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上 訴 人 呂易倫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被上訴人 呂紹瑜
呂金龍呂珈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上訴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同段二八三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一樓房屋)地下一樓編號六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約定專用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下稱系爭50號1樓房屋)之地下1樓編號6停車位(下稱系爭6號車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本息,暨自108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6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元。嗣於本院以兩造間就系爭6號車位如有租賃關係存在,其亦已於110年9月15日合法終止為由,就同一聲明追加依民法第455條、第439條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6號車位,並給付系爭6號車位租賃關係終止前之租金及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二第147頁),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然被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其所有之系爭6號車位遭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應將系爭6號車位騰空、返還,並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一節,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50號1樓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50號1樓房屋所處大樓(下稱嘉麗堡社區)地下1樓即同段2857建號建物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公設),其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起造人即訴外人鳳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麒建設公司)於興建時已將之規劃為停車位,並將停車位位置特定及編號後銷售予區分所有權人,由買受該停車位者取得專用使用權,是起造人已與各承購地下1樓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嘉麗堡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已有管理契約存在,伊等就其中系爭6號車位有約定專用權。上訴人自107年1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6號車位迄今,侵害伊等就系爭6號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500元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約定專用權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6號車位騰空、返還予伊等,及給付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6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元。並於本院追加主張:如認兩造間就系爭6號車位有租賃關係存在,然上訴人積欠伊等租金,伊等已於110年9月15日合法終止租賃關係,上訴人占有系爭6號車位已無正當權源。爰就同一聲明追加依民法第455條、第439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6號車位,並給付系爭6號車位租賃關係終止前之租金及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公設並無訂定分管契約及約定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地下室空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現有之停車位編號為被上訴人私自劃設,被上訴人就系爭6號車位無專用之權利。縱被上訴人就系爭6號車位有專用使用權,然兩造間自20餘年前即就該車位有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並約定以伊代付系爭50號1樓房屋管理費之半數即400元作為租金,被上訴人尚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伊占有系爭6號車位非無正當權源。縱兩造間就該車位無租賃關係存在,然伊與嘉麗堡社區全體住戶有默示之分管契約,伊得本於該分管契約使用系爭6號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83頁):
(一)依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5桃縣工建使字第172號使用執照所示:嘉麗堡社區之層棟戶數為地上7層、地下1層、1棟、共21戶,地下層即系爭公設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原審卷第231頁、本院卷一第157、173頁)。
(二)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至4樓房屋(即○○區○○段2
835、2836、2837、2838建號建物,下分別稱系爭50號1、
2、3、4樓房屋)所有人就系爭公設之權利範圍均為1萬分之1001(原審卷第85至99頁);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5至7樓房屋(即○○區○○段2839、2840、2841建號建物,下分別稱系爭50號5、6、7樓房屋)所有人就系爭公設之權利範圍均為1萬分之361(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9頁)。
(三)上訴人自107年11月1日起迄今占用系爭6號車位(原審卷第5頁、第21至29頁、第177頁)。
(四)系爭6號車位每月租金行情為1,500元(原審卷第127頁)。
(五)系爭公設為嘉麗堡社區21戶之所有人分別共有,嘉麗堡社區地下1樓共劃設8個汽車停車位。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6號車位有專用使用權,上訴人無權占有該車位,其得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約定專用權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該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兩造間就系爭6號車位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已終止該租賃關係,其亦可備位依民法第455條、第43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該車位,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6號車位有無約定專用權?
1.按所謂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6號車位有專用使用權,業據提出系爭50號1至7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管理費繳費通知、車位專用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車位分配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85至109頁、第131頁、第245至247頁、第309至314頁、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
經查:系爭50號1至4樓房屋就系爭公設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萬分之1001,系爭50號5至7樓房屋就系爭公設之應有部分均各僅1萬分之361,有系爭50號1至7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至109頁)。
而系爭50號1至7樓房屋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就系爭公設之應有部分各登記為1萬分之1001、1萬分之36
1、1萬分之1001、1萬分之1001、1萬分之361、1萬分之
361、1萬分之1001,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公設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7頁),且該公設清單並經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亦有協議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213至221頁),足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0號1樓房屋及其所有之系爭50號5樓房屋,就系爭公設之應有部分分別登記為1萬分之1001、1萬分之361。又訴外人呂金龍出賣其所有之系爭50號7樓房屋時,未一併出賣車位,而將其所有表彰車位之建物應有部分移轉至系爭50號2樓房屋,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83頁),並有呂金龍於94年7月21日將系爭50號7樓房屋出賣予訴外人程美蘭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1.本買賣標的物之建物不含車位之移轉共用部分建號2857權利範圍640/10000由賣方呂金龍移轉呂廖密,並於五日內將應備文件交予主辦代書配合移轉。」等語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4頁)。而嘉麗堡社區有車位之住戶每6個月管理費為4,800元,無車位之住戶每6個月管理費為4,200元,亦有嘉麗堡管委會繳費通知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頁)。可見嘉麗堡社區有無車位之住戶,就系爭公設應有部分有1萬分之640之差距,且有車位之住戶每月並需多繳100元之管理費,該社區應有將系爭公設停車位部分供特定住戶使用之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公設之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1001,既有較多之應有部分,且上訴人就系爭50號1樓房屋6個月之管理費為4,800元一事不爭執(原審卷第127頁),足徵被上訴人對系爭公設特定之停車位應享有專用權。再觀諸鳳麒建設公司於83年1月2日與呂惜、呂有文、呂有財、呂有用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呂惜提供坐落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即嘉麗堡社區),有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7至52頁)。嗣於85年9月2日鳳麒建設公司又與呂有文(即呂惜之繼承人)、呂廖密、被上訴人、呂紹輝、上訴人、呂紹國、呂金龍等7人(下稱呂家)之代理人呂有文、呂有用、呂廖密等就嘉麗堡社區之8個車位抽籤分配,由呂家抽得編號3、4、5、6號車位,鳳麒建設公司抽得編號1、2、7、8號車位,有車位分配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上訴人於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872號履行協議事件(下稱系爭履行協議事件)主張:呂紹瑜為系爭50號3樓房屋所屬系爭3號車位之登記名義人,兩造於105年間達成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呂紹瑜應於1年內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作為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3號車位之補償,於未付清前開款項前,上訴人可擁有系爭3號車位1/2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利,且呂紹瑜須負擔上訴人因承租系爭6號車位之一半租金。呂紹瑜如有一次未給付系爭6號車位之一半租金或於1年內變賣或移轉系爭50號3樓房屋時,須一次付清上訴人100萬元等語,並有該事件之起訴狀在卷可稽(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872號卷第3至5頁)。審酌兩造同意呂有文、呂有用、呂廖密代理呂家與鳳麒建設公司抽籤分得編號3、4、5、6號車位,上訴人並以系爭50號1、3樓房屋分別有系爭6號、3號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其與呂紹瑜有系爭協議為由,請求呂紹瑜給付100萬元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6號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6號車位無專用之權利,則非可採。
(二)上訴人得否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占有系爭6號車位?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6號車位有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並以代付系爭50號1樓房屋管理費之半數即400元作為租金,業據提出嘉麗堡管委會收據、錄音譯文、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87號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訊問筆錄為證(原審卷第141至147頁、第181至211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41頁)。經查:呂紹瑜曾於105年11月3日向上訴人稱:如果你不繳1樓的管理費800元,你就不要租系爭6號車位,我幫你出一半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1、187頁),並於108年10月20日稱:上訴人使用系爭6號車位所以他繳一半,另一半我幫上訴人繳的,亦有錄音譯文在卷為憑(原審卷第20
5、209頁)。又呂紹瑜、呂金龍於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87號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訊問時陳稱:上訴人使用的系爭6號車位,是向系爭50號1樓房屋所有人租的,每個月代上訴人繳納800元管理費,充作租金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5頁)。再者,嘉麗堡社區有車位之住戶每6個月管理費為4,800元,無車位之住戶每6個月管理費為4,200元,有嘉麗堡管委會繳費通知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頁)。又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每期除支付系爭50號5樓房屋之管理費4,200元外,尚支付系爭50號1樓房屋之管理費2,400元,亦有嘉麗堡管委會收據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41至147頁)。可見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為系爭50號1樓房屋支付每月400元之管理費(2,400÷6=400),此即系爭50號1樓房屋管理費之半數,與呂紹瑜上開表示上訴人使用系爭6號車位,係向系爭50號1樓房屋所有人租的,其為上訴人支付一半管理費等語,互核相符,是上訴人抗辯其以代付系爭50號1樓房屋管理費之方式承租系爭6號車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6號車位有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應認可採。至上訴人固抗辯其租金為每月400元,然上訴人係因呂紹瑜同意代替其繳納系爭50號1樓房屋管理費之半數,其繳納系爭50號1樓房屋管理費始為每半年2,400元,有上開錄音譯文、訊問筆錄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81、187、205、209頁、本院卷二第135頁),其等約定之系爭6號車位租金應為每月800元,應堪認定。
3.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11月1日起即未給付系爭6號車位之租金,且上訴人亦表明其不繳納租金,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7頁),足認上訴人有遲延支付租金之情形甚明。又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20日以口頭催告上訴人以繳納系爭50號1樓房屋管理費之方式給付租金,然經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復於110年8月26日寄發桃園慈文郵局995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上訴人於該信函送達後10日內給付租金,該信函並於108年8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5至68頁)。上訴人仍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乃於110年9月10日寄發桃園慈文郵局1052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給付租金為由,終止兩造間就系爭6號車位之租賃關係,該信函於110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亦有該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是兩造間就系爭6號車位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已於110年9月15日終止,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即無占有系爭6號車位之合法權源。
(三)上訴人得否依其與嘉麗堡社區全體住戶間之默示分管契約占有系爭6號車位?
1.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要旨)。
2.上訴人辯稱其自20餘年前即代繳管理費作為租金,而使用系爭6號車位,其與嘉麗堡社區全體住戶間有其得使用該車位之默示分管契約,固提出85年6月14日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213至215頁)。然查:85年6月14日協議書僅約定嘉麗堡社區各戶就系爭公設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3至215頁),無從推論嘉麗堡社區全體住戶曾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同意由上訴人使用系爭6號車位之意思。況上訴人代繳系爭50號1樓房屋之管理費作為其使用系爭6號車位之租金,係兩造間就系爭6號車位租賃關係之約定,業如前述,自與嘉麗堡社區全體住戶是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6號車位無涉。上訴人辯稱其與嘉麗堡社區全體住戶間,有其得占有使用系爭6號車位之默示分管契約,洵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約定專用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6號車位,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6號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現仍占有該車位,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該車位之租賃關係已於110年9月15日終止,上訴人與嘉麗堡社區全體住戶間亦無得使用系爭6號車位之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占有系爭6號車位已無正當權源,復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約定專用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6號車位,即屬有據。
2.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約定專用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6號車位,既有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為同一之聲明,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7年11月1日起至系爭6號車位騰空、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11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6號車位迄今,固提出桃園慈文郵局139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原審卷第21至29頁)。惟兩造間於110年9月15日以前就系爭6號車位有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呂紹瑜於107年10月29日寄發之桃園慈文郵局1391號存證信函僅表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6號車位之使用關係,上訴人因租賃關係而得以使用系爭6號車位之權利,自不因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而終止,是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以前占有系爭6號車位具有正當權源,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6號車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0年9月1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6號車位之租賃關係後,自110年9月16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6號車位即屬無權占有,且未支付使用對價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該車位之損害,上訴人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6號車位每月租金行情為每月1,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3頁),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6號車位,每月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500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0年9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6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之租金,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 ,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2.兩造間於110年9月15日以前,就系爭6號車位有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每月租金為800元,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0年9月15日之租金2萬7,600元【800×(2+12+12+8.5)=27,60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約定專用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6號車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4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7,600元,及其中1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7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6日起至系爭6號車位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關於107年11月1日至110年9月15日期間之金錢給付,被上訴人主張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認無理由時,備位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給付租金,僅以單一之聲明為請求,屬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類似預備合併,本院審理結果,認上開應予准許其中2萬7,600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無庸就先位請求為廢棄改判之諭知。至上開其餘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於2萬7,6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固聲請函福太天廈管理委員會、富邦世紀華園第一期管理委員會,詢問該社區區分所有建物就地下室應有部分比例之高低與車位使用關係之相關問題(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然各公寓大廈關於地下室車位有無專用之約定,悉依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上開福太天廈、富邦世紀華園第一期之停車位專用約定,與嘉麗堡社區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