投資思鎧方案:
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03號、109年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處罰之行為,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甚至於保證保本及獲利,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李後賢、劉惠
文之帳戶,固為陳賢斌、劉惠文所不爭執,惟否認有以「35元可購得思鎧集團平台1個G幣,每日可獲取相當於投入金額0.5%之G幣孳息,400日後到期時,共計可取得200%之G幣,經兌換成現金,相當於年利率65.18%」等語招攬上訴人投資。而審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陳賢斌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陳賢斌先表明係轉寄關於思鎧集團平臺拍賣之說明予上訴人,轉寄之內容並無論及可保證獲利或保本等語,僅係說明拍賣時間耽延之原因而已,嗣上訴人於7月8日向陳賢斌表示「請問一下我宏達2個同事要加入各35萬,請問可以加入嗎?請問賢哥如何安排」、「請問那兩球(按指兩名同事會員)位子在那?可以方(應係放)我下面?」、「是我這邊安排嗎」等語,陳賢斌始提供劉惠文之帳戶資料供上訴人匯款(見原審卷一第75-77頁),堪認上訴人係主動以其同事之名義表示欲投資思鎧集團,並非因陳賢斌招攬所致,且陳賢斌並無與上訴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使上訴人投資思鎧方案。況依上開對話可知,斯時上訴人已知悉思鎧方案之內容,甚且,詢問陳賢斌其同事之會員資格能否列為其下線,益徵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2、3之投資與陳賢斌招攬無涉。又參諸上訴人與之WeChat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87-89頁),可知陳賢斌所轉寄之思鎧執行長公告,係在說明營運狀況、制度修正與拍賣搓合時間等情,並未涉及思鎧方案之投資內容,上訴人更自承不認識劉惠文(見本院卷第233頁),堪認陳賢斌、劉惠文對上訴人皆無招攬上訴人投資思鎧集團之行為。則陳賢斌、劉惠文辯稱係上訴人主動表示有投資意願,請求陳賢斌代為轉交款項予思鎧集團等語,堪可採信。是上訴人雖因投資原審被告林瑞基所經營之思鎧集團受有損害,惟其所受損害與陳賢斌、劉惠文不具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之其他證人于美華、林碧秀之證詞、陳賢斌、劉惠文之筆錄,欲證明陳賢斌、劉惠文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情事,然上開刑事案件已認定陳賢斌、劉惠文僅係同為思鎧集團之投資人,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253-256頁),況上訴人並未證明係因陳賢斌、劉惠文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吸引上訴人投資思鎧方案已如前所述,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上訴人主張林威儒招攬其投資思鎧方案云云,已為林威
儒否認,且依林威儒所提出上訴人與呂佳芳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上訴人係於105年10月31日主動詢問呂佳芳關於新理財方案,呂佳芳僅表示其係經由林威儒介紹加入,因需照顧小孩,無法前去參加,請上訴人一定要給自己機會去聽。嗣上訴人乃於105年11月9日聯繫林威儒,惟上訴人當日並未赴約,於同年月12日上訴人再次主動詢問林威儒是否有空,林威儒則表示晚點再確認,嗣於同年月14日,上訴人又主動詢問林威儒忙什麼,兩人始相約見面(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堪認林威儒辯稱係上訴人主動聯繫其同事呂佳芳,經由呂佳芳介紹後,上訴人自行與伊聯繫等語為真。而上訴人於104年、105年5月、7月間業已投資思鎧方案(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且有收取回饋之利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8頁),則上訴人再次交付林威儒3萬5,000元投資思鎧方案,難認係因林威儒招攬所致。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林威儒搓合G幣之紀錄,其上已記載「為湊拍賣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參以上訴人亦自承前開搓合G幣記錄係伊委請他人拍賣伊帳戶內之點數兌換現金,其因拍賣取得現金為44萬7,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堪認林威儒辯稱係為湊足拍賣G幣最低限制,上訴人及其他友人始委託伊合併掛單等語亦可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經由呂佳芳主動與林威儒聯繫,委託林威儒幫忙將其帳戶內之點數兌換成現金,並另交付3萬5,000元予林威儒,請其轉交予思鎧集團,再次投資思鎧方案等情,核與前開銀行法之要件不相當,難謂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至於上訴人提出林威儒手寫之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45頁),僅得認定林威儒有再次向上訴人解說思鎧方案之內容,然上訴人既非因林威儒招攬而投資已如前所述,自無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
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
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另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0條授權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稱合理市價之判斷原則如下: 一、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得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
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二、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依個案認定之(第1項)。本法第18條所稱主要之認定,以百分之五十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第2項)。」,是由上述規定觀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最重要者,應係「主要」收入來源及「合理市價」的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除未證明其成為被上訴人之下線,被上訴人
因招募上訴人為會員有領取獎金外,更未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招募會員領取獎金為渠等之主要收入來源,況林威儒亦否認招募新會員會多領取獎金,並辯稱:思鎧方案以3萬5,000元投資金額為例,在400日之後一定可領得6萬元,介紹會員僅會提前領到,並未增加金額,縱使不介紹會員亦可領到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則上訴人僅以思鎧方案中靜態方案係按下線投資金額領取獎金一情,遽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陳賢斌、劉惠文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瑞基連帶給付105萬元本息;陳賢斌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瑞基連帶給付35萬元本息;林威儒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瑞基連帶給付3萬5,000元本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表編號 金額 日期 帳號 帳戶所有人 1 35萬元 104/12/4 000000000000000 李後賢 2 35萬元 105/5/10 00000000000 劉惠文 3 70萬元 105/7/12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